愚人轉貼網路資訊: 祭祀公業條例 公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


                                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


                                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 4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 5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 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


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


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 8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9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


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


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 10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


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
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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