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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人轉貼中央法規: 公務員懲戒法
修正日期: 中華民國74年05月03日
第 1 條: 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
第 9 條: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
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
第 30 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
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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