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來函照登
函文如下:
受文者:各位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祭祀公業「黃四房」派下、祭祀公業
「黃 連山」派下 等宗親長輩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主旨:有關「黃世賢」、「黃四房」及「黃連山」三個祭祀公業已由申報人黃
種智 於99年6月10日經深坑鄉公所公告完成,然其後續擬定之祭祀公業
法人臺北縣黃連山章程草案(第二版)(如附件一),其擬定之條款有
諸多不合情理及違反民法等相關條文,實有重新擬定之必要,否則若按
照黃種智所提版本,將嚴重殘害宗親及各位派下員之身分及財產權益,
也違背祖先遺留龐大產業以團結宗族,以為祭祀祖先之美意及宗旨,
尤以有殘害宗親權益心態之人,實不宜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謹請 酌參。
說明:
一 、按內政部有關祭祀公業章程範例(附件二),其內容共31條,觀其內
容 對於祭祀公業相關規定鉅細靡遺、言簡意賅。而黃種智所提之黃連
山章程草案(第二版)內容計已修改六次,諸多不合情理且違背法令
之處。謹將其違法與不當部分擇幾點列舉如下:
(一)第八條(派下權之喪失)
四、拋棄繼承者。(此依條文內容不合情理)
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特性,身分資格不能拋
棄,而財產繼承權或有派下子孫因有時情非得已,不得不拋棄繼承
權 者(例如因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者),然祭祀公業之財產係
祖先遺留享祀專用,與拋棄繼承實為不同之情事(祭祀公業之繼承
權不用拋棄),若怕被負債波及而拋棄繼承,亦屬繼承人之無奈選
擇!豈可剝奪其身分權及財產權?而將兩者混為一談!
八、派下員死亡,其黃姓繼承者,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繼承變動
者。該條文(派下員死亡,其繼承者應於一年內將繼承變動證明文
件送交本法人)亦係不合情理,違背法令。尤以目前交通方便,男
兒志在四方,子孫外出發展,不在少數,若因居住國外而聯繫不便
至未於發生繼承事宜後一年內申報,及剝奪其派下權,實不合情
理,民法對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即使拖延十年,二十年,法律亦
不能否定其繼承權,則祭祀公業之規約豈可設定如此短暫之申報期
間而剝奪其擔任派下員之資格。
按派下權兼具身份及財產權,不容剝奪,茲該草案規定「一年不申
報即取消派下權」,殊不合理,實有殘害宗親之嫌。若果真如黃種
智之章程實行,將使黃連山派下員紛爭不斷,永無寧日,禍延子
孫。
九、派下員(亦未委託)未出席派下員大會達三次者,將喪失派下權,
此條文亦不合情理,違反民法。按派下權係身分權及財產權,不容
剝奪,祖先的遺訓,是要子孫能夠「開枝散葉」、「繁衍茂盛」,
但黃種智所擬定之章程卻要「欺弱扶強」「殘害宗親」,若有不從
其規定,即取消派下員身分權及財產權;殊不合理,目前黃氏子孫
散居全世界,各有事業待處理,如僅因三次未出席派下員大會,即
剝奪其派下權,顯然過於嚴苛,若為鼓勵出席,派下員之出席可酌
發車馬費1000元,委任出席者車馬費減半為500元,應可提高出席
率。為何其心態:竟然係想盡辦法對付自己的宗親並殘害宗親,剝
奪其財產?殊不符祖訓,亦違背法令。
上開數項條文,將嚴重侵犯派下員權益,亦不符公序良俗,其所擬之
章程有可能違反憲法第22條及民法第72條而應屬無效者。
(二)第二十一條(不得選任情事規定)
其中之條文亦有諸多不合情理,若做事者本身光明磊落,公開透明,不循一己之私,哪怕別人的恐嚇威脅?黃種智所擬定之章程一再嚴格限制柱代表及派下員之資格及權利,章程已修正並討論六次,卻反向擴張管理人之職權;將最重要的管理人任期次數不訂立,無限制管理人之任期次數,要成為『萬年管理人』(連總統亦有任期次數),其心態確實可議!
