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

總統96年12月12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公布。

第60 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 0970018139 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有關縣市改制,祭祀公業業務移撥予改制之直轄市接續辦理

一、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及同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二、縣鄉(鎮、市)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業務,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後,依前開規定係由新直轄市政府辦理,無涉中央經費及人員之移撥,請於改制後依相關規定接續辦理,以利上開業務順利執行。
(內政部99年5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90107266號函)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案例解釋】

◆拋棄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祭祀公業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100年3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37號令)

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於該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派下權之事實,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31號函)

◆過房子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子過房給同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收養關係,因被收養人本身原屬祭祀公業派下員,與外來養子之原不具派下權情形有別,故尚不應因收養關係而喪失派下權,惟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內政部91年1月8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78060號函)

◆喪失本國國籍者仍應具有派下權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
(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 0950721025號函)

◆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如規範其派下員喪失本國國籍者即予除權,應於其法人章程內明定

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如喪失本國國籍者,除法令特別限制及規約另有規定外,仍應具有派下權。是以,祭祀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如規範其派下員喪失本國國籍者即予除權,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應於其法人章程內明定,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101年6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6099號函)

◆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用詞定義,其中派下現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故本條例第33條所規定之同意人數,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高於規定之決數者外,應以派下現員名冊(如有派下現員死亡者,應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計算之。至於祭祀公業申報時未能取得連絡之派下員,仍應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以免損及派下員之權益。
(內政部97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274號函)

◆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認證之文件

查為審核祭祀公業派下繼承系統之需要,移居他國或中國大陸之派下員,如未在台設戶籍,應請其提憑經駐外館處認證之外國文件,或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認證之大陸地區文件,由受理申報機關(單位)依規定審酌判認其派下繼承關係。如未能依規定提出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前經本部85年3月25日台(85)內民字第8576541號函及89年1月19日台(89)內民字第8902117號函規定有案。
(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拋棄財產權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

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拋棄派下權之效力應依規約規定,無規約者拋棄財產權之派下員,僅對祭祀公業喪失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自仍得行使派下之表決權,得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詳司法院76.1.24秘台廳(一)字第01061號函)。
(內政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

◆拋棄財產權時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

祭祀公業條例規範祭祀公業案件申辦所應檢附之文件資料,雖無要求「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但如有「派下員拋棄財產權」時,為保障拋棄人之權益,得要求加附「印鑑證明」。
(內政部97年9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61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應依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其參加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除該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宜以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後之派下員名冊為準。
(內政部88年5月6日台內民字第8804279號函)

◆派下員大會得委託出席

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該派下現員可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立具委任書,得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或該公業其他派下現員執行其權利義務,受任人1人僅能接受1派下現員之委任。另本部82年2月6日台(82)內民字第8201435號函及本部93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9370號函停止適用。
(內政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

◆派下員大會委託出席人數限制

查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委託出席,自應依本部98年10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8號函規定辦理。至於委託出席人數,為健全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組織,委託出席人數仍應加以限制,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內政部99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73號函)

◆派下員大會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出席,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

惟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及祭祀公業組織實務運作順利,考量其受委託出席代表性,讓派下員意見足以充分表達,提升參與祭祀公業內部事務之意願,補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因故不能出席派下員大會時,除其規約、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者外,如全權委託直系血親(含卑親屬或尊親屬)代表出席者,得不列入委託出席人數限制之計算。
(內政部101年1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8號函)

◆派下員拋棄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無得恢復派下權

祭祀公業派下員如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除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出具派下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於該公業系統表 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內加註某年某月某日拋棄派下權之事實,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本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31號函)。至於如再有际祀事實,可否恢復派下權乙節,既已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身分權及財產權,並自公業脫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無得恢復派下權之依據。
(內政部101年5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01762號函)

第  四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辦。(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派下員男系子孫等釋義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案申報時所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登列之派下員,如符合上開規定,受理機關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男系子孫如非從該公業設立人之姓,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依慣例尚難列為派下員。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
(內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

◆父在不列其子之原則

查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本部67年12月11日臺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意旨係依同條前段得為派下員之女子,其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得繼承其母之派下權之謂。準此,上開女子如健在,應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該女子往生後其招贅或未招贅所生或收養並冠母姓之男子始得列為派下員。
(內政部99年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549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相關疑義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女子嗣後出嫁者,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如該出嫁事實發生於條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實或符合該公業規約除名規定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條例第5條牴觸),應繼續列為派下員。
(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283號函)

◆派下員子孫入贅後,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對本生家之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另依臺灣舊有民事習慣如男子被招贅,該男子無從妻姓或其後代子孫仍從父姓者,似不喪失對本生家之派下權,故男子招贅結婚,對本生家是否有派下權,因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如規約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其派下權尚不因而喪失。
(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407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其配偶單獨收養並冠該派下員之姓之養子有無派下權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其意旨係指除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死亡,配偶單獨收養並冠派下員姓氏之養子與該派下員無親屬關係,屬臺灣傳統習慣例外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尚得依上揭規定取得派下權。
(內政部民政司100年1月20日台內中民字第0100000003號書函)

第  五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共同承擔祭祀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之註記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本部98.3.5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6號函略以:「……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系統表應列出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適用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
(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

 

◆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依前揭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應由該公業依本條例規定於其規約中訂定有關共同承擔祭祀之合法合理條件。
(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

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  六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本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向受理機關申報被駁回或經訴願被駁回之案件,在尚未完成公告程序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自應重新申報。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土地設定地上權為祭祀公業之申報

土地設定地上權人為祭祀公業,該地上權人尚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私人所有,地上權人為祭祀公業者,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定列為申報標的,惟為考量土地地上權與所有權同屬財產權,亦屬土地登記之權利,得以該地上權之土地列入申報之不動產清冊,俾完成申報後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
(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189號函)

◆祭祀公業土地被徵收之申報

已被徵收之土地,如屬祭祀公業土地,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將該土地列入不動產清冊,註明被徵收之情形完成申報並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確定派下現員(即土地權利人)名冊後,再依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之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189號函)

◆祭祀公業申報後得否更換申報人

同時有2人對祭祀公業○○○提出申報,公所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程序辦理中,其中一方當事人申請更改申報人,因本案已進入協調1人申報程序,尚未結案前更改申報人,如其申報人資格及推舉過程,經公所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者,得接任本案申報人,代表處理後續協調程序,同時,公所應通知另一方當事人。
(內政部100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1729號函)

◆祭祀公業申報推舉派下現員為申報人

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派下現員係指已知的派下現員,即申報時所附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故祭祀公業如以派下現員申報者,受理公所應審查該申報人有無已知派下員(名冊所列)過半數之推舉書。
(內政部100年7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211號函)

◆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之處理期限

對於未申報或已提出申報尚未完成清理(未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為維護民眾權益,除請各主管機關協助民眾申報外,祭祀公業土地未代為標售前、或決標前、或登記為國有前,權利人仍可辦理申報,主管機關應予受理。
(內政部101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00號函)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祭祀公業土地已依有關法令清理,毋庸辦理補行清查公告,但應通知依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規定意旨在公告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3年內辦理申報或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應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土地既已依有關法令清理,自應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辦理,雖毋庸辦理補行公告,但應通知該祭祀公業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10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81號函)

第  八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祭祀公業之申報案例解釋】

◆戶籍登記開始實施:按指明治39年即民前6年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
(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

派下財產權之讓與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讓與事由

祭祀公業是否經過行政機關發給派下全員證明,並不影響派下財產權之讓與。部分派下員在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即讓與其派下財產權,而後失去聯絡,無法取得其戶籍謄本者,若該派下員之派下系統關係可由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資料辨識時,其派下財產權既經讓與,無檢附戶籍謄本之必要。至於派下系統表與派下名冊如何造報乙節,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之完整,該派下員有列入派下系統表及派下名冊,並敘明該派下財產讓與事由之必要。
(內政部79年8月16日台內民字第827685號函)

◆行方不明之人數得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本部70年7月10日台內民字第33092號函略以:「……行方不明如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者,由申報人於備考欄註明『住址不詳』,毋庸檢附戶籍謄本,以資便民。……」;本部87年3月3日台內地字第8703334號函略以:「……應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本部66年1月21日台內民字第719975號函略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在無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實質權益之情況下,得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祭祀公業已於申報派下證明時,在其名冊中確有派下員列為行方不明且於備註欄註明住址不詳者(持有向警政機關申報之文件或檢附戶政機關未能提供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該公業之解散、派下員漏列或誤列、訂立規約等所為之人數計算,得比照管理人選任之規定,將行方不明之人數扣除後予以計算同意人數。
(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中民字第0940000430號函)

