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準備   

 

案號:102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股別:庚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追  加

原  告       黃 慶 國         住: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25號

 

 

 

被  告       祭祀公業黃萬源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2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黃 種 進        住:台北市師大路144號2樓

 

為確認祭祀公業黃萬源派下權存在事件,依法提出準備狀事:

一、新北市深坑黃家自開台始祖黃世賢、二代祖黃炎仁(又明黃光輝)、三代祖黃連山之經營,已累積鉅額土地財富,為免爾後子孫爭產反目,曾立下祖訓遺志,每一房財產皆平均分置財產,分配採鬮分制,先將財產作最適當分配,再分成私業與公業, 再由抓鬮決定,最後立下文字,由全體繼承人簽字,同時又有公親人(見證人)簽字,同時又請各房繼承人派出代表為知見人(參與人)簽字,非常公平公正、公開,歷代子孫均以資信守,所以深坑黃家歷代祖先財富才能夠傳承八代而不衰。

二、追加原告黃慶國願提供黃連山六大房子孫共同公議的財產分配鬮分合約書:仁字號鬮分合約書正本,此正本古契文書已經輾轉保存六代,共計120年(1984--2014)(如證物一)。此正本古契文件裡面記載深坑黃家從開台祖黃世賢(第一代祖)以降,到第二代祖黃炎仁(又名黃光輝),到第三代祖黃連山的所有財產分配方式,深坑黃家家大業大,土地銀錢財產幾乎無法盡數,深坑黃家祖先遺訓遺志斑斑儘載,所有財產均公平分配 黃連山(第三代祖)的所有財產,包括黃連山繼承自第一代祖黃世賢及第二代祖黃炎仁的財產分配依鬮分合約簿所載第三代祖黃連山應得的第一代祖黃世賢的20分之一(註:黃世賢有五子,其五子皆均分黃世賢的財產五分之一,黃連山是黃世賢二子黃炎仁(鬮分得黃世賢財產的五分之一)的兒子,黃炎仁鬮分得黃世賢的財產五分之一,再分給黃炎仁的四個兒子(黃連山是黃炎仁的長子,另有三個弟弟) 黃連山的四個兒子再均分黃炎仁得自黃世賢的財產五分之一。所以,黃連山應得黃世賢財產的20分之一),另外,第三代祖黃連山又應得第二代祖黃炎仁財產的四分之一(註: 按第二代祖黃炎仁共有四子,其四子鬮分每一子均分各得黃炎仁財產的四分之一 以上,第一代祖黃世賢及第二代祖黃炎仁每一房均分繼承給第三代祖黃連山的財產,有詳細記載在仁字號鬮分合約書上 是屬於黃連山的黃家公同共有公業,這一部分兩造均不爭執。然後,又再記載第三代祖黃連山自己的財產,並區分成六大房私業及黃家公同共有公業兩大部分。第三代祖黃連山私業部分經由抓鬮方式由六大房各自掌管永為己業,公業部分(黃家的祭祀公業包括第一代祖黃世賢祭祀公業及第二代祖黃炎仁祭祀公業及第三代祖黃連山祭祀公業)由第三代祖黃連山六個兒子(禮字輩)六大房均分給黃連山的六個兒子(禮字輩)繼承,所以黃連山第二兒子黃守禮(禮字輩)鬮分得黃連山的六分之一公業財產包括第一代祖黃世賢祭祀公業財產,黃連山應得的20分之一及第二代祖黃炎仁祭祀公業財產黃連山應得的的四分之一,及第三代祖黃連山祭祀公業財產的六分之一(註:這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且古契文書 仁字號鬮分合約書 及 行字號鬮分合約書均有詳細記載)。然後,黃守禮(禮字輩)又生四個兒子: 黃慶諒、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四個兒子再用他們的財產鬮分合約書(被證31號:行字號古契文書)) 再將黃守禮得自黃連山鬮分應得的公業份額六分之一,再一次由四個兒子均分,每一個兒子(每一房)黃慶諒、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則字輩)四大房皆均分各得第三代祖黃連山祭祀公業的二十四分之一,及第二代祖黃炎仁祭祀公業的96分之一 及第一代祖黃世賢祭祀公業的480分之一,這些祖先遺志遺訓均可由原告提出的證物:原證13及被告提出的證物:被證31 行字號鬮分合約字古契文書內容證明,行字號古契文書內容載有: 四大房(指的是黃連山二兒子黃守禮的四個兒子:黃慶諒、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則字輩)均分應得分下(指的是黃守禮(禮字輩)四個兒子(則字輩)黃慶諒、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四個兒子均分黃守禮應得黃連山公業(祭祀公業)的六大房(禮字輩)黃烏鍼(長子) 黃守禮(次子) 黃寅禮(三子) 黃烏麟(四子) 黃通井(五子) 黃禮(又稱黃南容)(六子)的應得份額六分之一黃連山公業(祭祀公業)財產,再由黃守禮(禮字輩)的四個兒子(則字輩)黃慶諒、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各得黃守禮(禮字輩)的黃連山(貽字輩)公業份額六分之一的四分之一,此乃原告被告兩造所不爭,今被告狀載內容,皆違背祖宗遺訓遺志,均非事實。

