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人轉貼: 中央法規 公文程式條例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一條:


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


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


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


第五條:


人民之申請函,應署名、蓋章,並註明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址。


第六條:


公文應記明國曆年、月、日。


機關公文,應記明發文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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