愚人轉貼: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黃連山章程草案(第二版)


陳得國99年01月30日 草擬


黃種智99年01月30日 第一次修改


黃種智99年01月31日 第二次修改


黃種智99年02月25日 第三次修改


黃種智99年03月02日 第四次修改


黃種智99年07月06日 第五次修改


黃種智99年07月29日 第六次修改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黃連山章程草案(黃種智版本)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黃連山」(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二條:宗旨


        本法人以崇奉祖德,尊敬祖宗,敦睦宗親及教育子孫為宗旨。


第三條:目的


        本法人為依前條例所揭宗旨,並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項。


         一、本法人每年在祠堂舉行祭祖典禮,以表孝思。


         二、管理祀產、繁殖權益、敬老服掖、獎助升學。


         三、編篡本法人黃連山以降之族譜事宜。


         四、有關享祀仁後裔福利事項。


         五、主管機關指示辦理事項。


第四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深坑鄉文山路二段31號,並視業務需要  


        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設立分事務所。


第五條:設立財產


        本法人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祭祀公業黃連山派


        下員「長子黃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


        井、六子   禮」捐助,捐助總額為新台幣○○○○元整(如捐助財


        產清冊)。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第二章 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第六條:派下權之取得


        凡是「長子黃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


        井、六子   禮」所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並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派下員,均為本法人之派下員,均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其繼


        承變動之規定如下:


        一、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派下員死亡,其繼承變動依祭祀公業


            黃連山規約之規定辦理。


        二、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前,派下員死亡,其繼承者為女子(含養


            女)繼承為派下員,如再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變動仍須依祭祀


            公業黃連山規約之規定辦理。


        三、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派下員死亡,以其子女(含養子、養


            女)繼承為限,繼承者尚在,其子女不能繼承。


        四、除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外,


           否則女性不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民國九十八年申報經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中,註記「未共同


            承擔祭祀,暫不列入」之女性派下員,簽交本法人所訂自願共同


            承擔祭祀事務之切結書者,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後(簽出過半數


            同意書),以會議紀錄為文件,向主管機關補辦之。


        五、未成年之派下員,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派下權至成年止。


        六、受禁治產宣告之派下員,由監護人行使其派下權至撤銷其宣告之日起。


        上列繼承者均應依戶籍謄本之登記及記載,辦理繼承變動,並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始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第七條:凡依第六條規定取得之派下權,不得轉讓、質押、典當、贈與。


第八條:派下權之喪失


        派下員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即喪失第九條之權利。


        一、未盡共同承擔第六章祭祀事務者。


        二、第六條第四項繼承者,不依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辦理派下權繼承變動者。


        三、有民法第1145條各款情勢之ㄧ經判決確定者。


        四、拋棄繼承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六、將派下權轉讓、質押、典當、贈與。


        七、故意或勾結外人侵害本法人財產情節重大經判刑確定者。


經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審查派下員有上列情事之ㄧ者,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即予除權。


         八、派下員死亡,其黃姓繼承者,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繼承變動者。


          九、派下員(亦未委託)未出席派下員大會達三次者。


經管理委員會暨監察委員聯席會審查派下員有第八、九項情事者,提經派下員大會通過,即予停權,其申請復權時亦同。


第九條:派下員之權利


        一、享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


            有之權利。


        二、享有本法人各項福利。


        三、享有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所得依應有持有比例分配。


        四、享有解散財產處分所得依應有持有比例分配。


        五、派下員死亡,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其應有部分歸其他繼承人所


            有。


第十條:派下員之義務


        一、派下員死亡,其繼承者應於一年內將繼承變動證明文件送交本法


             人。


        二、依第六條第四項辦理繼承變動者,應於派下員死亡一年內簽交本


            法人所訂自願共同承擔祭祀事務之切結書;但繼承者為黃姓單傳


            女性,不在此限。


        三、應履行第六章所訂之祭祀事務。


        四、應遵守本章程之規定。


        五、應出席會議並遵守會議議事規則及決議事項。


        六、財務拮据或設定負擔時,應依持份比例負擔。


        七、解散負債時,應依持份比例負擔。


        八、福利所得應申報及繳稅。


        九、財產或盈餘分配所得應申報及繳稅。


第四章 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第十一條: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


        一、派下員大會為本法人最高權力機構,每年定期召開一次,由代表本


            法人之管理人招集之。


        二、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管理委員會過半數,或派下現員


            五分之ㄧ以上之書面請求,得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


        三、依前二項召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四、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未依第一、二項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由第


            二項請求之管理委員會或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開之,並互推一人擔


            任主席。


        五、派下員大會因故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依第十五條


    第二、三項之規定為之。


第十二條:派下員大會通知方式


一、通知均以書面掛號為之。


二、有第十四條第一、十、十一項情事之會議,應於十五日前通知。


三、有第十四條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項情事之會議,應於七日前通知。


四、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不受十五日,七日前通知之限制。


第十三條:派下員大會開會人數


一、出席(含委託)人數超過派下現員半數。


二、因故未能出席者,以本法人所印製之委託書委託直系血親、配偶、胞兄弟、或其他派下現員、代理出席,並行使權利;但受託人以代理3人為限,並限於成年人。


三、委託出席總人數不得高於親自出席之總人數。


第十四條:派下員大會之職權


一、議決章程之訂立及變更。


二、選任或解任(含辭職)管理人、監察人、管理委員。


三、議決管理人、監察人工作報告。


四、議決管理委員所擬定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


五、議決拓展投資事業案。


六、議決派下員繼承人身分及派下現員之除權、停權。


七、議決辦事細則、共同承擔祭祀細則。


八、制定與修改獎助學金及享祀人後裔福利之辦法。


九、處理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十、議決財產之處分、盈餘分配、分割、設定負擔、合建、信託、捐贈、增置、參加重劃、都市更新等案。


