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慶國 針對: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函:發文字號:北稅新一字第0990025671號  的陳報書


陳報書內容:


1. 祭祀公業黃連山 乃是愚人的六世祖


     清光緒20年 西元:1895年 黃連山過世 其六大房子孫 齊聚ㄧ堂


     同立 : " 仁 義 禮 智 忠 信 " 六本財產分配約束字 內容詳載 黃連山本人所有財產


     及  黃連山的父親 : 黃炎仁 留給黃連山的1/4 財產份額


     及  黃連山的祖父 : 黃世賢 留給黃炎仁的 1/5 財產份額 再由其中的 1/4財產份額


     還有 黃連山的曾祖父 : 黃成章 留給 黃世賢的財產 等等


     黃慶國 是 黃連山的大房後代子孫 所以 領有: " 仁字號財產分配字 "


     此 仁字號財產分配字 內容規定 :各房子孫 分房掌管 使用 所分配的土地財產


     依照當時的習慣法 黃連山的大房 分別取得 當時所分配的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自無疑慮 !!


     黃連山大房傳給黃則奎   黃則奎傳給黃文章   黃文章傳給黃世雍   黃世雍傳給黃慶國


     仁字號財產分配約束字 : 所分配的土地的使用權及所有權 自無疑慮 !!


2.民國71年 黃世買向政府申報 將 黃連山的財產 其中的38筆土地 成立 : 祭祀公業黃連山


    並且完成登記土地所有權人 變更為: 祭祀公業黃連山  並且擔任管理人


    所以 根據土地法規定 : 不動產土地以登記為原則 未經登記 不生效力 已經完成登記 具有絕對效力


    所以 從民國71年起 祭祀公業黃連山的38筆土地 包括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所有權人為: 祭祀公業黃連山 無誤 !!


    土地法規定 : 所有權的登記 不影響: " 使用權的權利 "  " 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


    因此  黃慶國 先生 依據: " 仁字號財產分配約束字" 所分配取得的黃連山土地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包括 :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其中的一部份 的所有權及使用權 自無疑慮!!


    其中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在民國71年所有權人登記變更成: 祭祀公業黃連山


    並不會影響黃慶國對於麻竹寮小段9-7地號 部分土地的使用權 !!


3.根據稅法規定 : 土地 及 房屋的地價稅 應該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 自無疑慮


     從民國71年起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的所有權人是 : 祭祀公業黃連山


4.根據: 北稅新一字第0990025671號 公文


    說明:


         三.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是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拍攝正射影像圖 ----等等


                根據 土地地籍相關規定 航照圖只能夠當做參考之用


                正確的地籍 需要地政機關的實際測量為準 相關面積 也應該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


                本土地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根據土地登記簿滕本 面積: 6159平方公尺


                本土地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根據地籍圖 其地形非常崎嶇曲折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理應先會同土地所有權人 及 新店地政事務所 及 土地使用權人


                現場 實際鑑界測量 確定本土地的實際確定位置之後


                才能夠確定本土地的使用情形 還有不同使用情形的面積大小


                 還有


                  深坑鄉深坑子段麻竹寮小段9-7地號1筆土地


                  經現場勘查部分土地面積2200平方公尺


                  興建鐵皮屋及供水池等非作農業使用---- 等等


                  根據: 農業發展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本土地 麻竹寮小段9-7地號 部分土地 興建的鐵皮屋及供水池 
都是符合農發條例第三條 第一二項的農業使用規定
依法實際供農作 養殖 保育 及 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畜禽舍 倉儲設備 曬場 集貨場 農路
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
集貨場 檢驗場 等等 農業用途
所以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可能因為對農業或是農業使用不了解或是誤解
才會有所認知的不同見解 
以上
黃慶國 陳報書 敬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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