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 幾年前道路徵收,
黃連山土地補償費一億零八百萬元是經由我黃慶國的手,分配給六大房均分 !!
我做到了 !!
如今 黃棟樑連兩千萬都無法六大房均分 !!
請深坑黃家宗親們
大家好好的仔細看一看 !!
請大家好好仔細想一想 !!
黃慶國與黃棟樑的訴訟,證據的基礎非常明確,舉證責任分配是法官心證與判決的基礎 !!
歡迎 黃連山的派下員 先仔細閱讀看懂之後,再轉傳給更多人知道,謝謝大家 !!
黃慶國沒繳地價稅,公業已幫他繳了五十幾萬元。其他二人雖用地,他們承認地是公業的,公業要用地,隨時奉還,每年還繳地價稅不讓公業負耽吃虧。黃建強繳9-7地號地價稅的1/10,實際上比他用的還土地多繳,就稍回饋公業。如果柱代表只是傳聲筒,公業早就“不搭不七”被那些只想爭產的人鬧倒了,你喜歡那樣嗎?你看見不平,拿出辦法和政見政策,爭取派下員認同,選管理人,好好認真為大家服務,實現你和祖先的理想才是上策。
黃建強與黃文湖是將農地作非農地農用,依法需要繳地價稅,黃慶國9-4與9-7一部分作農地農用,經營農場,有國家證照,依法農地農用不必繳地價稅,公業管理人 栽贓 嫁禍 抹黑,法院審理最終三審判決,我相信 : 一定會還我公道 !!
一切有為法 如夢幻泡影 如露亦如電 應作如是觀 !!
過去之心 不可得 , 現在之心 不可得 , 未來之心 不可得 !!
為惡者 必遭天譴 !!
諸 惡 莫 作 !!
作惡行為 別人不知道 ? 天不知道嗎 ? 黃家祖先不知道嗎 ?
黃棟樑回覆↓
證據為基礎,不服的人我會上法院處理。你看看每年影印存摺,誰有付地價稅誰沒付一目了然。做事要有方法有步驟才有效果,曽有二人向我嗆聲,他一人就可以把公業搞倒,鬧到鄉公所,新北市民政局,法院和內政部,結果公業法人不是維持下來了。公業本以祭祀祖先為宗旨,整日為爭產,相互扯後腿找小毛病,互不信任,太不高雅。
為惡者 平日風光 自以爲了不起。當其面對死亡時 ,往往都是被自己所作的惡,嚇死自己!
證據為基礎- -黃棟樑需要舉證明治36年登記業主黃連山自然人,為何民國36年錯誤登記業主變成法人 證據基礎是什麼?
開庭時黃棟樑拿不出證據當基礎,還對黃慶國繼續 栽贓 嫁禍 抹黑 當庭陳訴,連法官都傻眼!
拿不出證據當基礎是黃棟樑的致命傷!
黃慶國拿出 仁字號鬮分合約簿正本 與 地證機關明治時期的登記簿謄本正本當證據的基礎!黃棟樑您拿什麼證據當基礎呢? 栽贓 嫁禍 抹黑?
人在作 天在看 !黃家祖先也在看!黃連山祖也在看!!
為惡者 必遭天譴!
被栽贓 嫁禍 抹黑 .八年 ,被欺負被欺侮的人卻一步一步的更上一層樓 !! 活得比壓迫者更好 ,就是最大的回報 !!
