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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 四 條 本章用詞定義如下:
四、原料藥(藥品有效成分):指一種經物理、化學處理或生物技術過程製造所得具藥理作用之活性物或成分,常用於藥品、生物藥品或生物技術產品之製造。
第 三十二 條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其製造廠之軟硬體設備及相關劑型設備,應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並提出符合該規範之證明文件影本。如係分段委託製造者,其製造廠應包括分段委託製造中所有製程涉及之受託製造廠。
第 二十二 條 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執行之國內臨床試驗及應檢附資料,規定如下:
一、廠商執行國內臨床試驗,應符合藥品優良臨床試驗準則之規定,並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臨床試驗申請須知及銜接性試驗基準辦理。
二、廠商進行臨床試驗前,應提出藥品臨床試驗計畫,詳實填載臨床試驗內容摘要表及藥品臨床試驗申請書,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三、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並發給同意試驗進行函後,廠商應依審查意見所載事項,進行臨床試驗,並於試驗完成後,將試驗報告結果送交備查。
四、前款試驗報告結果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並發給同意報告備查函之前,其查驗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案不予核准。
申請案件檢附之國外臨床資料,應具備對照組比較或雙盲設計,不得以一般敘述性資料、摘要性資料或個案報告替代。如係國內臨床試驗,應檢附之技術性資料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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