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人轉貼網路資訊: 土地法部分條文
第34-1條: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
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調處。
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第 36 條: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第 38 條: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
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 (市) 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第 39 條: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40 條: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 (市) 為單位,直轄市或縣 (市) 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第 41 條:
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土地總登記得分若干登記區辦理。 前項登記區,在直轄市不得小於區,在縣 (市) 不得小於鄉 (鎮、市、區) 。 |
第 43 條: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 51 條: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如係土地他項權利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
第 54 條: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 55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第 60 條: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第 64 條:
每登記區應依登記結果,造具登記總簿,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永久保存之。
登記總簿之格式及處理與保存方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 68 條: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第 69 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第 71 條:
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該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
第 72 條: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114 條: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
三、出租人收回自耕時。
四、耕地依法變更其使用時。
五、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
六、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時。
七、地租積欠達二年之總額。
第 115 條:
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
第 116 條:
依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