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

按祭祀公業條例對申報時應檢具之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並無請領時間及有效期限之限制,惟於申報案審查補正期間如派下現員戶籍資料有異動者,得請申報人提供新的戶籍資料,以利核對。
(內政部97年9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920號函)

補行製列系統表

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第4點均明確規定派下全員系統表為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具、公告及陳列之文件之ㄧ,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申辦相關案件時,自應依條例規定檢附派下全員系統表辦理。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應由公所輔導其依原核發之派下現員名冊及沿革,補行製列系統表,以利其後續各事項之辦理。
(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死胎註記

按本部69年10月8日台內戶字第47624號函釋「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應免辦理死亡登記,無須據以公告」,係就「為申請親屬系統證明,部分子女於日據時代死胎未命名即死亡,佔空稱謂而於系統表載明「死胎」字樣,可否據以公告,徵求異議」而言,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中,日據時期(光復前)之死胎佔空稱謂,為明瞭出生關係,並期系統表之周延完整,有於系統表中註明「死胎」字樣之必要。
(內政部79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822307號函)

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無需檢附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申報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申請確定神明會會員名冊時,應檢附全部戶籍謄本係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會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會員戶籍資料者,免附。至於未實施戶籍登記前,尚無戶籍登記資料,自無需檢附。(內政部98年1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34號函)

經戶政機關查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

關於祭祀公業申報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詢該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時,如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戶政機關應將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告知申請人,以利公所審查。
(內政部98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80210970號函)

戶籍謄本之申請

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得否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一節,宜審查其申請理由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並依本部95年12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185166號函訂定之「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376號函)

全戶之戶籍謄本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所檢附文件,其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其意旨係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派下員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99年1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1號函)

派下員之戶籍資料,其出生年月日不同應如何認定

查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另依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有關現戶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出生年月日相同,但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不同;現戶與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相同但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不同及父母資料相同僅出生年月日不同,可否認定為同屬一人乙節,按戶籍登記事項錯誤,宜由當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內政部99年9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0號函)

請領戶籍謄本申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第1項第5款及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派下員或會員(信徒)申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案件時,均需檢附全部戶籍謄本,惟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其成立年代久遠,系統繁衍,資料搜集困難。

另本部戶政司100年1月26日內戶司字第1000018194號書函示:「按戶籍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次按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略以:『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及第3點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人須繳驗之證明文件: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親自申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利害關係人應併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考量戶籍謄本涉及相對人(派下員、會員或信徒)隱私,為確認其與申請人間之利害關係,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規定審查申請人所繳驗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有關民眾請領戶籍謄本申報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64號函)

以公所通知補正函請領戶籍謄本

關於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謄本,得以鄉、鎮、市、區公所之檢補派下員戶籍謄本通知書作為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
(內政部戶政司80年10月15日80戶司發字第8000370號書函)

以公所通知補正函請領戶籍謄本應以「正本」為之

有關民眾為申辦祭祀公業案件,申領他祭祀公業派下員戶籍資料,如檢附公所補正函請領時,應以「正本」為之,並宜先行向公所確認,以杜絕不法,請查照並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及公所防範注意。
(內政部100年10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97號函)

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記事省略疑義

按本部98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80141721號函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列印交付,戶政事務所應逐案妥為說明保護個人隱私之作法及目的,避免爭議…。」復按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略以:「為兼顧個人隱私,與考量戶籍謄本仍有需用機關要求勿省略之便民作法,爰規定如下:(一)基於尊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申請人親自申請個人戶籍謄本或被申請人書面同意列印記事欄內資料者,毋庸具結。(二)當需用機關要求(如法院文件敘明)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申請人亦決定被申請人之個人記事須列印或申請人具結記事勿省略時,應於戶籍謄本申請書上載明並另簽具結書,僅申請人一人具結即可,免除現行戶政實務要求攜帶全戶印章之不便。在戶籍謄本申請書版本未更新前,請以人工加註方式為之。(三)記事欄內如有變更、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為確認該被申請者個人身分是否具同一性之必要時,得列印記事。(四)被申請者死亡,死亡記事不得省略。」另為利民眾申報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請派下員或會員死亡繼承變動、補列(誤列)派下員等案件,依法檢附之戶籍謄本如記事勿省略,得依前開本部98年12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235082號函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12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36號書函)

未申報之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戶籍謄本,其利害關係如何認定

查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為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爰派下員可經由已知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並依相關規定申請其他派下員之戶籍謄本。至於派下員(被推舉之申報人)為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或派下員變動申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其他派下員戶籍謄本,除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外,得請當事人檢具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如派下現員之過半數推舉書、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經地政機關清查造冊由公所公告或通知申報之相關文件等佐證資料,經本部100年5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062013號函釋有案,為現行認定利害關係人身分之依據。又戶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爰如派下員未出具鄉(鎮、市、區)公所敘明須檢附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補正通知書,戶政機關以核發個人戶籍謄本為原則。
(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7號函)

前後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與現行)記載稱謂不一、排行錯誤

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派下員戶籍謄本,如前後期戶籍謄本(日據時期與現行)記載稱謂不一、排行錯誤等情形,受理機關仍應請當事人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得於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中註明清楚後,一併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102年4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48號函)

第  九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會同審查

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規定「會同審查」係指祭祀公業土地如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受理機關自應將審查情形通知該公業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表示意見,如無需申報人補正或其他意見者再行公告,並副知其他土地所在地之公所,以求周延。
(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祭祀公業管轄變更處理原則

有關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公業土地或土地面積已較他轄區為小,該公業日後辦理變動或備查案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1)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已無該祭祀公業土地,而於他轄區內仍有該公業之土地者,他轄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2)祭祀公業原受理申報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其轄區內目前該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以面積最大土地所在地之公所為該公業日後申報或備查案件之受理機關。

(3)為期祭祀公業所持資料之連貫及完整性,且明確各受理機關審核之權責計,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機關宜繼續保留原所有資料,並應將該資料以影本全數移交土地所在地之權責機關繼續辦理。

(4)本部91年1月7日台內中民字第09100010880號函及92年7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89384-2號函,停止適用。
(內政部98年3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69號函)

第  十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略以:「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本案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為派下員者,申報資料經依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比對有遺漏應有派下權者,應依規定通知申報人補正。
(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3號函)

◆申報資料之查詢

本案「公業○○」申報案,公所審理中有二人提出申報,業經公所函復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協調一人申報在案,惟申報人擬申請另一申報人之全部資料,因涉及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425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以1人申報屆滿期限計算

查有關祭祀公業案件申報案,同一祭祀公業如有2人以上申報者,受理機關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協調屆滿期限如何計算乙節,行政機關所作之行政行為,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故通知2人以上申報人之協調期限,應以最後通知送達相關當事人為準,請受理機關就個案事實認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9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538號函)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協調不成,有他人就同一祭祀公業另行提出申報之疑義

查關於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協調以一人申報,經協調不成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訴訟期間如有他人就同一祭祀公業另行提出申報者,公所應駁回該申報案並通知其本案訴訟之進行,請其參加訴訟或另行起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至於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公所依照判決確定辦理之同時,又有其他申報人申請,公所是否可再行受理乙節,如另行申報案件與法院確定判決並無牴觸,公所應先依法院確定判決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再請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727號函)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時,其「三個月內協調」期間之起迄日期,應以公所發文通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時,其「三個月內協調」期間之起迄日期,應以公所發文通知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
(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0404號函)

◆二人申報,經協調不成公所駁回在案,嗣後申報人之一方再行申報,應依申報文件內容審視之

公業既有二人申報,經協調不成且屆期未起訴,均經貴縣○○○公所駁回在案,嗣後申報人之一方再行申報時,該所應先審視該申報文件內容,如與已駁回之申報案內容相符者應不予受理;反之,應認定為新申報案,並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必要時該所得將該申報訊息轉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俾維護渠等權益。
(內政部100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860號函)

◆二人申報,經協調不成,當事人一方依公所通知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嗣後撤回其訴,公所應駁回雙方原申報案,始得重新受理申報

按「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所既已知原向法院起訴之當事人已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略以:「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公所自應依上揭規定駁回雙方原申報案,始得重新受理申報。
(內政部100年8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539號函)

不同祭祀公業就同一土地標的分別申請更正補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報清理,不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不同祭祀公業就同一土地標的分別申請更正補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報清理,查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不同,不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66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適用