黃慶國
6 小時 ·
108/01/30 民事上訴理由(三)狀
第 1 頁,共 17 頁
民事 上訴理由 (三 )狀 案號 : 臺灣 高等法院 107107107年度重 上字第 782782782號 股別 : 民公 股 上訴人 : 黃慶國 住新北市深坑區文山路二段 25 號 訴訟代理人 : 陳孟嬋律師 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 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三段 162 -12 號 電話 :02:27072848 分機 106
被上訴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設新北市深坑區街 3巷 2號 2樓 法定代理人 : 黃棟樑 住新北市店區二十張路 25 巷 18 弄 14 號 3樓 訴訟代理人 : 許毓民律師 台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 75 號 10 樓 複代理人 : 詹德柱律師 電話 :02 -2388-7011
為上開當事人間拆屋還地 ,依法提出上訴 補充 理由 (三)狀事:
一、 針對 被上訴人主張「 公業名下的土地從清朝、日據時代一直到民國以後,所有的派下子孫都沒異議 對他 (指上訴人 )提出訴訟以後,他才主張公業名下的土地有問題 」云 ,說明如下:
108/01/30 民事上訴理由(三)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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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查, 依原審被證 6所示, 麻竹寮九地號在明治 36年 11 月 21 日(即光緒 29 年、西元 年、西元 1903年)乃登記於「黃連山」名下, 所有權人為「黃連山」名下, 所有權人為黃連山至民國 36 年 7月 13 日始錯誤登記於「祭祀公業黃連山」名下。基此,系爭 9-4、9-7土地並 非從清朝、日據時代即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 ,先予澄清。
(二) 次查, 在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以前,上訴人與六房子孫均未曾對於麻竹寮水田之所有權發生爭執, 此乃因六房子孫明知依據系爭鬮書與先人遺訓 , 六房有各自占有 、管理使用之 特定區域, 彼此相互 尊重 ; 10此外, 過去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先祖管理人 ,從未對於六房各自管理使用土地之事加以非難或禁止 ,僅謹守系爭鬮書與先祖協議,善盡祭祀之本分與先祖協議。上訴人、上訴人父親 黃世雍 、祖父 黃文章 、曾祖父黃則奎代代使用系爭 9-4、9-7土地,也從未遭受 限制 或異議 。在此情況下, 由於 麻竹寮水田 形式上如何登記,並 未對上訴人與其他 六房子孫權益 產生實質 侵害與影 響, 故尚無 人針對形式上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的土地 提出質疑 。後來, 被上訴人 管理 人黃棟樑上任 ,執意違背系爭鬮書與先人 合意 ,對長期以來均 由上訴人 乙房 管理 使用之系爭 9-4、9-7土地 主張不當得利 ,才迫使上訴人不得已起身 對抗,以 捍衛從 上訴人祖先 一脈 傳承下來現由上訴人和樂居住之土地。 請 鈞院明 鑒。
(三) 承上, 上訴人聲請傳喚黃連山三房子孫國智、 建強、黃原野、六房子孫太榮等人, 除為 證明 黃連山 六房 子孫有各自管理 使用 特定 土地 之事實,以及彼此相互容 之事實,未曾干涉之 事實 外(參上訴人 107107107年 12 月 28 日上 訴理由 (二)狀第 14 頁至第 15 頁),因黃原野為上訴人父 執輩,應可以證明過去祭祀公業 一向承認各房對麻竹寮水田 有各自 管理 使用 範圍,且從未向各 房主張返還 各自占有 使用之土地。茲陳報 聲請傳喚之 證人地址如下,祈請 鈞院惠准:
1、黃國智,
戶籍地址
2、黃建強,
戶籍地址:
3、黃原野,
戶籍地址:
4、黃太榮 ,
戶籍地址:
二、 針對 108年 1月 7日準備程序中被上訴人 管理黃棟樑 表示「 除了頂厝公廳所在的土地分給大房跟四房,,下厝 所在的土地分給二房跟三房, 其他麻竹寮的田地都是祀田,都是登記在公業名下目前有 44 筆」、「 鬮分書雖然只寫水田,但其內涵包括池塘、林地等一整塊的土地,早年地目並沒有分這麼細,是以水田來概括稱呼云云,釐清說明如下:
