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農企字第1050013073A號

主  旨:預告訂定「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登記辦法」。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訂定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

三、「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登記辦法」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會全球資訊網站(網址:http://www.coa.gov.tw)。

四、為國內農業經營發展需要及配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程,有必要縮短本案預告期間為7日。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企劃處。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37號。
(三)電話:(02)2312-6324。
(四)傳真:(02)2312-0338。
(五)電子郵件:shuchi@mail.coa.gov.tw。

主任委員 曹 啟 鴻

附件
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docx)
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pdf)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登記辦法草案總說明

 

農業發展條例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爰擬具「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登記辦法」草案,共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規範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草案第二條)

三、規範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之資格。(草案第三條)

四、規範申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草案第四條)

五、規範受理申請及申請有應補正情形之處理方式,及為審查需要,得向相關機關查詢資料。(草案第五條)

六、規範申請登記之消極條件。(草案第六條)

七、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內容、核發登記證明文件及效期。(草案第七條)

八、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變更。(草案第八條)

九、規範廢止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條件,以達必要之行政管制目的。(草案第九條)

十、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草案第十條)

十一、規範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證明文件。(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農場及農業合作社登記辦法草案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依據。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農場登記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農場登記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登記證。

二、依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

三、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取得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證明,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養殖漁業:

()養殖面積達六公頃以上或室內設施養殖面積達一公頃以上。

()前目以外,依商業登記法取得商業登記。

四、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或取得登記證。

五、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為規範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本條規定。

二、依現行農場登記規則取得登記證之(農糧類)農場,具備依本辦法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依畜牧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具備依本辦法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第二款規定。

四、依漁業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領取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權證明,或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漁業,達一定養殖面積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第三款及第一目規定;另考量現況已辦理商業登記,但未達面積規模者,亦有納入必要,爰為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登載或取得登記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第四款規定。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具備依本辦法申請農場登記之資格,爰為第五款規定。

七、另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係為初級生產之獨資或合夥農場,擴大經營過程中可能面臨被認定為營利事業而需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提供之租稅優惠措施,並依經營需求提出申請。倘為自力經營之農民(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成本及必要費用為全年收入之百分之百)或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司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 依合作社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成立登記,並經營農業生產或運銷業務之合作社
  • 有自然人社員。

一、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者,應具備農業生產合作社或農業運銷合作社,社員由自然人組成之資格,爰為本條規定。

二、農業合作社之經營業務,係指合作社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生產或運銷業務,並以農產品為限。

三、依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合作社法第三條,取消合作社種類之規定,修正為列舉合作社之業務功能,故合作農場係依合作社法規定成立之合作組織,為合作社法所稱之合作社。

第四條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申請農場登記者,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具備第二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 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者,應檢附具備前條資格之證明文件。
  • 以合夥申請農場登記者,應檢附合夥書面契約。

為規範申請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程序及應檢附文件,爰為本條規定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後,發現申請文件不全或有其他應補正之情形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為審查前條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向戶政、合作社主管機關或各級地方政府查詢包括申請人個人資料在內之相關資料。

為規範受理申請及申請有應補正情形之處理方式,及為審查需要,得向相關機關查詢資料,爰為本條規定

 

第六條  第四條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登記:

一、申請農場登記者,未具備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者,未具備第三條所定資格。

二、申請農場登記者,非以獨資或合夥組織經營。

為規範申請登記之消極條件,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第四條申請經許可登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登記證明文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農場登記者,其獨資或合夥人姓名、住所、農場地址、面積及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情形。

二、申請農業合作社登記者,其名稱、業務、責任、社址、理事、監事姓名、住所及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情形。

前項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展延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一個月前至四個月前之期間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四條所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展延者,每次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前二項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或展延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第二條或第三條取得之登記或登記之有效期間。

為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內容、核發登記證明文件及效期,爰為本條規定;另效期屆滿者,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展延,併予敘明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登記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為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變更,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

一、未符合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定資格。

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為規範廢止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條件,以達必要之行政管制目的,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條  第四條至前條所定申請之受理查詢資料登記、不予登記核發登記證明文件、變更登記或廢止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辦理。

為規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之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辦理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一條  農場或農業合作社於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間內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檢附登記證明文件,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向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為規範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檢附農場或農業合作社登記證明文件爰為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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