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愚人轉貼網路資訊----中華民國 刑法


第 10 條: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第 13 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 14 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 129 條:


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5 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


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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