(三)綜上所述,黃種智所提祭祀公業法人黃連山章程草案,應回歸如內政部章程範本,各位宗親才不會被以討論六次的章程(殘殺兄弟草案)要求各位派下宗親為他殘忍的心態背書,而成為殘殺兄弟宗親劊子手的幫兇;故將祭祀公業黃連山原規約(如附件三)重新修訂,方為合理可行。
二、另有件關於黃種智代為處理其胞姊黃小紅(嫁在美國)之土地買賣一
事,亦有甚多疑點,謹敘述如下:
1. 該筆深坑鄉阿柔坑段阿柔洋小段90地號(地目:建),面積1484平方公尺之土地係二房黃則頭遺留其子孫黃皆得等七兄弟,每人持分七分之一 ,世代相傳各自繼承。於94年元月5日由黃則頭三子黃烶超之次子黃世 淋之次子黃裴駖當仲介人,介紹建商(係黃裴駖胞姐夫之兄)購買該筆土地。每人(持分七分之一)金額705萬元(增值稅原地主負擔)。
2. 於94年1月5日 簽約後建商藉口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期間即將屆滿(94
年元月31日),需立即將土地辦理過戶,方能享受土地增值稅之減半
優惠,賣方不疑有他,於94年3月16日 收到建商第二期款後,即將上
開土地過戶予建商,詎土地過戶後建商及跑去南部避不見面,亦不支
付第三期款與尾款,過一年於95年4月7日 建商向原地主等謊稱:「該
筆土地有現有巷道,嚴重妨害使用,若要辦理廢道而興建房屋,須等
十年、二十年後。」當時仲介人黃裴駖及黃種智幫助建商勸服其他所
有土地所有權人,每房必須減價二成(即總價之百分之二十),黃種
智胞姊(持分七分之一)減價之部分約為新台幣壹百肆拾壹萬元。
3. 黃皆得之子黃世鍇之次子黃文華於96年7月發現建商有整地之跡象,
於是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詢,於96年10月18日 台北縣政府公文回
覆說明:該地早在94年5月已由建商取得該地建築線指定在案,以無
現有巷道之問題,黃文華收到縣政府公文依其內容,獲知被建商詐
騙,黃文華遂於97年8月15日 委託律師發送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所為
之減價之意思表示,繼於98年8月3日 由黃文華備妥各項證物代其父黃
世鍇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建商起訴,於99年3月31日 台北地方法
院判決認定建商詐騙屬實,判決文(如附件四)命建商需支付黃世鍇
(土地持分七分之ㄧ)新台幣壹佰参拾陸萬柒仟壹百肆拾参元整。
4. 依民法93條,發見被詐欺需於1年內採取法律行為,否則喪失撤銷權。
因此,黃文華於99年4月9日 收到台北地方法院之勝訴判決後立即將此
判決書影印數份交付其他黃則頭派下繼承人,並於99年4月10日 當面
告知黃種智此事。黃則頭派下繼承人得知此事後立即於99年4月委託律
師對該建商採取法律行動,要求反還被詐欺之土地款。但至今日為
止惟惟獨黃烶超之子黃世淋之次子黃裴駖(土地仲介人)及黃種智
(其胞姊黃小紅之土地買賣授權人)卻未向建商起訴求償!而黃世鍇之
勝訴判決書已證明建商詐欺,黃則頭眾派下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提告,
為何惟獨黃裴駖及黃種智不提告?不敢提告?實事有蹊蹺,令人懷
疑?
5. 今黃種智欲出任祭祀公業黃連山之管理人,其品德操守及能力應凌駕諸宗親派下員之上。然而如今伊面臨自家胞姊黃小紅之權益受建商詐騙侵害,黃種智當初既能代其胞姊黃小紅處分土地,如今明知已被建商詐騙,為何不能及早代為委託律師代為求償,實令人不解?黃種智處理其胞姊土地買賣之態度,如何能令眾多黃連山派下員放心將祭祀公業龐大土地產業交由其管理?
6. 以上事件係屬實情,特以此函 稟告各位祭祀公業黃世賢派下員,黃四房派下員,黃連山派下員等宗親長輩,以作為是否同意黃種智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參考。
三、祭祀公業黃連山前管理人黃世買當年一人擅權終身職(形同如皇帝一般
任職做到死),不但歷年帳目不清且侵吞祭祀公業公款(如電力公司補
償費-----等,不需其他派下員同意,管理人一人即可領取電力公司補償
費數百萬元,而並未列入公帳中),眾派下員皆對其無可奈何。前車之
鑑,為免重蹈覆轍之痛,各位派下員宗親長輩此次重新修改規約、章程
或選任管理人均應謹慎為之!
四、現今黃種智急著運作要求各位派下員簽署「完全同意由 黃種智 君為祭祀
公業黃世賢管理人、祭祀公業黃四房管理人、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
等三個公業之管理人同意書,其居心叵測!為特謹呼籲各位派下員宗親
長輩切勿被其哄騙而急著簽署同意書,否則將後悔莫及。請等待召開派
下員會員大會時,經充分討論重新修改規約或章程後再來推選管理人,
以免前管理人黃世買當年專權形同當皇帝一樣(做到死才能換人)之事
歷史重演,後果將禍害子孫,不堪設想!
僅檢附以下四件附件,請 卓參:
附件一: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黃連山章程草案(第二版)。
附件二:內政部章程範例。
附件三:祭祀公業黃連山原規約。
附件四:判決書節本一份。
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 敬稟
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
檢附 附本四:判決書節本一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號
原告 黃世鍇 住臺北縣深坑鄉北深路三段1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住同上
陳純仁律師
被告 游忠川 住臺北縣中和市南華路77號地下1層
居台北縣中和市南山路246號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百叁拾陸萬柒仟壹百肆拾叁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百叁拾陸萬柒仟壹百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 民國94年1月5日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深坑鄉阿柔坑段阿柔洋小段90
地號,面積14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7分之1,約定
價款(含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05萬。於交易過程中,被告已政
府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實施期間即將屆滿,向原告表示應提前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被告,俾享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優惠,雖被告尚有第3期價款未支
付,原告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原告原應依60%稅率繳納增值稅,謹
依30%稅率繳納77萬7722元,土地代書並將所有權狀交附被告,且被告藉
口要申請建照,要求原告先將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過戶後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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