(一)參 系爭鬮書「 ……除抽起麻竹寮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租以外餘按作六房品踏均分……一批明 本庄麻竹寮承買 黃溱洧 水田壹叚 全年 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十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石作六房均分每房應得…… 可知光緒20 年間,除「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頂下厝公廳,大孫田以外,其餘財產均已作六房均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 亦已 承認此 一事實 (參被上訴人原審106年 511 月 11 日民事準備 (一)狀附表 2附件 仁字號 鬮書 合約簿第 10 頁以下對於 六房 拈鬮 分配「麻竹寮庄山林 分配」之記載, 以及同書狀 附表 2由被上訴人自行整理之 【黃連山六房鬮分明細表】 )。 當時,雖未對土地編定地號,但土地依其性質已可區分為「水田」與山林,而 系爭鬮書已將 「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以外的山林全部分配予六房 (二)又 查,在系爭鬮書訂立 之後,黃連山二子 黃守禮 子孫 曾訂立「行字號鬮分書」 進一步對黃連山二子守禮 ,從系爭 鬮書 分得之遺產以及 本身財產再為鬮分 (參被上訴人原審 106年 5月 11 日民事準備 (一)狀附表 2附件 2),依行 字號鬮分書 第 19 頁至第 頁至第 20 頁中段 之記載 :「 批明四大房共有山林田畑厝宅計貳拾壹所……
年載小租粟壹百貳拾石 除祖父祭祀年載小租粟六拾石尚殘年載小租粟作六大房均分應得份下壹拾石可知 系爭鬮書所謂「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者,經編定地號後,應 指「第貳番六九壹 指「第貳番六九壹 指「第貳番六九壹 9 番壹 七之」等五筆田 ;至於「 至於「 第壹 番七壹八計三 10 筆池沼」、「第八番壹七九計三畑 筆池沼」、「第八番壹七九計三畑 筆池沼」、「第八番壹七九計三畑 筆池沼」、「第八番壹七九計三畑 筆池沼」、「第八番壹七九計三畑 」、「第貳參番雜 、「第貳參番雜 、「第貳參番雜 11 種地 」等非水田地,則是承買自「進益」,並非 是承買自並非 所謂 「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三)承上所述,被訴人財產清冊中地目為「林」的數筆麻竹寮土地,以及地目 為 「旱、溜雜」地號分別為 分別8、8-1、 15 8-2、9-3、9-19 、9-20 、17 、19 、70 -1、70 -2;1、7、7-1、 16 7-2、18 、18-1;23 等數筆 土地,應不是 系爭鬮書 中所稱之「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被上訴人管理誆稱 「鬮分書雖然只寫水田,但其內涵包括池塘、林地等一整塊的土地,早年目並沒有分這麼細是以水田來概括 塊的土地云云,不僅毫無依據,且 試圖將「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擴及其他旱地 、沼澤甚至 原本已經全數分配予六房之麻竹寮林地, 以正當化其財產清冊之記載林地, 以正當化其財產清冊之記載1 有誤導之嫌。
(四)本 件所涉及者雖 僅為麻竹寮第 9-4、9-7地號土, 然對被上訴人 上開 錯誤之主張,仍有釐清 之必要。蓋依系爭鬮 書記載,麻竹寮庄 山林既 已依 據拈鬮結果 全數 分配於六大 房各自所有,如今 房各自所有,如今 被上 訴人財產清冊卻仍有數筆 麻竹寮地目為「 林」 之土地 形式上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參原證 參原證 參原證 7 10 ),應足以 印證 36 年 7月 1日總登記確實有錯誤與瑕疵之情形 ,不應 以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依據 (參 9 上訴人 107107107年 9月 17 日上訴狀第 11 頁以下 )。 再者, 上訴人為系爭 9-4、9-7土地原所有權人「黃連山」大房後代子孫,對黃連山之遺產依據法律及系爭鬮書享有繼 承權, 為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主張自己為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之訴,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自應先提出相關契據、憑證證明其確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而不能逕 以 36 年 7月 1日土地總登記之結果對抗上訴人。換言之 ,倘被上訴人未能就其如何取得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提出相關契據憑證以為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受敗訴之判決,祈請 鈞院明察 。