關於公所受理二人以上申報祭祀公業時,如申報土地所有權人名稱及申報標的相同,當事人依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條例第8條之申報應附文件,與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等申報,即符合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之要件,自應依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102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040號書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

關於同一祭祀公業如有二人以上申報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第1款、第23條規定,行政程序之申請人為當事人,倘因程序之進行將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其參加為當事人。是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經協調不成公所駁回在案,嗣後申報人之一方再行申報,依本部100年6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860號函釋,公所應先審視該申報內容,如與該已駁回之申報案件內容相符者應不予受理;反之,應認為新申報案件,並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必要時公所得將該申報訊息轉知有關利害關係人,以維當事人權益。
(內政部102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08號書函)

第 十一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祭祀公業之公告案例解釋】

◆異議經法院和解成立部分無須再公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以關於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於公告徵求異議期間經人提出異議,後於法院和解成立,申請人提具雙方和解筆錄,該法院和解成立部分自無須再公告。
(內政部98年11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172號函)

◆登報格式

查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公告,因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往往分散各地,為達公告周知減少誤漏,俾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其公告地點、公告文件陳列、電腦網站刊登及刊登新聞紙等,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如何刊登新聞紙(版面大小、字體大小等)經查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統一規定,惟為達釐清派下員間之親屬關係並利相關權利人主張其權利,應將公所公告文副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全部刊登。本案申報人僅以文字說明方式刊登,查與申報、公告之文件格式不同,無法由系統表判別派下全員是否正確,為免影響相關權利人之權益,宜請申報人依照公所公告之文件格式刊登新聞紙。
(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41號函)

◆祭祀公業變動事項之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

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之公告無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之必要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乃係慮及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之祭祀公業資訊,係屬法律明定應公開之事項,具有周知大眾之意,是以,縱使於公告期間經過後,仍不改變該資訊「業已公開」之本質。準此,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該公告內容,尚無損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之隱私或資訊秘密等權益,應無適用本法第12條第2項之必要。惟本件來函所述民眾申請提供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文件,如有非屬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定公告事項者(如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等),則仍有本法第12條及第18條規定之適用,…。」(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2598號函)

◆祭祀公業申報案件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疑義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稱「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係指每日出刊,並於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轄區內公開販售或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

◆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並依法公告後,申報人已無從主張撤回

為達延續宗族傳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目的,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爰祭祀公業之「申報」,係就申報事實依法由義務人向主管機關為內容之陳報,與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行為有別。

關於公所受理祭祀公業之請理申報案件後,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是如申報案件經公所審查無誤後,應依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即已對外發生條例所規範之法律效果,申報人已無從主張撤回。
(內政部101年1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283號函)

◆派下全員證明書名稱與土地登記名義不一致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申報,並經○○鎮公所於79年8月9日79鎮民字第11231號函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案,據報其土地登記名義為祭祀公業○○○,與標的名稱未符,嗣後辦理繼承變動亦無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相關異議,○府認為兼顧法制與便民,得否比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程序辦理,其中登報、檢附戶籍謄本予以免除,並於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節,請受理機關先查明當時申報情形,如申報時財產清冊中所列土地所有權人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經查明無誤後,得依○府擬處意見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2年3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457號函)

◆第11條規定公告、陳列、刊登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疑義

鑑於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中,派下現員出生年月日之日、住址門牌號予以省略(或以*、○取代),仍可達到公告徵求異議之目的,為符合比例原則,申報人所送公告時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出生年月日之日、住址門牌號得省略(或以*、○取代),現行公告時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範例仍予維持;為求資料完整,申報及核發時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範例,仍予維持。另有關依本條例第11條公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現員出生年月日之日、住址門牌號如已省略(或以*、○取代)部分,自屬未公開,主管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提供上開已省略(或以*、○取代)之內容,應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49號函)

◆派下員及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祭祀公業之備查規約及派下現員名冊等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

法務部102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00230314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本部101年7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5590號函參照)是以,申請閱覽或複印者,主管機關應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惟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內政部102年4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704號函)

第 十二 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祭祀公業之異議案例解釋】

◆異議處理

異議人對於公告事項中申報人舉證之理由書等相關資料提出異議,如依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如向法院提起非屬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者,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異議之訴訟

查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後仍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以上之訴訟均為向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異議人如提起刑事訴訟或向檢察署告訴、告發,因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自與上開規定不符,前經本部99年1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6號函復貴府在案。按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為條例)第13條第1項係指公所依條例第11條辦理公告期滿後,無人依條例第12條第1項向公所提出異議,或收受申復書之異議人未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反之,異議人如依條例第12條第3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所則應俟各法院均判決後,再行依確定判決辦理。
(內政部99年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880號函)

◆異議書之存續效力

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期間異議書之存續效力疑義一案,查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7月1日廢止)第5點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本案申請人未依申請時適用之上開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提出申復書,既經公所依規定駁回其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在案,申請人如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重新申辦派下繼承變動公告,公所自應依規定予以審查。至於經駁回案之異議書有無效力期間之限制乙節,查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公告事項之異議,僅就原申辦案公告內容生其效力,對不同申辦案尚無存續效力。
(內政部98年1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342號函)

第 十三 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公告期滿後異議之處理

祭祀公業公告徵求異議期限屆滿後,尚未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前,如有人提出異議書或接到異議人訴請法院訴訟之證明者,受理機關仍可一方面核發派下全員證明,一方面函復異議人向法院起訴,若所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2號函)

異議人未繳裁判費

按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者,係屬起訴不合程式,該訴如已被法院駁回時,則溯及發生該訴自始未繫屬於法院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本件異議人提出註記「未繳裁判費」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如異議人遲未提出繳納裁判費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經查明因未繳納裁判費致被法院駁回其訴者,自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規定之意旨不合。
(內政部100年10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209號函)

第 十四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 十五 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祭祀公業之規約案例解釋】

依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規約修訂之同意人數

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規約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應係出席人數之下限,各祭祀公業規約高於上開標準者,自應依其規約辦理,合先敘明。本案經查該公業規約第12條已明定修改規約時,應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如該規約係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自應依規約規定辦理,倘該公業原訂規約執行上有困難,仍應依原規約所定全體同意後修改之。
(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81號函)

◆規約同意人數之計算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所謂「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人數,係指經計算後可以整除時應以本數以上(含本數),若無法整除時應以加1人計之,並非四捨五入,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2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2人×2/3=8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0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7人以上(10人×2/3=6.67人,應6人+1人=7人),例如派下現員人數11人,則「三分之二以上」為8人以上(11人×2/3=7.33人,應7人+1人=8人)。
(內政部98年12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988號函)

◆規約訂定之期限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並未限制1年後即不得再訂規約,故條例所定「1年內」之期間應為宣示性質,並非除斥期間,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如已逾1年始訂定規約者,受理機關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辦理。(內政部98年9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067號函)

◆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查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章程)之訂定及變更,除規約(章程)另有規定外,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8年12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6756號函)

◆規約內容及生效日

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規約之內容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至於…所提「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應僅係規範該公業內部管理組織組成及運作之規範並不等同該公業之規約。該章程如記載事項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4條第3項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修正刪除管理委員會之文字後得向公所申請備查。另有關祭祀公業規約生效日一節,如祭祀公業之規約無特別規定者,依民法第153條應自決議通過之日生效。
(內政部99年2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19號函)

◆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予以尊重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對於不動產處分,應先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如未規定,除無償性之處分行為、事實上處分行為及共有不動產涉及性質之變更外,其他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法務部101年4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3101810號書函參照)。是以,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私權自治原則,予以尊重。
(內政部101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25號函)

◆規約已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其不動產移轉或設定登記事宜

按基於私權自治原則,祭祀公業如於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應予尊重。爰祭祀公業依規約處分其不動產時,倘規約中已有上開授權管理人之約定,於該公業申請旨揭登記時,毋庸提出派下員同意授權文件及其印鑑證明,得逕由管理人提出身分證明及其印鑑證明辦理登記。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037946號函)

◆規約遺失得申請補發

祭祀公業規約如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正本若遺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至規約影本內容如經受理機關參照原備查之存檔資料核對無誤者,得做為審查之依據。(內政部101年12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534號函)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於派下員大會提案變更規約(章程)

有關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變更,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於派下員大會提案變更,查條例並無明文限制,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及規約、章程之變更均符合條例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備查有案者,當有其法律效果。
(內政部102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647號函)

