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黃連山 申報人黃棟樑對黃慶國提告不當得利 黃慶國答辯狀 (一)

民 事 爭點整理 狀

案號: 102年度 訴字第 5200 號 土 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被 告 黃 慶 國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25號 訴 訟 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台北市長沙街2段45號9樓

原 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2號2樓 管理人 黃 棟 樑 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5巷18弄14號3樓 訴 訟 代理人 詹 德 柱 律師 台北市武昌街1段1-2號6樓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依法爭點整理如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壹、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慶國之六世祖黃連山遺有大批土地、財產,為免爾後子孫反目,爰經黃連山六大房全體子孫一致同意,於清光緒二十年十一月,經全體子孫一致同意,將其財產分為六份,由六大房抓鬮,按抓鬮結果分配財產,並以仁、義、禮、智、忠、信六字,共製作一式六份鬮分合約簿(如被證二),分由各房收執乙份,各自取得各自房地財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迄今。

二、被告黃慶國係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並為大房第二柱黃則奎派下員黃慶隆、黃三福、黃彥文、黃琮凱、黃鉦展及被告黃慶國共同推舉為柱代表。

三、日據時期,復經宗族長輩共議,將原已鬮分給六大房取得掌管使用之土地,各自捐出其中一部分,重新整合設立祭祀公業黃連山,設立人黃連山,享祀人為其子輩共六人,同時訂立規約,由六大房均分,各房所有權均六分之一,同時六大房所捐出之土地使用權不變,六大房仍各自掌管各房原始鬮分分配掌管土地之使用權,被告黃慶國所使用之系爭9-4及9-7地號土地,均屬鬮分給大房所掌管使用土地部分。

四、原告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核發94年至98年系爭9-7地號土地及102年核發9-7及9-4地號土地地價稅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貳、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系爭9-4及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源自於清光緒二十年十一月黃連山六大房簽立之「黃連山六房鬮分書合約簿」,雖於日據時期復經宗族長輩共議,將原已鬮分給六大房各自取得掌管使用之土地,各自捐出一部分,重新整合設立祭祀公業黃連山,設立人黃連山,享祀人為其子輩共六人,同時訂立規約,由六大房均分,各房所有權均六分之一,同時各房捐出之土地使用權不變,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要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被告黃慶國民國80年舉家遷回9-7地號土地,系爭9-7地號土地上水泥地之鐵皮屋、灌溉水池,均已存在,迄未更動,均供農業使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㈢目所列舉之農業用地範圍。另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按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如,103年4月8日陳報狀被證二)第41條、第42條訂定:三行政指導原則㈢轉(展)繪成果疑義處理原則,3爭議最少原則,4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原則。按84年台北縣之衛星航測圖精簡版(編號5237,如103年4月8日陳報狀被證二),9-7地號土地上各項設施均屬形成已久早已開闢之農業用地,要無核課地價稅之理由,懇請鈞庭賜准函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系爭9-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灌溉水池、水泥地及圍墻等設施,是否合於該局訂頒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1條及42條規定,三行政指導原則㈢轉(展)繪成果疑義處理原則,3爭議最少原則,4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原則,應屬免課徵地價稅之範圍。

三、至於系爭9-4地號土地上被告僅使用懸掛有「深坑黃家愚人農場有機飼養台灣原生種古早土雞、土雞蛋」招牌之面積不足45平方公尺,供作堆肥使用建物乙棟,另棟則非被告所有,亦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㈡目「其他農業用地之範圍及同條第八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農業設施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無需提出農地農用證明,自無要求繳交地價稅之理由。

四、另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未依被告請求應經地政機關詳予履勘測量系爭9-7及9-4地號土地上各項設施之確實使用面積,即逕予課徵地價稅,顯屬無據。

五、本案懇請鈞庭賜准: ㈠、函請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依鈞院前函檢齊全部祭祀公業黃連山日據時期設立,迄71年重新申報及100年重新申報之各期申報核備之規約、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函送鈞院,以利審酌。 ㈡、檢附84年台北縣衛星航照圖精簡版編號5237(如103年4月8日陳報狀證物二),函請新北市城鄉發展局依該局訂頒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1條、42條及三行政指導原則㈢轉(展)繪成果疑義處理原則。2公私兩損最低原則,3爭議最少原則,4承認已開闢或形成已久之原則。釋明系爭9-7及9-4地號土地建物(鐵皮屋、水泥地、灌溉水池、圍墻等設施,是否合乎上開原則,應屬免徵地價稅之範圍。 ㈢、請准賜傳證人陳雅慧到庭查明其核課系爭9-4及9-7地號土地地價稅之各項依據,以期適法。 ㈣、請准傳訊證人李傳震,新北市深坑區昇高里里長,住:…… 待證事項: 就本案證物卷第194頁至197頁深坑區公所函送71年祭祀公業黃連山財產(不動產)清冊所列各地號不動產使用權之歸屬及使用情形,到庭證明。

謹 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人一、陳雅慧: 證人二、李傳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四 日

具狀人 黃 慶 國 簽章

訴訟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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