三、 針對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占用 系爭 土地 不肯負擔地價稅」 云 ,說明如下:
(一)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 10 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 下:……十、農業用地:指非 都市土地或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 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 」上訴人 自 80 年起 使用系爭 9-4、9-7土地實際 從事有機農業 ,自行種植有 機蔬菜 及飼養雞隻 ,並取得「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產品及農場之認證。系爭 9-4、9-7土地上雖搭有水池、 雞舍、鐵皮屋等 ,然均為從事農業所必需之設備 。
(二)系爭 9-7土地 上長期以來均因作農業使用而免稅 (農地依法係徵收田賦, 而非課徵地價稅,然田賦自 76 年起停止課徵 ),稅捐 稽徵處卻 不知收受 何人檢舉 突然 對系爭 9-7土地課徵地價稅。為此,上訴人曾向捐 土地課徵價稅。為此,上訴人曾向捐 土地課徵價稅。為此,上訴人曾向稅捐稽徵處 表示不服,並提出相關農地用之證明 ,主張系爭 9-7土地 農地農用依法本應無須繳納地價稅,
請稅捐稽徵處查明。
(三) 未料,被上訴人 管理人 卻無視上訴人 仍在努力爭取中 ,逕 自向稅捐完納 系爭 9-7土地 地價稅, 導致上訴人無法針對系爭9-7土地不應課徵價稅乙事再為爭執。 又由 於被上訴人與就系爭 9-7土地所有權爭執,因此,上訴人亦無可能再向稅 捐稽徵處繳納地價稅後再將應納之地價稅交予被上訴 人,否則勢必遭將應納之地價稅交予被上訴 人,否則勢必遭人惡意曲解為「上訴人承認系爭 9-7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云 。因此, 被上訴人所 作所 為,毋寧就是 為了 日後向家族宗親 誆稱 上訴人不願繳納地價稅、由家族宗親為 上訴人不願繳納地價稅、由家族宗親為 上訴人承擔,破壞家族宗親對上訴人觀感 。如今,被上訴人竟然試圖再 以此事件影響 鈞院心證,上訴人難以接受 ,謹說明如上,狀 請 鈞院鑒核。
四、 關於 鈞院垂詢「大房當中的其他派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說明如下:
(一)黃連山 大房(長子)為黃烏鍼 ,其下有二子分別為「黃則圳」與「黃則奎。 「黃 則奎」後代,又有
「黃木園」、「黃 文章」,上訴人為黃文章之後代 ,依系爭鬮書分配給 黃連山大房之麻竹寮土地有數筆,目前除上訴人(文章後代)占有使用系爭 9-4、9-7土地外,另由陳品樺(黃木園後代)占有使用 麻竹寮山林土地。雙方 和睦共處, 未曾發生爭議。
(二)黃連山大房 黃烏鍼遺下遺產眾多 ,上訴人雖未細究當時 , 「黃則圳 」、「黃則奎 」二房 對於黃烏鍼遺產 分配 的實際情況, 然「黃則圳 」後代子孫多數在分得遺產以後即已遷離深坑,在被上訴人 管理對上訴人 提起不當得利與拆屋還地 訴訟 以前, 「黃則圳 」子孫 知悉系爭 9-4、9-7土地係由 上 訴人 使用 然未曾 有任 何反對之表示;再者,「黃則圳 」之 孫「 黃世買 」自 71 年起擔任 被上訴人 管理人, 在「黃世買」擔任管理人期間, 不僅 未曾反對上訴人、上訴人父親 使用系爭 9-4、9-7土地,更從未要求上訴人、 上訴人父 3 親或其他各房子孫 應將各自占有使用之 麻竹寮 土地 返還予祭祀公業 。