◆祭祀公業規約內容

按祭祀公業「名稱、目的及所在地」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應記載於祭祀公業規約事項之一,其中「所在地」泛指祭祀公業供奉祖先、辦理祭祀活動、辦理管理事務或其土地所在地…等地點。又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登列其土地或建物標示、證明文件名稱、所有權登記名義等內容,故祭祀公業規約若無記載土地所在地,亦能自不動產清冊中獲悉相關資料。
(內政部102年5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790號函)

第 十六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案例解釋】

◆管理人之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現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亦可直接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管理人任期屆滿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

有關依祭祀公業規約定有任期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得否對外為法律行為,按「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826號函釋在案。
(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34號函)

◆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異議之處理

查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故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如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自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

◆管理人之選任備查,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

查本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釋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本案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如符合該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仍得適用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備查事宜。
(內政部99年2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30號函)

◆祭祀公業得否免設監察人

按「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意旨,祭祀公業得自行決定是否設監察人。
(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438號函)

◆祭祀公業管理人解任

關於祭祀公業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應自何時發生效力疑義,案經函准法務部99年10月15日法律字第0999039844號函略以:「按法規中所謂『備查』,一般係指下級機關或人民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俾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又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84年2月8日84法律決字第02892號函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所稱「備查」如屬前開性質者,則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與報請區公所備查程序無關,…次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解任,除規約另有特別規定外,似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及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經派下現員連署過半數同意解任管理人,並將連署書送交區公所申請備查時,管理人被解任之生效日期,請參照上開意旨依個案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11號函)

刑事訴訟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訴訟標的亦與管理人選任、備查事項無關,公所應備查

祭祀公業雖有派下現員對於該公業申報時之派下現員推舉書提起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惟刑事訴訟非屬解決私權爭議之訴訟,上開訴訟標的亦與管理人選任、備查事項無關,本件書面同意人數既經公所審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該所即應予備查,並於備查函說明項載明如有異議者,異議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載明該公業尚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
(內政部100年7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46號函)

派下員變動前或變動後人數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先行備查其管理人,再續行輔導其辦理派下員名冊變動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備查事宜,派下員有變動,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如其派下員變動前或變動後人數不影響該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得由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先行備查其管理人,再續行輔導其辦理派下員名冊變動。
(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475號函)

第 十七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祭祀公業之變動、補漏列案例解釋】

◆漏列、誤列派下員需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申請更正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係指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向公所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
(內政部民政司99年4月29日台內中民字第0990000136號書函)

以法院和解筆錄確認派下權存在

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必須取得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始得向公所提出申請漏列、誤列派下員之公告,如未能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書者,得循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俟確定判決後,再報請公所更正。至當事人與祭祀公業管理人在法院和解成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者,上開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始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要件。
(內政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異議程序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公業,嗣後發現漏列、誤列派下員,需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公告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不適用同條例第12條規定之異議程序。
(內政部101年2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320號 函)

祭祀公業法人補列派下員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

按祭祀公業法人係為契合現行法律體系所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亦為祭祀公業選擇存續之方式,爰祭祀公業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准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
(內政部101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970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得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取代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祭祀公業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就漏列、誤列派下員之事實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且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同意人數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101年7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291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公告,異議人應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如對上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並於上開公告期間內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上開公告期間屆滿後,無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內政部101年1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263號函)

祭祀公業已解散,利害關係人經法院判決確定派下權存在,毋庸受理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故立法目的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如已無土地、建物,其基於不動產之公同關係即因已無登記標的而不存在,公所毋庸再受理其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辦派下員變動案件或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公業前經全體派下員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同意辦理解散,經公所同意備查有案,其名下全部不動產倘已完成處分,該公所自毋庸受理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又利害關係人與其他派下員間倘仍有私權爭執,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救濟。
(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409號函)

依法院判決取得派下權,管理人拒不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辦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經法院判決確認取得派下權,爰公所自應依確定判決辦理,如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派下員,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民政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由利害關係人或派下員提出申請者,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內政部101年1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512號函)

第 十八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

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時為避免管理人拒不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致影響派下員之權益,故規定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申辦。如係由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受理機關自應依規定審核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於應檢附之文件,應以「正本」為之,惟管理人拒不提供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受理機關應參照原核發證明之存檔資料做為審查之依據。
(內政部96年8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869號函)

◆派下員之除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除名,如該公業規約有規定應依其規定,且為保障派下員之權益,受理機關經審核無誤後,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公告。
(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584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權,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故祭祀公業派下權,自應依照上開條例辦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推定代表及由代表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三、選任之證明文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以選任或同意書方式為之。本案原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代表全員證明書」如無規約規定得以派下代表列冊,並經查明屬實,倘該公業欲申請成立祭祀公業法人,應請該公業依據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
(內政部97年1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135號函)

◆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事由,並依規定一併公告徵求異議

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前或核發後,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係基於派下員之意思,是否需其他派下員同意,應依該公業之規約規定辦理,惟為明瞭派下系統關係,並期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之完整,如有派下員間發生「歸就」(讓與)事實,應由該公業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敘明「歸就」(讓與)事由,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一併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99年3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36號函)

◆祭祀公業變動事項之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

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祭祀公業如申辦派下員漏列、誤列、繼承變動或土地(建物)漏列、誤列之公告,應分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49條規定辦理公告,惟條文並無另行規定其公告程序,為達公告周知,其公告時間、地點得參照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至於此類公告,因係屬祭祀公業完成申報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有關異動事項之公告,無須刊登新聞紙及電腦網站。另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公告,係屬更正申報事項之公告,故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4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適用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死亡者,應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派下全員證明書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則得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有發生繼承事實時,應俟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辦理派下員漏列、誤列事項。

有關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與派下員漏列、誤列事項可否合併申報一節,應視繼承變動後派下現員人數是否影響第17條之同意人數,宜由各受理機關依個案事實認定。
(內政部99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848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無申請期間限制

按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申請文件向公所申辦派下員變動備查,前揭條文雖無申請期間限制,惟為保障實際派下現員之權益,祭祀公業列冊之派下現員如發生繼承事實,該公業應自知悉時起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儘速備妥申請文件向公所申辦,至派下權繼承及其行使之爭議應由當事人逕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內政部99年10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574號函)

有關採「指定代表制」之祭祀公業,辦理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疑義

查依本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意旨,所謂「補登列」全體派下員係指如「指定代表繼承制」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請該公業對於原核發證明書之派下代表死亡者,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繼承變動。至於如有漏列者,應俟該公業死亡繼承變動辦理後,再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補列事實。
(內政部99年11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729號函)

有關派下員變動異議疑義

按已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棊法人派下現員變動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或第37條規定辦理,有異議者,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變動案之異議人在法定期間內所提確認之訴因程序不合法,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在案,異議人固於法定期間屆滿後復提起同一訴訟,仍應視同未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受理機關應准序備查或變更登記,若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內政部101年01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082號函)

原採代表繼承之組織,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或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時相關規定

有關早期己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如已明訂於規約,且規約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應准其依照規約繼續辦理繼承變動,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規約規定指定代表繼承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

旨揭類型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另祭祀公業如設有管理委員會等內部事務之組織,基於祭祀公業選擇存續及私權自治原則,尊重其維持舊有慣例、特殊組織運作方式,惟應於法人章程內明訂,且決議事項不得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規定,以保障實際全體派下員權利。

旨揭類型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之製列及自始缺(無)系統表之補行製列,得以原核發之派下名冊往後依戶籍資料及變動名冊填列系統表,並於系統表中明確加註指定或代表或特殊組織情形,以維其傳統組織運作。
(內政部101年01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5號函)

申請人撤回派下員變動公告疑義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均得向公所申請派下員變動公告30日,公告期間如有人異議,異議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異議人於確定判決前撤回確認派下權之訴,經查明無誤,公所應依規定准序備查;俏公所備查前,申請人因故欲撤回原派下員變動申請案,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由公所審認並廢止其公告。
(內政部101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087號函)

祭祀公業名下已無財產存續,民政機關毋需再受理其申辦派下員變動案件

為達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制定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祭祀公業如已無土地、建物,其基於不動產之公同關係即因已無登記標的而不存在,除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確認派下員同意人數之情形外,祭祀公業名下已無財產存續,如經受理機關查明無誤者,民政機關毋需再受理其申辦派下員變動案件。
(內政部101年6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149號函)