三、深坑黃家家大業大,後代子孫繁浩,各房人丁不一,各房子孫賢愚智不肖參差不齊,所以,從清朝開始,歷代祖先皆是採用當時的風俗習慣法,由歷代祖先的各房推舉一人出頭當管理者,再由各房推舉的管理者共同管理:舉凡、收租、祭祀 分配各房利益、分配盈餘 剩餘淨利資產現金再購置田產、房舍等等,直到日本殖民台灣,日本政府土地總清查,土地總登記,因為日本帝國發動二次大戰,對台灣農田(包括水田、旱地(日本又稱:火田) 大量廣徵軍糧致人民負擔極重,但是日本政府尊重台灣當地風俗祭祀習慣法,准許祭祀祖先(俗稱祭祀公業)的水田、火田(旱地) 免徵收軍糧賦稅,黃家祖先深具智慧廣設祭祀祖先的祭祀公業,將很多水田、火田土地向日本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此證據兩造均已提供且均不爭執,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並且依照祖先遺志,祭祀公業管理者均由各房推舉一人擔任管理者,出面向日本政府登記管理者名字,所以,祭祀公業財產所有權人登記是祭祀公業○○○,管理者則是該祭祀公業各房推舉一人擔任,出面登記在日本政府文書上,所有權人不等於管理者,管理者也不等於所有權人。如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種進巧言篡編,顛倒事實,將管理者硬坳為所有權人,顯與120年前(1894年 清光緒20年)當時的祖先遺訓遺志相悖,真是數典忘祖,利慾薰心,令人不齒 !

四、被告狀稱:祭祀公業黃萬源在管理者妥善經營下,獲利頗豐,扣除管理者費用,祭祀祖先支出,辦公吃桌(家族聚餐),應繳納政府賦稅,以及各房應分配利益外,仍有剩餘淨利頗豐,於是管理者拿公業的獲利中的剩餘淨利再投資購入房舍、土地、田地、店鋪等等,同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萬源管理者:黃則水,或是黃則江外五人 此種購置財產的所有權還是應該歸屬原始股東(創業者黃連山)屬於黃連山的公業,應由六大房均分,是仁字號鬮分合約書古契文書所清楚記載,鐵證如山,而非被告黃種進所言,管理者變成所有權人,這樣的行為豈不就是拿公家的公款(祭祀公業的財產經營獲利中的剩餘淨利結餘公款)變成管理者的私人財富,顯然違背法律!管理者不是所有權人,所有權人不是管理者 !! 被告主張的與120年前黃連山的遺志遺訓相違背仁字號鬮分合約書古契文書鐵證如山,也與黃連山的二房黃守禮(禮字輩)的遺志遺訓相違背 被證31:行字號鬮分合約書 鐵證如山,被告為私利行為造成不肖黃家子孫競相爭產,無所不用其極,以致黃家子孫之間訴訟不斷,令人至為痛心 !