(三)目前形式上登記於被訴人名下的土地,因有持續耕耘、 維護、使用而 較具價值者,即 為上訴人安居樂業數十年 、 從上訴人先祖、父親代代傳承下來 的系爭 9-4、9-7 土地。 被上訴人管理惡意抹黑、執意取回系爭 被上訴人管理的土地, 對於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大房子孫與 於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大房子孫與家族宗 親而言, 而言, 事實上 只有 利益而沒任何損害,因此, 自難期待其他 大房子孫與家族宗親 會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上訴人對於家族宗親的態度雖感難過,但也明白此為人之常情, 倘上訴人在本件獲得勝判決, 不難預見各房宗親也會群起向被上訴人主張既有之權利。因此,本件重點實非其他大房子孫與家族宗親「現在」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應回歸證據釐清究竟有無證 據得明被上訴人為 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人; 回歸事實, 辨明各房子孫對於自占有、使用
麻竹寮水田 是否 存在默示分管 合意。祈請 鈞院明鑒 ,以維正義 。
五、 鈞院為釐清事實,曾 於 108 年 1月 7日準備程序中 垂詢 被上訴人 關於「麻竹寮土地之租約 相關契據、上手印契大單等由六房保管 ?」、「收取之租金有無 、 半數歸六大房平分?」。對此,被上訴人之回答顯不合理 ,茲回應說明 如下:
(一) 查,系爭鬮書隻字未提設立祭祀公業,更從未論及應推派管理人,或究應由一管理人,或究應由一 管理人或六房共同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 之事。在此情況下, 被上訴人 管理人誆稱「 …… 麻竹寮祀田抽起後,為防止管理人恣意處分所以將相關契據交六大 房保管」云 ,實為被上訴人 管理人 臆測、猜 想之詞 。
(二) 次查 ,依據系爭鬮書 第 2頁以下記載 「一批明本庄麻竹寮承買黃溱洧水田 …… 長房收存 承買溱洧印契壹紙 二房收存 清 風/田歸管及上手約字共拾叁紙 田歸管及上手約字共拾叁紙 三房收存 上手印契連司單共叁紙四房收存 大單壹紙 五房收存 承買黃溱洧司單壹紙
六房收存 歸管字壹紙各房收存尚要用之日聽取其出不得刁難 可見,分別交由六房各自保管之契據文件並不相同,六房均無法單憑手上文件,私自處分麻竹寮水田 。由此 可彰顯 ,麻竹寮水田確實係由六大房共同繼承,並以系爭鬮書要求各收存之契據文件「要用日聽取其出不得刁難」作為彼此間存之契據文件作為彼此間之約束。
(三) 又查 ,從黃連山二子守禮孫書立之「行字號鬮分合約 」,( 參被上訴人 106 年 5月 11 日於原審中提出之民事準 20 備(一)狀檢附之 附表 2附件 2)第 19 、20頁:「批明 四大房共有 山林田畑厝宅計貳拾 壹所…… 第七所 承先人遺下明買得 承先人遺下明買得 承先人遺下明買得 黃溱洧 /進益等山林田畑壹所址在全庄深坑子字麻竹寮……年 1 載小租粟壹百貳拾石 除祖父祭祀年載 小租粟六拾石尚殘除祖父祭祀年載 小租粟六拾石作大房均分應得份 下壹年載小租粟拾 3 石…… 」可知,當時 承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每年尚 有120石租粟之收入,除 60 石供祖父祭祀之外,其餘部分由六房均分。 在此時 ,仍 未提及 有「 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 黃連山 」之存在 ,而僅是將六房共同繼承之土地所得孳息,除去 六房共同繼承之土地所得孳息,除去六房應共同履行之祭祀負擔後, 履行之祭祀負擔後,再為分配 。由此可見「承 買自黃溱洧之麻竹寮水田 」確係由六房共同繼承,而非「祭祀公業黃連山」單獨所有。
(四) 再查 ,參系爭鬮書第 3頁至第 10 頁之記載可知,各房拈鬮所得之水田加計 各房應分得 之 10 石租粟 ,最終應以各房「應得份下租粟貳佰石零三斗」為各房互相找補之基礎。誠如被上訴人 在108年 1月 7日準備程序中自陳 ,麻竹寮水田並非一直保有120石租粟之收入,且後來 台灣 農業漸沒落麻竹寮水田已有多數土地不再從事農作。麻竹寮水田由六房共同繼承, 當不足 120石收入時,各房仍然 繼續 依據系爭鬮書 共同承擔祭祀責任, 只是原本應得份下年載小租粟 10 石部分, 逐漸轉為 彼此合意 使用 「價值相當於年載租粟 拾石之麻竹寮水田 ,以符合社會環境變 遷,後麻竹寮水田未能一直保有 120石孳息收益之情況。 上 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土地,經換算後實未超出「價值相當於年載租粟 10 之範圍 ,與 系爭鬮書意旨相符 (參上訴 1 人 107107107年 9月 17 日上訴狀第 12 頁至 16 頁之說明 )。