有關早期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其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是否應先行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派下員漏列事實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主體;次按派下全員證明書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徵求異議後核發,基於私權自治原則,除非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宜予尊重。爰早期已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原採「指定繼承」或「代表繼承」或特定會(股)份持分之特殊組織等,規約另有規定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者,得逕依上開派下全員證明書,就派下員變動部分完成變動備查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上開特殊組織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者,其繼承人仍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登記為法人嗣後如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循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另有關本部99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7261號函說明四提及旨揭類型之祭祀公業於申請變更登記為法人前,應先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變更規約並重新補登列全體派下員,始得辦理變更登記及相關函釋規定或意旨,自即日停止適用。
(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51號函)

第 十九 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 二十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案例解釋】

◆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

查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並核發不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各個不同祭祀公業均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可由各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成立一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
(內政部98年5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423號函)

◆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基於便民原則,毋庸依本部98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更正,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按不同名稱祭祀公業,其派下員相同,經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者,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基於便民原則,該公業毋庸依本部98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更正,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可逕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由該公業自行擇定一名稱將派下員相同之祭祀公業合併申請成立1個祭祀公業法人。該法人之章程或沿革中宜載明其合併前原有祭祀公業之各個名稱
(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44號函)

◆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之問題,該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略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對於有土地或建物既存之祭祀公業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可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若祭祀公業名下已無不動產,自無土地、建物登記之問題,其現金財產可決議分配與派下員或作其他處理。復查同條例第59條第1項亦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故已無土地、建物僅餘現金之祭祀公業依照前揭說明不宜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應依民法規定捐助其財產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內政部98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派下全員戶籍謄本係祭祀公業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之一,原核發證明時無系統表之祭祀公業,為補行製列系統表,自得請該公業檢附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據以審查。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派下員及財產清冊有變動者,自應先行完成變動備查後,再依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內政部98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246號函)

◆條例施行前依當時之申報程序,經由法院公證或認證,並向行政機關完成登記者,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如經查明係於該條例施行前依當時之申報程序,經由法院公證或認證,並向行政機關完成登記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8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197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受理機關

祭祀公業法人係基於維護並延續祭祀公業固有宗族傳統特性的特殊性質法人,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原則應以祭祀公業不動產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機關,如祭祀公業祭祀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區尚有該祭祀公業土地、建物,亦得尊重祭祀公業意願,以祭祀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受理機關。
(內政部99年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75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名稱應如何命名以資區別

查有關已申報祭祀公業欲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除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於祭祀公業名稱上冠以法人名義外,並應冠以「○○縣」,以利區別,前經本部98年5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567號函釋在案。

復查祭祀公業法人名稱之命名,應由祭祀公業內部自行決定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其申請之名稱與已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名稱相同者,為利區別,應請後申請者變更其名稱。
(內政部99年1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253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合併

祭祀公業條例並無祭祀公業法人合併之規定,但該條例第24條規定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中列有解散之規定,又同條例第45條至第48條則定有解散清算之規定。故本案如擬將二祭祀公業法人合併,宜修訂章程有關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依該條例規定將被合併之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清算後,再依章程所定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將財產變更登記為存續之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內政部100年7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31號函)

信託之祭祀公業土地,如何登載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

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是以,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又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因信託財產的移轉手續未必於短期內所能完成,為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權益,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信託法第65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法務部100年12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00028290號函參照)。故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清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欄位應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並於備註欄內註明信託關係。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信託內容有變更,而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委託人應會同受託人檢附變更後之信託內容變更文件,以登記申請書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本案已辦竣信託登記而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委託人由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為更名時,因不涉及土地權利變更,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信託內容變更登記。
(內政部101年1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96號函)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 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人數

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規定未明文限制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最低及最高人數,惟人數應為單數,是以祭祀公業得視實際運作需要自訂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及監察人人數,並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8款、第9款規定將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記載於祭祀公業法人章程。
(內政部99年9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5號函)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關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

有關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時,應依上揭規定於申請登記前先選任管理人。監察人依條例第23條規定因屬得設,若該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設有監察人者,應於申請登記前先選任監察人。
(內政部100年9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25號函)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祭祀公業法人另設有管理委員等職務,屬其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由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無規定需報請備查

查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解任及變動,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第38條規定辦理,至祭祀公業法人組織除管理人及監察人外,另設有管理委員等職務,應屬祭祀公業法人內部事務之管理組織,則由該法人依其章程規定自行處理,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需由主管機關備查。其管理委員名單,依章程規定提經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尚無不合。
(內政部98年10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972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訂「財產總額」計算方式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所訂「財產總額」計算方式,得參採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
(內政部98年9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03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財產總額」記載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中有關設立財產總金額之提列方式,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如能明確呈現其財產總額,以附列清冊方式亦可。
(內政部100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88號函)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塡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祭祀公業法人主事務所應設於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祭祀公業法人主事務所應設於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如有業務需要,得分別在其他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819號函)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應依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予審查

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檢附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經公所公告無人異議後核發之證明文件,自可作為主管機關審查之依據,除非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足以影響他人權益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否則應依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據予審查。
(內政部99年8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88號函)

◆申請登記祭祀公業法人,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查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應檢附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因條文已明定自應依規定檢附,惟為達清理目的及基於便民考量,如祭祀公業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申辦祭祀公業法人,且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同意人數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99年10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342號函)

◆祭祀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未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完成新管理人變更登記者,得免辦新管理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不動產更名登記方式,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故祭祀公業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時,如未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完成新管理人變更登記者,得免辦新管理人變更登記,可依規定續行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申請。(內政部99年1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337號函)

 

◆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監察人應如何產生及檢附備查文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如任期已屆滿,應先行辦竣管理人備查。至祭祀公業未設監察人者,尚無監察人備查公文可稽,其申請法人登記時,自免附上開公文影本。
(內政部99年1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180號函)

管理人及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係指公所備查祭祀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選任或變動之公文影本。祭祀公業倘未設監察人者,尚無監察人備查公文可稽,其申請法人登記時,自免附該公文影本,亦毋須要求補選祭祀公業監察人。
(內政部99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613號函)

◆申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管理人印鑑式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管理人印鑑係指管理人簽名式或印鑑,其中印鑑為個人印鑑,其所使用姓名應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印鑑登記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又同條同項第1款規定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係指派下現員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同意書(民法第3條規定參照)。
(內政部100年7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178號函)

◆建物既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起造人名稱與公業主體名稱不同,不得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

按祭祀公業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將所有不動產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乃祭祀公業選擇存續之方式之一,上開得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之不動產係指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不動產清冊所登列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仍以該公業名義登記者,或於同條例施行前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者。  建物既未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起造人名稱與公業主體名稱不同,自不屬旨揭公業財產,不得列入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
(內政部100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330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員針對派下員大會決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民政機關是否應依確認判決後再行受理該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如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審查。惟本案該公業派下員針對暫停派下權尚有爭議,且已向法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是否受理其法人登記,應視其確認判決是否會影響法人登記,請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至於祭祀公業法人章程訂有暫停派下權之規定,倘該章程之訂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應予尊重。
(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286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主事務所應設立於完整地址(含門牌號碼)之所在地

祭祀公業法人係基於維護並延續祭祀公業固有宗族傳統特性的特殊性質法人,其主事務所之設立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原則應設立於完整地址(含門牌號碼)之所在地,主要以方便聯絡為前提,至於如無法提供所在地之房屋所有權狀,而另檢附足以證明屬該公業產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主管機關得就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0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88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應檢附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文件

為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提升祭祀公業清理成效,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時,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文件,應檢具建物使用權證明文件(房屋所有權人出具之無償借用同意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擇一檢附);如涉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都市計畫及營建等自治事項與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範者,宜配合各地方自治法規規範所需檢附文件。
(內政部102年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031號函)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釋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時;其依第25條規定檢附之文件中派下全員證明書(不須驗印)、章程及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應驗印後一併發還。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8條規定,檢附之「不動產清冊」係指「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而言,其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名稱應加冠以「祭祀公業法人」名義。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係祭祀公業清理後其組織成員及財產之證明文件,故於該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動時,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規定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
(內政部97年12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932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法人登記證書與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範例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依本條例規定得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屆時有關祭祀公業應檢附之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與備置法人登記簿之格式,請依所送格式範例印製備用,以利祭祀公業法人登記順利。
(內政部97年6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740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參考範例