十一、    議決本法人之解散。


第十五條:派下員大會議決之門檻


一、應有派下現員(以主管機關核發最新派下現員名冊扣除經主管機


關核備之行蹤不明、拋棄、被除權、被停權人數計算之)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


二、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


之書面同意。


三、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取得同意書: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盈餘分配、分割、設定負擔、合建、信託、捐贈、增置、參加重劃、都市更新等案。


(三)本法人之解散。


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本法人組織:


一、本法人前身(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時期)之組織,以六位設立人之    


    子「則」字輩共22位(柱)為基準,設置22柱代表(大房2柱、


    二房4柱、三房4柱、四房4柱、五房4柱、6房四柱)歷年來


    均由22柱之柱下派下員各推舉出其柱代表(除民國七十一年申


    申請設立祭祀公業黃連山時即為柱代表者外,須獲取該柱派下員


    過半數書面同意或該柱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之會議的多數同意並


    附完整書面會議紀錄)參加管理運作事務之討論及決議,故本法


    人之組織仍舊遵循設置22柱代表。


    柱代表死亡或請辭(需以書面向本法人管理委員會提出)或該柱


    半數以上派下現員以書面向本法人管理委員會提出改選要求時,


    應依上述柱代表產生方式於三個月內,重新推舉柱代表。


【房代表版】


二、本法人置房代表十二位,由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長子黃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井、六子 黃禮」


六大防之各房依本條第一項產生之柱代表相互間推選出二位房代


表,未能產生住代表者視為放棄推舉或被推舉房代表之權利。以各房票數較高者擔任管理委員會(共六位)之職務,並由六位管理委員推舉一位為候選管理人;若未能推舉產生一位候選管理人


則由六位管理委員投票選出最高票之兩位候選管理人,提交派下員大會,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選出本法人管理人。剩下六位房代表中扣除一位擔任管理人之該房另依房代表亦擔任管理委員後,剩下五房代表推舉一位為候選監察人及一位候選後補監察人,提交派下員大會,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選出本法人監察人及候補監察人。其餘房代表為候補管理委員,於該房管理委員出缺時,遞補為管理委員。房代表出缺時,由該房柱代表於六個月內,重新推舉房代表,否則視為該房字痛拋棄管理委員與候補管理委員之推舉。


          【無房代表版】


           二、本法人置管理委員會共七位,由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長子黃


               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井、


               六子黃禮」六大房之各房依本條第一項產生之柱代表相互間推


               舉出一位管理委員,未能產生柱代表者視為放棄推舉與被推舉


               管理委員之權利。並由六位管理委員會推舉一人為候選管理人;


               若未能推舉產生一位候選管理人,則由六位管理委員投票選出


               最高票之兩位候選管理人,提交派下員大會,依第十五條第一


               、二項規定選出本法人管理人。擔任管理人之該房由柱代表另


               推舉一位柱代表為管理委員,合計含管理人為七位管理委員。


               但該房柱代表不得再為監察人與候補監察人,剩下五房柱代表


               推舉一位為候選監察人及一位候補後補監察人,提交派下員大


               會,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選出本法人監察人及候補監察


               人。其餘柱代表為候補管理委員,於該房管理委員出缺時,該


               房柱代表推舉一人遞補為管理委員。


第十七條:組織管理委員會


         本法人設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乙次,由代表


         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管理委員必須親自


         出席會議,其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為之。


         一、管理委員會置管理委員七人(含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後補管理


             委員三人,由第十六條第二項產生之後選管理人,依第十五條第


一、二項規定選出本法人管理人,任期四年,得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


         二、管理委員須接受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指示協助處理會務。


         三、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其任期已補足原任期。


         四、管理委員應於任期屆滿之日三十天前完成改選,並著手辦理移交


             手續。


         五、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出缺超過六個月內,管理委員不參與聯名召


             開派下員大會者,視同辭管理委員職務。


         六、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損及本法人權益或違法行事或屆期不移交公務


    者,致本法人遭受財產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


         本法人置管理人一人為本法人代表。其相關之規定如下:


一、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經立本法人管理委員或監察人職務(不含第一屆)


二、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由第十六條第一項產生之候選管理人,依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選出本法人管理人擔任本法人之代表人,


             任期四年,得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


    得核實開支。


三、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事不能視事時,得指定管理委員一人代理


未指定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出缺六個月時,由管理委員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先行補足管理委員(由候補委員遞補之),再行補選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當選及當選門檻同前項規定),其任期已補足原任期。


四、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任期屆滿前六個月向主管機關辦理派下


員繼承變動,並應於任期屆滿之日三十天前完成改選,並著手辦理移交手續。


五、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或管理委員


不聯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得經派下現員五分之ㄧ推舉代表一人


,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開改選之。


六、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不召開派下員大會,


視同祠管理人職務。


七、新任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於上屆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任期屆滿


之次日就職。上屆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造列移交清冊,由新任監察人主持交接。


八、上屆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不報備選舉結果及不辦理移交時,由上


屆監察人逕行移交,並向主管機關報備選舉結果及原發圖記、立案證書失效。


九、本法人如因上屆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不辦理移交遭受財產損失,


上屆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負賠償責任                                       


 


愚人後記:


 


愚人請所有的網友 及 祭祀公業黃連山的宗親 派下員們


 


大家一起來評評理 看看黃種智君的章程草案 合情 合理 合法嗎?


 


敬請 大家告訴大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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