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此公文 第一頁  事實 :第四行  原文:---- 因查無該兩人相互移轉之事證 ----

   黃慶國 補充意見如下: 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要件 : 以買賣雙方合意為原則 不需要任何事證

2.此公文 第一頁  事實 : 第七行  原文:----故無法查證是否係總登記錯誤所致----

   黃慶國 補充意見如下: 如果無法舉證總登記錯誤 就可以反證 總登記是正確的

3.此公文 第二頁 理由:第六行原文:--故得申請更正登記之主體 以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為限

   黃慶國補充理由如下:

   1. 總登記發生在民國36年 系爭案件 利害關係人 只有 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 

       總登記完成時 地政機關同時製作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同時交付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

       民國36年 當時 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 均無異議!!

   2.所有權狀是地政機關所發 作為黃梧桐與黃世雍的土地權力憑證 並且以此土地所有權狀

      繳交土地地價稅 及 死亡繼承遺產稅的計算繳稅依據 何其重要

      當時 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 均無異議 足證 當時總登記是正確的!!

   3.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之系爭土地買賣的時間是在台灣光復之前 也就是民國34年以前

      依當時日據時期的法律 土地買賣以 買賣雙方合意為原則 不需要登記也有效

      光復以後 民國36年 中華民國土地總登記時 地政人員一定是先將日據時期的地政資料

      先抄錄原始資料 俟經過通知當事人如果有異動 則會請當事人一同到地政機關會同辦理

      才會發生 先是記載黃世雍 288分之24  黃梧桐 288分之72 

      經過當事人黃梧桐與黃世雍 兩人一起會同去地正機關辦理雙方合意的土地買賣

      再經過 地政機關人員確認無誤後 再由 地政機關人員 塗改成改成 黃世雍 288分之72

      黃梧桐 288分之24 同時 發給兩人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與此同時 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亦同時失效

    4.地政機關 民國36年總登記完成時 同時製作土地登記所有權狀

       交付給黃梧桐及黃世雍兩人 兩人均無異議

       所以 時效計算 應該以民國36年為始點計算 公法上最長時效:15年

       也就是 利害關係人 黃梧桐與黃世雍兩人 民國51年時 時效15年屆滿

       民國52年起 時效消滅!!

       所以 本案件 兩個利害關係人 黃梧桐與黃世雍 從民國36年到51年

       歷經15年 雙方都無異議 時效完成 因此 本案件依法理應 : " 自始無效 "

    5.退一萬步而言 民國73年 利害關係人 黃梧桐死亡日起 黃梧桐的繼承人 包括 黃世堅在內

       就已經取得黃梧桐的財產繼承權  公法上的繼承權時效最長:15年

       而黃世堅等繼承人至今民國98年都尚未完成黃梧桐的財產繼承

       利害關係人黃梧桐民國73年死亡 民國88年 最長繼承權時效15年 已經屆滿

       也就是說 民國89年起 利害關係人黃梧桐的繼承人黃世堅等人的財產繼承權

       已經時效消滅  黃世堅當然沒有具有利害關係人的身分

       也就是說 黃世堅的更正登記 因為不具備利害關係人的身分而自始無效

       也就是說 地政機關的更正登記 依法無據 是違法的!!

以上 敬請張律師 參酌

黃慶國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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