檢送「○○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直轄市、縣(市)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審查表(參考範例)」及「○○直轄市、縣(市)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參考範例)」各一份。(電子檔請至本部民政司網頁下載專區下載)
(內政部98年7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41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審核結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核覆祭祀公業法人,並副知公所,尚無需由公所轉知祭祀公業法人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及第37條至第41條所定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事項,自應依法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立法目的係基於祭祀公業證明書之核發及相關檔案資料均留存於公所,故應由公所初審後再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審核結果自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核覆祭祀公業法人,並副知公所,尚無需由公所轉知祭祀公業法人。
(內政部98年10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5642號函)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法人申辦不動產更名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依法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故而祭祀公業法人既為依法成立之私法人,其登記方式,自應比照現行私法人作法,亦即僅登載法人名稱、統一編號及主事務所住址,代表人之個人資料無須登載,登記機關應加收一內部收件,以登記原因「管理者變更」塗銷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資料。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申辦更名登記,其登記之申請及應附文件如下:(一) 登記之申請: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具名代表祭祀公業法人提出申請。(二)  應附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登記清冊(第6欄及第13欄應填寫更名後之名稱)。3.法人登記證書及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影本。4.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清冊影本。5.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6.權利書狀。
(內政部98年7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822號令)

◆祭祀公業法人不動產更名登記

祭祀公業所承購土地,作為家族墓地使用,因無法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暫以管理人李○○名義登記,倘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應視申請人之主張及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8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190號函)

第二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 三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開

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召開派下員大會次數之下限,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應視業務運作實際需要,適時召集派下員大會。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至於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方式是否可分時分日或分區分房舉行乙節,查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章業有明文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具有共同會商、議決之作用,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開方式,可運用現代科技如視訊會議等變通方式處理,惟仍不得違背上開作用宗旨,亦應於章程中予以明定。
(內政部99年11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799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擬採派下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與條例規定不符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章各條文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1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倘祭祀公業法人擬採派下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查與條例規定不符;如祭祀公業組織龐大、派下員眾多,派下員大會召集困難,得視個案事實於法人章程內明定內部自行運作組織及方式,僅就一般決議事項辦理,至足以影響派下員權益之特別決議事項,尚不得為之。
(內政部99年12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571號函)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

關於祭祀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召開派下員大會,除規約或章程另有規定外,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並無規定須請求主管機許可;派下員大會既經派下現員連署、推舉代表召集,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其主席自應由派下員擔任。

祭祀公業或祭祀業法人如對派下員大會召開方式、召集人條件等另有規範者,應於規約或章程內明定,惟不得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
(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9943號函)

◆祭祀公業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

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並無訂定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之相關規定,惟本部「97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業務研討會」會議紀錄,臨時提案7決議:「祭祀公業原始規約若未明訂派下員大會召開之各項相關事宜,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故祭祀公業如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之程序,自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6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3730號函)

第三十二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解散之規定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

◆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者,其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ㄧ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鄉鎮主管機關循行政指導程序輔導其訂定規約。
(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4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土地被徵收所得道路徵收補償費之運用

道路徵收補償費為祭祀公業法人土地被徵收所得費用,仍屬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其運用應取得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決數之派下員同意,如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定有高於上開規定之決數,應從其章程之規定。
(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616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規定適用疑義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已明定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故有關祭祀公業法人決議事項,應依規定召開派下員大會無法成會時,得以同意書代之。

祭祀公業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有關法人章程訂定之方式,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為縮短法人章程訂定作業,建請輔導其召開派下員大會同時,可另先行備妥同意書以利簽署,期符法制兼顧便民。
(內政部100年3月18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1393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修正內容,僅為錯漏字或無損及其法人派下員相關權益者,是否要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決議,請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2條、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檢附之法人章程如符合前述規定訂定,經主管機關審查需修正之部分,其內容僅為錯漏字或無損及其法人派下員相關權益者,是否要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決議,請主管機關依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384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祭祀業法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4條第12款規定應納入法人章程應記載事項,且依同條例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之一。復查同條例第33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之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從而,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032954號函釋,祭祀公業依法成立法人者,其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其次,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全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茲為連貫作業及保護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權益,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辦理,相關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或派下員同意書等證明文件,應依同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於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向土地所在登記機關提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備查祭祀公業法人財產處分、設定負擔時,應於(段別、地建號等),併予敘明。
(內政部101年3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146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之同意書效力

關於本案原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簽署之同意書效力,是否及於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疑義部分,經轉准法務部101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100641110號函略以,「…本件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如其成立法人前後之成員(派下員)均相同,且所取得之同意書內容均係就相同之處分財產事項所為之同意;縱係於開會前所為同意,如其同意事項亦為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則與開會後依議決事項所取得之同意,似無不同。…」至主管機關可否要求祭祀公業法人,檢附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證明文件(如會議簽到簿、開會通知回郵明細或回條等),作為審查依據乙節,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404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程序

查本條例第32條立法意旨係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至於該條文所稱「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其「因故」之認定,原則應以開會人數不足而不能成會或會議未獲致決議為要件。

關於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如該次會議派下出席人數僅達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而未達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就特別決議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定額,而無法作成決議;基於便民考量及為免影響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運作,倘符合本條例第32條規定,得逕依本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而毋須再次就該特別決議事項重新召開派下員大會。
(內政部102年3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44號函)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選任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疑義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條文意旨係指祭祀公業依條例規定籌設祭祀公業法人申請登記時或已申請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如召開派下員大會,以過半數出席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派下員大會因故未成會時,可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
(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50號函)

公務員可否兼任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疑義

祭祀公業如係祖產,且未依法成立登記為法人,以及公務員具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者,在管理事務不影響本身職務時,得兼任祭祀公業管理人。至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因屬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所稱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公務員如兼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應視該管理人是否受有報酬,再分別依服務法第14條之2或第14條之3規定辦理。
(內政部100年4月8 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017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第1屆管理人任期計算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立法說明,祭祀公業依本條件申報並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特殊性質之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同條例第22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另有關法人權利能力及其事務之執行,依法務部96年12月4日法(69)律7103號函略以「查法人具有權利能力,始自登記完畢之時,其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人,依民法第26條及同法第27條、第30條規定自明。有關財團法人第一屆董監事之任期計算,似應起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準此,關於祭祀公業法人第一屆管理人之任期計算,依前開規定揭示,應起自法人設立登記完畢之時。
(內政部101年4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599號函)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依法院判決確認取得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辦理補列

依法院判決確認取得祭祀公業法人派下權者,如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拒不辦理補列,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後,主管機關再依法院判決書增列派下員,無須公告,並將備查之變動(補列)系統表及名冊正本送申請人及祭祀公業法人,副本抄送該管地政事務所。
(內政部100年5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316號函)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時間

按祭祀公業法人重要管理事項,應經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故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召集之時機及條件,俾健全其管理。該條第1項後段明定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派下員大會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是以,祭祀公業法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動登記之期間或完成變動公告後,另有派下現員發生變動者,如該變動之人數不影響派下員大會成會,得就派下員繼承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102年3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19號函)

以法院和解成立補列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仍須符合章程規定及派下員大會通過

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依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7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程序辦理,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應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辦理。復查本條例第24條規定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為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又本條例第30條規定,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為派下員大會之議決事項。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在法院和解成立,依本部99年9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783號函釋,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庭與原告達成和解前仍應經該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同意授權管理人和解。爰上,本案於臺灣○○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確認派下權,該法人管理人所為之和解,仍須符合章程規定及派下員大會通過。
(內政部102年3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670號函)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第三十九條  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四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

關於祭祀公業法人代表人(管理人)印鑑章遺失申請變更,如經主管機關查明非屬代表人(管理人)異動之變更登記,且不影響派下員權益者,為維持法人業務正常運作,基於簡政便民原則,尚無需先經法人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並檢附相關會議紀錄,亦無需登報遺失聲明作廢,得由代表人切結聲明,攜帶身分證、新印鑑章依程序申辦「印鑑遺失變更」登記事宜。
(內政部102年1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00306號函)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四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範圍

祭祀公業法人係由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之特殊性質法人,其業務應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監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發現祭祀公業法人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違法或不當運作之情形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如該法人未於上開期限內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處理。有關前揭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範圍係指祭祀公業法人管理運作或辦理目的事業違反法律、主管機關行政命令及該法人章程規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內政部99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616號函)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四十八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

法務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0058880號函略以:「…二、按民法第25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此項監督權之行使,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之法人而有所不同(司法院秘書長90年3月15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01069號函、77年7月11日(77)秘台廳(一)字第01660號函、本部77年8月15日(77)法律字第13378號函參照)。祭祀公業法人係依祭祀公業條例成立之法人,查祭祀公業條例未規範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由何機關監督,參酌上開說明,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監督。惟因事涉法院職權,如就祭祀公業法人清算個案有疑義者,宜向該管法院詢問。至清算程序,按民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則祭祀公業法人之清算程序,如祭祀公業條例未為規定者,適用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祭祀公業法人如發生祭祀公業條例第44條、第45條規定解散之事由,應依本條例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47條、第48條規定,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等)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知悉後,循民法關於清算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嗣於清算終結時,檢附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廢止其法人登記。
(內政部102年4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631號函)