五、綜觀深坑黃家古契文書(仁字號鬮分合約簿),身為深坑黃家第八代子孫(種字輩)的我,羞愧不已 !! 同時又萬分景仰黃家祖先的大德大智。深坑黃家從第一代祖黃世賢開始傳至今日已八代(種字輩)、九代(書字輩)了,各房子孫積德不一,善根不同。有人發達,有人潦倒,各房子孫人丁不一,有人潦潦沒幾人,有人人丁眾多食指繁浩,各房子孫有人再創家業鴻圖大展,有人家道中落敗光家產。所以歷年來黃家祖先遺志遺訓各房均分制,財產鬮分制,常令近代在位管理者為己私利不願意遵守,而握有原始資料者又懂法律知識及程序者也不願意遵守,這些不肖黃家子孫巧言善編,顛倒事實紛紛發動訴訟對付自己人,實在令人痛心,令人不齒 !  懇請法官明察秋毫,正本清源,深入了解深坑黃家歷史淵源以及由仁字號鬮分合約書,行字號鬮分合約書等古契文書鐵證如山,體察黃家祖先的真正遺志遺訓,讓黃家祖先遺志遺訓得以保存讓正義得以伸張,身為黃連山大房黃烏鍼(禮字輩)的後代傳人,衷心期盼,天佑台灣,天佑深坑黃家 !

六、不爭執事項:

  1.黃連山是兩造共同的六代祖。

  2.黃連山是清朝光緒年間貢生,亦是深坑地區的非常有名的頭人,家大業大,財產極多。

  3.萬源商號是黃連山出資創立的商號。

  4.黃連山生有六子 依序:黃烏鍼(長子) 黃守禮(次子) 黃寅禮(三子) 黃烏麟(四子) 黃通井(五子) 黃禮(又稱黃南容)(六子)。

  5.黃連山享受81歲,於清光緒20年歿,黃連山在世之時,其長子、次子、三子、四子、五子,均比黃連山還早去世,甚至,次子黃守禮的長子黃慶諒(黃連山之孫)亦已經過世,由黃奕安、黃奕發(黃連山的曾孫)繼承,有禮字號鬮分合約簿可以為證。

  6.根據古文書(古契)紀錄,黃萬源的財產取得紀錄時間,都是在清光緒14年 17年 18年,也就是說,黃萬源的財產都是黃連山生前所購置的,屬於黃連山的遺產根據:禮字號鬮分合約簿六房均分。

七、爭執事項:

  1.祭祀公業黃萬源管理者黃則江外五人都是黃連山的孫子,依當時的民情風俗習慣豈有祖父(黃連山)在生之時,孫子輩出頭之事。

  2.歷來深坑黃家祖先家大業大,祖先去世之後,習慣上,都會由後代子孫將其遺產中的一部分抽出設立祭祀公業俗稱香火田可以收租永享祭祀,習慣上也都是由其兒子們(俗稱幾大房),再由幾大房每一房各推舉一人當房代表出頭登記為管理者,今被告辯稱管理者就是出資人,與日本時代的台灣風俗法律有違。

  3.黃連山死後清光緒20年11月六大房公議將黃連山遺產六大房用抓鬮方式分成六份,每一分財產製作成: 仁、義、禮、智、忠、信六本財產鬮紛合約簿,由各房分別掌管收執,其中財產有分成:私業與公業兩部分,其中私業由各房掌管永為己業,另外公業部分(祭祀公業部分)則是六大房均分,各房推派一名頭人出頭登記為管理者,為各房應得利益的分配者 絕非公業財產的所有權人。

  4.日本時代的登記簿謄本記載,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管理者是不同的,被告所指祭祀公業黃萬源的管理者黃則江外五人就是出資人與日本時代的法律有違,且與台灣當時的風俗民情習慣有違。

謹    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證物、黃連山六房鬮分合約簿正本。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具狀人  黃 慶 國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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