(五) 末查 ,倘如被上訴人 主張,祭祀公業於光緒 20 年即已依據系爭鬮書取得取得麻竹寮水田之單獨所有權 (此為假設語氣),則過去祭祀公業之規約或章程上,應有關於 祭祀公業應每年將麻竹寮水田 孳息分配予六大房之約定俾符合系爭鬮書之意旨並利後人遵循辦理,然被上訴人規約或章程中卻未曾有相關記載。此外,在麻竹寮水田每年不再有120 石租粟收入時,祭祀公業又是如何並彌補六房十石租粟收入時,依據系爭鬮書應得份下10 石租粟之權利? 對此,被上訴人 毫無交代,僅 辯稱「麻竹寮水田早就沒有 120石收入,根本沒有剩餘的收入可以分給六大房」云,然 而, 麻竹寮水田是否有120石收入 與上訴人 是否擁有此權利係屬二 事,不應混為一談;再者, 被上訴人管理人在108 年 1月 14 7日準備程序中已自認「之前公業的財產都沒有在積極管理,佃農會向輪值祭祀的派下繳交租金 , (參準 備程序筆錄 備程序筆錄 16 第 3頁)」足證過去長年以來,祭祀公業並未實際發揮作用,麻竹寮水田雖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質上係六大房基於共同繼承麻竹寮水田、履行祭祀責任的心態,由六大房輪流向佃農收取租金用於祭祀,其他未出租之土地,則由六大房各自占有、使用。 出租之土地,因此,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9-4、9-7土地應有正當權源, 請 鈞院明鑒。
六、 關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茲就上訴人 關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部分,茲就上訴人 107 年 12 月 3 28 日上訴理由 (二)狀第 12 頁以下之說明,再按「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當之。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 7 字第 781781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參最高法院 79 年度第 1次 8 民事庭會議決之解釋「 民事庭會議決之解釋「 所謂違背法令,非以成文為限;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 經驗為限;證據法則,仍應認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一)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當然推理結果,與所確定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即屬違背論理法則。 (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歸納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之特別經驗均屬。 (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法院採為確認證據,必須確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
(二) 查,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成立,必須先審查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 9-4、9-7土地之所有權」。而觀諸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 910910號、 1 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 高院判決、併稱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應審究點之記載可知,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9-4、9-7土地所有權 」乙節,並 未在前案確定判決中列為爭點並經雙方充分攻防且未由法院實質審理。因此,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 」之判斷,應不生爭點效。 此為原審法院所支持之見解 ,並 指出「本院就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仍得為實質之認定」;再者,請 鈞院 考量,前案高院 判決表示「 ……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麻竹寮九番地日據時代謄本、私有耕地租約及 9-4與 9-5及 9-7地號台帳等資料,其上所載地號台帳等資料,其上所載所有權人、出租均『祭祀公業黃連山』 ,益徵系爭 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顯然與本件原審被證資料所顯示之內容不符,在明治時期麻竹寮九地號土所有權人為「黃連山」,並非祭祀公業黃連山」。因此, 被證 6應足以推翻前案 高院 確定判決之判 斷,前案 高院 判決對於本件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
