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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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據畜牧法(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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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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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報經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 申請畜禽飼養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一、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畜禽飼養場坐落位置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三、畜禽飼養場位置圖及配置圖或地政機關建物複丈成果圖。 四、畜牧設施說明書。 五、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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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其負責人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環境保護法令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提送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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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格式如附件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場名。 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三、場址。 四、畜牧設施及面積。 五、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六、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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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飼養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展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三)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展延並換發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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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不得有擴大飼養規模或新建、增建、改建畜禽舍及其他畜牧設施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但為改善環境污染或資源回收再利用等必要設施,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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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飼養登記證除前條限制規定外,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變更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檢附原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符合規定者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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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違反前二條規定者,應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限期改善或辦理,屆期不改善或辦理者,按次分別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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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五),連同畜禽飼養登記證,報經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轉送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其畜禽飼養登記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註銷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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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核准畜禽飼養登記及變更登記時,應同時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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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登記之畜禽飼養場如依本法完成畜牧場登記後,應於一個月內將原領得之畜禽飼養登記證繳交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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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附件一
- 場名:
- 負 責 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主要管理人: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電話:
- 場址:
- 場地面積:
- 飼養畜禽種類: 規模:
- 畜牧設施:
(一) 舍: 棟,面積 平方公尺。
(二)廢水處理設施: 平方公尺。
(三)堆肥舍: 棟,面積 平方公尺;或委託代清除處理合約書 件。
(四)倉儲設施: 棟,面積 平方公尺。
(五)其他:
(六)合計: 平方公尺。
- 未能辦理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原因:
備註:
(一)檢附死廢畜禽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份。
(二)土地使用配置及位置示意圖 份。
申請人:
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核轉 縣(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三
茲依照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申報本飼養場原核准登記時效展延事項開列於後,及檢附原發畜禽飼養登記證送請察核,於派員查明後,轉報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展延登記期限。
飼 養 場 名 稱 |
飼養場登記證字號 |
負 責 人 姓 名 |
蓋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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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登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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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登 記 有 效 期 限 |
申 請 展 延 期 間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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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
□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繳回原發畜禽飼養登記證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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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
核轉
縣(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四
茲依照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申報本飼養場原核准登記事項有變更部分開列於後,及檢附有關證件暨原發飼養登字第 號畜禽飼養登記證送請察核,於派員查明後,轉報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畜禽飼養登記證。
計開列
登記事項 |
原 核 准 登 記 事 項 |
申 請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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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場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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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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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場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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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畜牧設施及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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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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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
核轉
縣(市)政府
負 責 人: (簽章)
住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五
飼養場名稱 |
飼養場登記證字號 |
負責人姓名 |
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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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登字第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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歇業事實與原因 |
申請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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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年 月 日起歇業 □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繳銷畜禽飼養登記證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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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
核轉
縣(市)政府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八八)農牧字第八八○四○○一六號
主旨:公告應申請畜牧場登記之家畜、家禽飼養規模。
依據:畜牧法第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畜牧場飼養家畜、家禽達下列規模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一、家畜:牛四十頭以上、馬二十頭以上、鹿四十頭以上、羊一百頭以上、豬二十頭以上或兔四百隻以上。
二、家禽:三千隻以上。
三、至於飼養不同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依前述所定頭數比例計算其飼養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