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言辭辯論意旨   

 

案號: 102年度 訴字第 5200 號   土 股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台幣            元

 

 

被  告       黃 慶 國           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25號

 

訴  訟

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台北市長沙街2段45號9樓

 

 

原  告       祭祀公業黃連山     新北市深坑區深坑街3巷2號2樓

管理人       黃 棟 樑           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25巷18弄14號3樓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件,依法提出言辭辯論意旨如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暫免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言詞辯論意旨

壹、不爭執事項

一、光緒二十年十一月由黃連山六大房子孫全體同意,將黃連山所遺財產分為六份,抓鬮分配財產,並書立「黃連山六大房鬮分合約簿」(下稱鬮分合約簿)一式六份,由各房收存,各房各自取得鬮分房地財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迄今。

二、日據時期,經黃連山六大房宗族長輩共議,由黃連山各房各自捐出部分鬮分土地成立祭祀公業黃連山,各大房仍享有六分之一財產權及使用權。

三、被告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並為大房推舉為柱代表。

四、系爭新北市深坑區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9-7地號(下稱9-7地號)及同地段9-4地號(下稱9-4地號)土地,即為大房鬮分取得,登記在祭祀公業黃連山名下之土地,迄今由大房子孫被告黃慶國以柱代表身分居住使用,從事有機農業之推廣。

貳、爭執事項

一、系爭麻竹寮9-7地號土地,即為鬮分合約簿第5頁第二行所指大房拈得「頂厝左畔土地」,同地段9-4地號土地(下稱9-4地號)及9-5地號即為鬮分合約簿第3頁第十行所指之「大孫田」,登記於祭祀公業黃連山名下土地。故迄今仍由大房子孫黃慶國以柱代表身分居住使用,並從事有機農業使用。此有 鈞庭賜傳證人黃玉燕及李傳震於103年12月4日到庭證明無誤,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9-7地號農地面積6159平方公尺於民國99年如何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認定地上興建鐵皮房屋,鋪設水泥地及供水池面積為2200平方公尺?業經證人陳雅慧於103年10月23日到庭證明:當時只請地政機關指界,面積是依91年航照圖估計,地政機關沒有測量,也沒有就界址畫地,並於會勘紀錄中載明,係灌溉水池、種菜,足證台北縣稅捐處新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繳交非供農業使用土地面積2200平方公尺土地94年至98年之地價稅之處分並非適法。。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既經現場履勘,認定為灌溉水池、種菜,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目「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及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仍屬農業用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竟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顯非適法。

四、另查系爭9-7及9-4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按被告103年10月23日調查證據狀被證一所附88年4月10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及103年4月8日答辯狀被證二所附83年台北縣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精簡版(編號5237)所示,民國83年以前,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鋪設水泥地灌溉水池等設施即已存在,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竟誤引89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企字第890010180號令,內政部台(89)內中地字第8979945號令及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890048779號令會銜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以被告無法提出農地農用證明,而就部分系爭土地認定有非供農業使用而核課地價稅,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原則,其處分自非適法。

五、另就9-4地號土地農業用地面積897平方公尺中,被告僅使用一棟建築物,其面積約僅45平方公尺,供農業堆肥使用,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目「其他農用土地」之範圍。依同條例第8之1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農業設施面積在45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無需提出農地農用證明,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不察,亦未會同地政機關查明建物用途,並詳細測量使用面積,逕予認定麻竹寮9-4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上有200平方公尺建物非供農業使用,而核課地價稅,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復依「黃連山六大房鬮分合約簿」合法取得系爭9-7及9-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原告未及時告知被告有關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有核課地價稅之處分,並配合被告依法及時依法提出行政救濟,反以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提起本訴訟,自非適法,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實感法便。

謹    呈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三      日

 

具狀人  黃 慶 國                   簽章

 

訴訟代理人  張 洪 昌 律師                  簽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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