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規定 網路資訊


排水搭排、架管與貯留相關規定及成本說明

壹、搭排與架管部分:
一、農田水利會相關規定:如附件相關法條 1-3 項。
二、農田水利會搭排相關費用:
1. 農田水利會申請搭配(排)水之建造物使用費:(如附件4 項計算方式),
由目前輔導案例與彰化農田水利會受理案件統計,目前申辦之未登記
工廠年排放量都於1,000 立方公尺上下(不足1,000 立方公尺以1,000
立方公尺計算),費用約為1,000元。
2.排水管線費用:管線施工費用按照材質與地方施工之工資略有不同。
管徑 外徑 厚度 長度M 價格
2" 60 2.0 4 110
21/2" 76 3.0 4 200
21/2" 76 4.5 4 300
3" 89 5.5 4 420
4" 114 4.0 5 520
每公尺連工帶料估算約為管材加上 200 元。
三、農田水利會架管相關費用:
1.申請搭配(排)水之建造物使用:如搭排費用。
2.土地使用費:按照公告地價乘上使用之面積計算。
3.按照架管設施不同,費用差異大;目前尚無輔導案例,將持續收納中。
四、另中央與各縣市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另有規定,附錄 5.為
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貳、貯留部分:
一、相關規定:如附錄 6「水污染防治法」第20 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等規定,
規範貯留相關辦理方式。
其中廠商需按規定擬定「水污染防治措施貯留計畫」後,向環保單位
辦理「貯留許可」,並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此處之廢棄物清運需
比照事業廢污水辦理,處理費用一般以公升(斤)計算。
二、貯留相關費用:(僅就生活污水等小型貯留設備討論)
相關費用 說明
貯留設備與
施工概算

10 人以下約 3 萬
10-20人約 6-8 萬
30-100 人 約 12-15萬
廢棄物清運 廢污水委託清運處理,以每公升約 40-60 元不等計算。
註:新北市環保局統計每人每日至多可產生250 公升生活污水

附錄:相關法條摘錄:
1.水利法:
條文 內容
第46條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
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
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
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
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
改或拆除。
第63條之3
第2項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
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2. 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
條文 內容
第27條 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
廢污水。
3. 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
條文 內容
第21條 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
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
第22條 搭排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
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
查:
(一)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二)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農委會另定之

第32條 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其適用範圍如下:
(一)架設橋涵
(二)建築通路跨越
(三)埋設設施
(四)架空纜
(五)搭配、排水等
前項各款之工程設計種類型式應申請水利會同意,如委託水利會
辦理時,水利會得收取委託設計費及監造費。
4.農田水利會費徵收辦法
條文 內容
附件 申請搭配(排)水之建造物使用費收費標準計算公式
(一)收費基數=渠道性質基數×渠道長度基數×搭配(排)類別
基數渠道性質基數:土渠:1.10,內面工:2.00,隧道:3.00。
使用渠道性質有二種以上者,依渠道使用之長度比率權重計
算。
渠道長度基數:使用渠道長度在5公里以內者為1.00,5公
里以上者,每增加1公里其基數增加0.02,最高以2.00計
算。
搭配(排)類別基數:搭配:1.00,搭排:2.00。
(二)年搭配(排)水量=最大搭配(排)流量(立方公尺/秒)
×日搭配(排)時間(秒)×年搭配(排)日數(日)
年搭配(排)水量不足1,000立方公尺者,按1,000立方公
尺計費。
(三)收費標準=【農田水利會當地區當年每公頃會費最高徵收
額(元)÷農田水利會當地區當年每公頃年計畫用水量(立
方公尺)】×收費基數×年搭配(排)水量(立方公尺)
(四)建造物使用費依下列方式分年逐步調升:
1.中華民國93 年以收費標準之62.5%徵收之。
2.中華民國94 年以收費標準之68.7%徵收之。
3.中華民國95 年以收費標準之75.6%徵收之。
4.中華民國96 年以收費標準之83.1%徵收之。
5.中華民國97 年以收費標準之91.2%徵收之。
6.中華民國98 年起以收費標準之100%徵收之。

5. 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條文 內容
第6條 一、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種植植物,每年
按前一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金額計之。

但申請案件完成審查前已公告當年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
者,其使用費按當年之公有土地地租繳納標準百分之七十之
金額計之。
二、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鐵路 橋、公
路橋、農路橋、水管橋、油氣管橋、天然氣管橋、輸水渡槽、
電纜管橋、輸電鐵塔、碼頭、排污水道或其他建造物,每年
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之。
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停車場、駕
駛訓練場、賽車運動場、自行車道、漆彈場、高爾夫球練習
場、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球類或其他運動場、親水場地,
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八計之。
四、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施設纜線附掛,
每年以每公尺十二元計之。
五、前四款以外之其他使用行為,每年以鄰近土地每平方公尺最
低公告現值百分之四計之。
六、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排注廢污水,其
有施設建造物者,依第二款規定計費,未施設建造物者,依
前款規定計費。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許可使用,其許可使用費按年計算;未滿
一年者,以許可使用日數占全年比例計收使用費。
6. 水污染防治法
條文 內容
第2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
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7.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條文 內容
第2條第8項 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
理、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
至作業環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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