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人轉貼網路資訊---刑事訴訟法


第 39 條: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


第 4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其上,


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第 159-4 條: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228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


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


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40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 241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51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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