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假處分聲請 狀
案號: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聲請人 黃 慶 國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25號送達代收人:張 洪 昌律師 地址:台北市長沙街2段45號9樓
電話:23312415
相對人 陳OO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里15鄰錦州街OOO號O樓
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
訴之聲明
一、相對人應將其所有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長24公尺 寬2.5公尺 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地上設置之鐵皮圍籬大門封閉物拆除,供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賴仲坑小段249地號及250地號土地通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第一項之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所有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1地號土地(以下稱1地號土地如證物一)緊鄰深南路,聲請人所有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賴仲坑小段249地號及250地號土地(以下稱249及250地號土地),則與上開土地接連相鄰(如證物二),均必需通過相對人上開土地,始得與道路相通(如證物三),聲請人於90年2月15日 經法院拍賣取得249及250地號農牧用土地,即已經由相對人所有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之道路(附圖A紅色標示部分),作為聯外唯一道路。民國90年政府拓寬深南路時(如附圖黃色標示部分),仍在深南路道路邊緣經由1地號土地通往249及250地號土地,轉折處留有通道入口,提供通行道路使用(如證物四),往昔僅有圍籬,惟未加門上鎖,尚留通道可供通行,不料相對人今竟擅加鐵門上鎖,封閉道路,同時並將通行道路與249地號接界處之鐵皮圍籬加長封閉全部通路(如證物五),除系爭道路外又均遭陡坡深溝或谷地所阻斷,毫無替代通行道路之可能,爰經聲請人委由新北市深坑區賴仲里里長黃世德(如證人一)與相對人一再溝通均無效果。況相對人在通行道路A旁已然加蓋房屋,聲請人僅屬借道通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已然降至最低程度,相對人竟採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完全阻斷聲請人通行使用之權利,顯非適法。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因相對人之封閉道路行為,致聲請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至公路,故有對相對人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自法院拍賣取得249及250地號土地時,地上即存在57座墳墓(如證物六),每至清明節前後,即有大批墓主後代子孫陸續經由上開附圖A部道路進入249地號及250地號土地,從事掃墓及拜祭等事宜,平時則遇各別祭日自行前往,向無爭議。惟相對人今以鐵門上鎖,並加長鐵皮圍籬,擅將道路封閉,清明節在即,屆時若仍不開啟供人通行,大批掃墓人群老弱婦孺者甚眾,均需翻越深南路邊坡,跳下落差近兩公尺高之下附圖A道路前段,轉經相對人房屋前方行進至與249地號接界鐵皮圍籬再行翻越後,始得進入掃墓,稍有失慎,即有翻落山溝谷地,危及人身生命安全之虞,恐將釀成事端,引致眾怒而對聲請人之財產及墓主之權益造成損害。因時間急迫,且影響權益至鉅,而有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裁定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
謹 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轉呈
證人一、黃世德:新北市深坑區賴仲里北深路一段361號。
證物一、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1地號土地謄本乙件。
證物二、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賴仲坑小段249、250地號土地謄本各乙件。
證物三、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1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乙件及
現場照片 張。
證物四、道路拓寬後深南路與系爭道通(如附圖A)入口相關照片 張。
證物五、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1地號土地上系爭道路(如附圖A)與同地段賴仲坑小段249、250地號土地接界處道路封閉照片及全景 張。
證物六、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賴仲坑小段249及250地號土地上部分墳墓照片影本乙件。
中 華 民 國 一百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具狀人 黃 慶 國 簽章
撰狀人 張 洪 昌 律師 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