第五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祭祀公業法人辦理補列土地

按祭祀公業法人係為契合現行法律體系所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亦為祭祀公業選擇存續之方式,爰祭祀公業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漏列建物或土地,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實者,應准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以維護祭祀公業法人權益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比對祭祀公業法人已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請補列之建物或土地之歷次登記文件,並要求該法人敘明理由,據以認定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有漏列建物或土地之事實,必要時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經查實無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辦理。
(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

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得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取代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書

按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憑辦,惟為達清理目的及基於便民考量,如祭祀公業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方式討論,並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不動產清冊,且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同意人數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內政部100年9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4023號函)

第 五十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 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祭祀公業之土地案例解釋】

◆依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對於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並無明文規定應予訂定規約,惟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當祭祀公業依該款處理其土地及建物時,如該公業無規約,自應先訂定其規約後行之。(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配合通知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一併申報或補列

祭祀公業申報或申辦相關變動事項時,民政機關如發現經登記機關清查造冊之祭祀公業土地清冊中尚有與該祭祀公業名稱一致疑似該公業土地,而尚未列入該公業不動產清冊者,為落實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請配合通知該公業查明,如確屬該公業土地,應列入該公業不動產清冊中一併申報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4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95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釋義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時,應將全部不動產登記為(一)祭祀公業法人(二)財團法人(三)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選擇一種方式處理。
(內政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

◆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疑義一案,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即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祭祀公業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其財產即應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不再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個別所有即為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者。
(內政部97年11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

◆登記機關辦竣祭祀公業土地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辦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請登記機關於辦竣登記後,通知鄉(鎮、市)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俾利明瞭祭祀公業變動之情形。
(內政部98年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20號函)

◆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關於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分割耕地、終止三七五租約,惟祭祀公業派下員未能全體會同,得否僅由部分派下員出具授權書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乙案,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函復意見略以:「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稽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多數及少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亦須兼顧,俾無違憲法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準此,上述土地法所稱之『處分』,多數學說及實務均認應解為有償者為限,以免對不同意共有人造成過大之侵害。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3點但書亦有明文。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增訂之理由,在於為加速解決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之矛盾與對立,爰提供一可能途徑,增列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不以金錢補償終止租約,而願以耕地分割移轉方式終止租約者,得不受面積分割下限之限制,而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故本件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擬依上開規定分割耕地終止租約,其本質上係以無償方式將部分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予佃農,如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將強制剝奪未表示意見或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所有權,未符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要求。準此,本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分割耕地終止租約,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內政部98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70209427號令)

◆有讓渡情形之囑託登記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未於3年內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若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財產權讓渡情形,經民政單位將派下員財產權讓渡情事於公業系統表及派下全員名冊備考欄辦理註記,且無違反公業規約規定者,則地政機關應視該註記、所附讓渡書及囑託登記內容,將讓渡人可取得之持分登記予受讓人。(內政部98年12月2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340號函)

◆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祭祀公業業於98年8月18日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於92年間依當時法令規定取得登記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2筆土地,如確屬現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且有土地登記名義人與該公業法人所載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者,基於…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精神,原礙於未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而以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方式登記之2筆土地,該公業既已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至於建物部分,倘原即以管理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應以移轉方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另原管理人既現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察人,於辦理移轉登記尚無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內政部98年11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913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適用

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為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該公業於條例施行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自應依照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程序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再依已為備查之規約申辦登記。
(內政部99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157號函)

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囑託登記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所謂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土地或建物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指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將該祭祀公業每一筆土地建物都依派下現員人數均分登記為派下現員相同持分比例之分別共有,並非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分割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即一人擁有一物全部之所有權)。
(內政部99年11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799號函)

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相關登記事宜

一、地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登記之申請、登記原因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原因: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僅係派下員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申請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者,因已涉及權屬之變動,其性質與公同共有物分割相似,應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

(二)登記之申請:由受分配取得該土地之派下員單獨提出申請。

(三)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規約,規約內容不明確者,應變更其規約。

5、申請人身分證明。

6、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7、土地增值稅、契稅或贈與稅繳(免)納稅證明文 件。但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者,免附。

8、規約所定派下現員人數之同意解散或變更登記文件及其印鑑證明。未能檢附印鑑證明者,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得免親自到場外,應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辦理。

9、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四)規約徵免印花稅之原則,依財政部99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令辦理。

二、為配合執行本部97年12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9號函所釋應就祭祀公業名下全部不動產,選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所定方式之一(1、祭祀公業法人;2、財團法人;3、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處理其所有不動產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不動產全部屬同一登記機關且一次申辦登記之申請案件外,其餘登記機關應於受理收件後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不動產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而未一次全部申辦登記者,審查人員應先查閱未申辦登記之不動產變動情形,如未為變更登記時,應同時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如經查已為變更登記且與本次申請變更之方式不符時,應予補正。

(二)不動產分屬不同登記機關管轄者,審查人員應填寫「○○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辦理祭祀公業依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登記案件查詢聯繫單」(如附件),將申請人所附經民政機關驗印之不動產清冊,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其他所轄登記機關以代碼「00」,一般註記事項,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市、縣(市)○○地政事務所○年○月○日○○字第○○號登記申請屬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款方式辦理之土地(建物)」等文字。

(三)上開經註記登記之祭祀公業不動產,如經申請變更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竣後,應一併辦理塗銷上開註記。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之案件,其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應附文件如下:

(一)登記原因: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

(二)原因發生日期:以囑託函發文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

(三)應附文件:

1、土地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

3、經民政機關驗印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含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4、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類案件,係依法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囑託辦理之登記,應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2款有關依法律免予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情形,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作廢。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內政部99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5639號令)

祭祀公業未囑託登記前,公所仍應受理祭祀公業處理其土地及建物

對於已清理(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其全部不動產均完成所有權移轉前或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囑託登記前,仍得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公所仍應受理不得拒絕。

為維護己請理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請各公所函佑轄管各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應儘速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派下員變動者,並請依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避免因囑託登記而影響權益受損。

對於已清理(取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在其全部不動產均完成所有權移轉前或依同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囑吒登記前,仍得依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選擇一種方式處理,公所仍應受理不得拒絕。

為維護已清理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權益,請各公所函知轄管各已清理之祭祀公業應儘速依上開條例第50條第1項規定辦理,如有派下員變動者,並請依條例第18條規定辦理變動,避免因囑託盒記而影響權益受損。
(內政部100年6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41號函)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

按財團法人係以捐助人所捐助之財產為基礎而設立之他律法人,其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基礎之自律法人不同,財團法人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另無最高權力意思機關,是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不得於其捐助章程訂明「派下員大會」為意思機關或最高權利機構,僅得為法人內部組織。又財團法人祭祀公菻之組成要素及基礎應圶於祭祀公業之財產,而非其派下員,有關娑下員資格之認定及繼承規定是否需訂於捐助章程,宜由法人內部自行認定。
(內政部101年1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005號函)

囑託登記作業程序相關疑義

關於祭祀公業之囑託登記作業流程,依作業程序第8點第(2)項規定,公所針對符合囑託登記之土地造冊,得函送土地所在管轄地政事務所查明土地(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等,經查核無誤後,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員,並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30日,及刊登公所網站,公告期滿後,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囑託登記,並請公所列冊管控進度。至是否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告,則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本權責為之。

關於作業程序之附件6、7,其權利範圍如何計算與表示乙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之權利範圍,均分於每位派下員、會員或信徒時,如分得每筆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一致者,得於上開附件6之「(16)權利範圍」欄位填入;如分得每筆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不一致者,得於上開附件7之「(6)備註」欄位填入每筆土地或建物各權利人均分之結果,並於附件6之「(16)權利範圍」欄位註明「詳登記清冊」。(內政部101年12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943號函)

行方不明者如何囑託登記

為應政策需求,順利推動地籍清理,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衍生之土地登記之困難問題,有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或神明會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時,倘有行方不明者,為保障其權益,應維持其權利狀態,故於囑託登記相關文件中將列明其姓名、住址及權利範圍,並註明行方不明,並囑託由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惟該已登記行方不明者,涉有權屬不明之情形,留俟修正祭祀公業條例及地籍清理條例增訂有關清理之規定後處理。
(內政部102年4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30151號函)

