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黃連山 申報人黃棟樑對黃慶國提告不當得利 黃慶國答辯狀 (二)

民 事 聲請調查證據㈡ 狀

案號: 102年度 訴字第 5200 號 土 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聲請人 即被告 黃 慶 國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25號 訴 訟 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台北市長沙街2段45號9樓

原 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2號2樓 管理人 黃 棟 樑 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5巷18弄14號3樓 訴 訟 代理人 詹 德 柱 律師 台北市武昌街1段1-2號6樓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提聲請調查證據二狀:

一、查黃連山六大房鬮分書合約簿是清光緒20年的文件,清朝當時並無土地地籍圖(台灣地籍圖始自日據時期測繪全台灣土地總登記之後)。值此之故,清朝時期對土地座落標示之方式都均以建築物的左畔、右畔為之,如本件鬮分合約書即採頂厝左畔,頂厝右畔,下厝左畔,下厝右畔,或以地形特徵如分水嶺、山坳、樹林等據為界定範圍之依據。

二、據黃連山六大房鬮分書合約簿內容記載:黃連山六大房鬮分財產之前,依據清朝當時的風俗習慣有大孫租田的特殊風俗習慣,所以先載明:" 除抽起大孫租以外餘分成六份由六大房糾紛鬮分 "(見被證二,第三頁第十行十一行),而恰巧黃連山六大房鬮分書合約簿內容的大孫租田就在頂厝的右畔, 其後日據時期土地測繪及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登記為9-4地號及9-5地號,此兩筆大孫租田清朝時的所有權及使用權是分給黃連山大房的,到了日據時期土地測量及土地登記時特別分別標記,後來日據時期此兩筆大孫租田土地的所有權登記移轉變成祭祀公業黃連山,可是所有權登記移轉當時,此兩筆大孫租田的使用權依然沒有改變,仍然是黃連山大房子孫在使用,此兩筆大孫租田在民國36年土地總登記時,一直到民國71年祭祀公業黃連山重新向深坑區公所申報核備時 甚至民國100年原告祭祀公業黃連山申報人黃棟樑像深坑區公所申報核備時,此兩筆大孫租田的使用權都一直屬於黃連山大房子孫在使用,此事深坑區昇高里里長李傳震里長可證。

三、另據黃連山六大房鬮分書合約簿內容記載:清朝時期黃連山四房分得的頂厝右畔土地,後來日據時期土地總測繪特別註記在地籍圖上為:9地號及 9-16地號及 9-17地號(見被證二,第8頁第二行)。此三筆地號土地均位於頂厝右畔,此三筆土地,即為清朝時期鬮分給黃連山四房此三筆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後來日據時期將此三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但是,此三筆土地的使用權仍屬於黃連山四房沒有改變,直到今日此三筆土地的使用權仍然屬於黃連山四房女婿佃農高先生,迄未變更,上開事實,深坑區昇高里里長李傳震可證 !

四、復據黃連山六大房鬮分書合約簿內容記載:除抽起大孫租外餘分成六份由六大房鬮分。大房鬮分得頂厝左畔土地(見證物二,第5頁第二行,即系爭9-7地號土地),二房鬮分得下厝右畔土地,三房鬮分得下厝左畔土地,四房鬮分得頂厝右畔土地。其中清朝時期大房、二房、三房所鬮分的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分別屬於大房、二房(見被證二,第6頁第二行)、三房(見被證二,第7頁第二行)。到了日據時期土地測繪及土地總登記時,卻將大房頂厝左畔土地及二房下厝右畔土地及三房下厝左畔土地(見被證二,第7頁第二行)一起編成9-7地號。同時,日據時期此9-7地號所有權登記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但是9-7地號的使用權還是分別屬於大房部分及二房部分及三房部分沒變,以上事實深坑區昇高里李傳震里長(如證人一)均可證明。

五、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主要爭執之一:即在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9-4及9-7地號土地部分,為釐清上開事實,實有懇請賜准再函深坑區公所依 鈞院前函所示,逐項提出祭祀公業黃連山於日據時期設立,迄民國71年重新申報及100年重新申報之各期申報核備之規約、財產清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釐清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自始之登記經過及變動情形(含公用徵收補償分配),至於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黃連山六大房於清光緒20年11月依黃連山六大房鬮分合約簿完成財產分配後,迄日據時期復經各房族長共議,各房提供部分土地登記成立祭祀公業黃連山名下,惟其土地使用權仍歸各房,迄未更動。為期證明上開事實,懇請 鈞庭於深坑區公所函送依院函檢齊全部祭祀公業黃連山之資料到院後,再傳訊深坑區昇高里里長李傳震(住:新北市深坑區……)到庭就祭祀公業黃連山名下不動產(如證物卷第194頁至197頁,71年不動產清冊),到庭證明各筆不動產目前之使用對象及使用情形,據以證明各房分配土地之使用權迄未變更。事關被告合法權益,懇請賜准所請,實感德便。

謹 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人一、李傳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具狀人 黃 慶 國 簽章

訴訟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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