(三) 承上,前案確定判決是在「現行登記狀態」下,就上訴人對系爭 9-4、9-7地號土有無正當使用權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應為給付有無理由等爭點判 斷; 本件既然必須針對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 加以審查,而不再以「現行登記狀態」為 裁判之 基礎 ,故有關上訴人對系爭 9-4、9-7地號土有無正當使用權限部分, 亦應一併重新審究確認正當使用權限部分, 亦應一併重新審究確認尚不生違反禁反言原則之疑慮
(四) 又查,前案 高院判決曾傳訊黃 玉燕、種奇、世顯、建強、宗鉉、慶隆等人到庭作證。其中, 建強、黃宗鉉慶隆等人到庭作證。其中, 黃宗鉉 到庭證述 :「……依鬮分書敘述 2房分得的土地是下厝北方 7 橘色部分及下厝南方, 鬮書我有看過橘色部分及下厝南方, …… 我祖父有說過祭祀公業如何分管,本房由高有進先生做做為無合約的佃農耕作稻米。 …… 6大房使用土地原則上就是均分,我只知道是均分,我只知道 2房分管土地位置在那裡, 我不知道其他房分管土地位置在那裡, 鬮分書所載分管出來的地,我只知道上訴人在用還有就是 2房在用,其他 5房我都不清楚。 」已清楚顯示黃宗鉉曾聽祖父談起六房有分管之合意,亦清楚 2房自己得使用之土地位置。至於其他房的具體使用土地,證人黃宗鉉雖然不清楚,但知道上訴人有在使用部分土地。惟前案高院判決卻認定 「黃宗鉉既稱只知道 2房位置,其他不知道,卻又稱分管出來土地是上訴人所用前後相悖有斷章取義、 誤解證人黃宗鉉言之情形,有違 論理法則。
(五)另查, 系爭土地自光緒 20 年間 鬮分以來,已歷經百餘年且傳承數代 、子孫數百餘人 、由於 現今仍在世之家族宗親均未曾親身參與先祖分管土地的過程, 因此,要求現今仍在世之家族宗親清楚知悉六房具體分管範圍, 顯有難度,亟其量僅能期待各房知悉自己分管份下可得使用之土地何在。 前案高院判決傳喚之證人中,除黃世顯完全不清楚麻竹寮水田的狀況外, 證人黃種奇、 建強宗鉉黃玉燕雖不清楚六房分管土地,但均證稱知道 具體位置,知道自己房內之人是使用哪塊土地;而證人黃宗鉉、慶國更知道自己房內之人是使用哪塊土地;而證人黃宗鉉、慶國更是證稱知悉六房祖先有分管的合意 。輔以六房長期以來,對 於彼此 占有 使用 該房祖先傳承下來特定使用範圍之土地互相尊重、 不予干涉之事實,應可證明六房對於麻竹寮水田的分管使用並非單純田的分管使用,並非單純 沉 默而 係確實存在默示 分管合意。 綜上,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 固為法院之職權, 然前案高院判決之論證有違經驗法則 及理之處 ,不宜生爭點效拘束,懇請 鈞院自為審理判斷 。
(六)最後,上訴人於本書狀第 3頁請求傳喚之證人應可 再次證明各房子孫知悉自己房下可得使用之土地何在,且黃原野為上訴人父執輩,應可以證明過去祭祀公業一向承認各房 對麻竹寮水田有各自 管理 使用 範圍, 且從未向各房主張返還各自占有 使用之土地。 祈請 鈞院傳喚之,審 查本件 是否符合「 共有人間 實際上約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參最高法院 89 年度第 128821 號判決 )」此默示分管契約之認定要件,以維上訴人權益。
七、 綜上所述 ,狀請 鈞院鑒核。被上訴人實非系爭 9-4、9-7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本件拆屋還之訴應無理由,祈請 鈞 院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如蒙所求,實感德澤。
謹 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 108 年 1月 30 日
具狀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 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