囑託登記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102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10100720090號函說明二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第28條第2項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5條規定,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之方式處理其土地,為達清理目的,即視為無內部規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或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該囑託登記屬共有型態之變更。準此,本案參照本部68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5920號函規定,應不課徵土地徵值稅;嗣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再移轉該土地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該祭祀公業或神明會原取得該筆土地時核定之移轉現值為準。」同函說明三略以:「…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所有不動產依旨揭條例規定辦理囑託登記時,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囑託登記前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之不動產屬其派下員或現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如尚有囑託登記前之地價稅或房屋稅繳款書未送達,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及第19條有關公同共有財產納稅義務人及送達之規定辦理。本部78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780362111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內政部102年5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760094號函)

申請暫緩囑託登記之正當理由

按本部研訂祭祀公業及神明會囑託登記作業程序第5點規定,已提出申請法人登記者或變更登記、經申請法人登記或變更登記遭駁回,已於期限內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尚未確定者、其他具有正當理由等情形之一,經祭祀公業或神明會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暫緩辦理登記。所建議增加「正當理由」之類別,經查「已提出申請」、「正在籌辦中」及「訴願、訴訟中」與本部上開規定意旨相同,至無經費能力而有意願申請法人登記者,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輔導之。
(內政部102年5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738號書函)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制

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0號令發布「祭祀公業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一種。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占有之釋義

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占有人,其中「已占有達十年以上」占有人應如何舉證其占有之事實,須何證明文件一案,按依民法第940條及944條第2項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且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爰現行登記法令分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明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亦即占有人得以戶籍謄本等其他文件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惟具體個案仍應就其事實情形予以認定之。
(內政部99年2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021號函)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制

一、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1號令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管理辦法」一種。

二、內政部於97年4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672號令發布「祭祀公業土地清理奬金分配及核發辦法」一種。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具祭祀公業事實之認定

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
(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

◆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

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
(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相關書面資料,得一併列入公告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有關祭祀公業之申報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如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申報,當事人舉證之理由書、照片等相關書面資料,倘無涉及個人隱私,得一併列入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089號函)

◆享祀人名稱與申報人所附祖先牌位照片名稱不一致,尚不得逕由申報人檢附切結書取代

土地申報案既經公所發現享祀人名稱「張○○」與申報人所附祖先牌位照片「張◎◎」名稱不一致,為釐清個案具體事實,公所得要求申報人出具祭祀祖先活動、土地使用情況…等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並查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台帳、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其他文獻資料據以書面審查,必要時亦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尚不得逕由申報人檢附切結書取代。又案附資料另有「祭祀公業張○○」為主體土地,該公業如屬已清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相關案件資料亦得作為審核參考資料。
(內政部100年5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032555號函)

◆祭祀公業申報名稱不一致,派下員均相同,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首次申報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如合併申報,並經受理機關審核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應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復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前經本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有案。又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申報案件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為準,無需加冠任何名稱字樣。
(內政部100年8月4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165號函)

◆日據時期會社已經國有財產局審定,有祭祀公業之實質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

有關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株式會社,倘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曾登記祭祀公業或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公所受理土地登記所有權為株式全社時,應先函請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確認是否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申辦更正登記。
(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720246號函)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立法意旨

按祭祀公業名下財產為其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法人名下財產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均屬人民私權,如有爭執,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主管機關再據以辦理。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上述訴訟為向普通法院民事法庭提起之民事訴訟。又該條文立法意旨係指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或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已經公告周知,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規定就該事項有異議者,得採取之補救程序。
(內政部102年3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86號書函)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9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民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向法院完成登記之財團法人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如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得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第25條規定檢附所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申請變更時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應檢附之文件宜由財團法人依其捐助章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後製作,俾利受理機關審查。
(內政部98年2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407號函)

◆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財團法人,不得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查祭祀公業條例總說明略以:「……為達到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配合地籍清理之政策方向,以維持祭祀公業之優良傳統,並解決其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之困難問題。爰擬具『祭祀公業條例』」是以該條例立法目的在於解決既存之祭祀公業所面臨之問題,故於條例第5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3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本案經查旨揭財團法人係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及建物捐助申請設立,並非屬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既存之祭祀公業,經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所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自與條例第59條規定意旨不符。
(內政部98年7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3905號函)

第 六十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法制

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 0970018139 號令發布令,本條例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其他相關案例解釋】

◆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

查「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更名登記」,本部68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釋有案。是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時,若無法檢具更名前後權利主體相同之證明文件,不得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本此,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應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一致。
(內政部88年10月26日台內民字第8882502號函)

◆祭祀公業無核發同一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

民政機關無核發祭祀公業同一權利主體證明之法令依據。
(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874號函)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名稱與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逕行更正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標的名稱,與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名稱不同,不宜由原核發機關逕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仍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462號函)

◆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應由管理人檢具登報(1天)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並聲明原證明書作廢之報紙,向原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民政機關申請原抄本或原影本文件並加印「補發」字樣。如管理人死亡者,該申請補發之事項,應由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推舉人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遺失補發事宜。
(內政部95年1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50721004號函)

◆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更正

數個不同名稱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者,經申報合併公告,公告無人異議後發給數個名稱並列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祭祀公業管理人,若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請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人向原核發機關提出申請更正,經審查無誤後可由原核發派下證明之機關辦理更正公告30日並由申請人刊登報紙1日,俟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名稱分別發給更正後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內政部98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62號函)

◆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

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如依法經全體或多數派下選任產生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係以管理派下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除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有特別約定外,該公業管理人基於其管理權,自得代表全體派下領取提存物(司法院民事廳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參照)。故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倘該祭祀公業規約有明確規定者,應先依其規約;如規約無明確規定時,則得以「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點第1項第7款作為補充規定加以適用,而由管理人切結後具領之。
(內政部91年7年11台內地字第0910007529號令)

◆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

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
(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示略以:「…說明二、查本部81年2月20日台(81)內民字第8177956號函…及86年2月17日台(86)內民字第8678466號函釋…,業經本部88年11月18日台(88)內民字第8882650號函停止適用,並規定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在案。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或備查之文件,除戶籍資料、身分證影本等涉及個人隱私,為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隱私資料,未便同意申請抄錄、閱覽、影印或攝影外,其餘請參照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及第46條相關規定辦理。」另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業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行政程序法第44條及第45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本案申請人如確屬該公業派下員,請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3條等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
(內政部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

◆利害關係人定義

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或備查之文件,前經本部89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8907616號函及96年7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034063號函釋有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其主張之權利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債務、債權關係,與當事人為訴訟對造人,或其他確有權利義務關係者等。
(內政部97年4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2003號函)

◆宗親會之申請

查社團法人係以社員之組織為基礎所設立,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其設立許可由社政單位辦理;財團法人係以所捐助之財產為設立之基礎,財團法人應以所捐助財產及其收入孳息辦理公益事務為目的。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則依其設立目的分別由民政、戶政、役政、社政、地政等業務主管單位許可其設立;宗親會以祭祀聯誼為目的由同姓宗親所組成者,屬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應向社政單位申請;若以捐助財產成立財團法人之宗親會則向民政單位申請。
(內政部94年1月19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168號函)

◆法規適用原則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內政部97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


地籍清理條例

總統96年3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公布

第三章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第 十九 條  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一、申報書。

二、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

三、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四、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申報有二人以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逾期協調不成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神明會土地位在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神明會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受理申報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第 二十 條  神明會依前條規定所為之申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應於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期間為三個月,並將公告文副本及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權利關係人於前項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其應檢附之文件有不全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於六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

第二十二條  神明會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申報,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將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予以驗印後發還申報人,並通知登記機關。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

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

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土地,於本條例施行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屆期未辦理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現會員或信徒願意以神明會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之規定。

 

 

【神明會清理案例解釋】

◆神明會處分財產毋須事先報經民政機關備查

按非法人團體之神明會,其辦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應依照本部72年11月25日台內民字第196895號函規定,先檢具有關文件向民政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後,再憑向地政機關辦理;至處分財產事宜,得逕依本部70年4月20日台內民字第9638號函規定辦理,即由管理人檢具會員名冊(須經民政單位證明)及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神明會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辦,毋須事先報經民政機關備查。
(內政部73年5月26日台內民字第231594號函)

◆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

按「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為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茲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使用及處分,依上開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就神明會土地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合先敘明。神明會土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為會員或信徒全體分別共有,其權屬並未變更,僅係共有型態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倘申請變更為個別所有,因其權屬已有變動,且其性質與共有物分割相似,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又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為土地法第76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申請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如涉有權利移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收登記費。

(內政部97年9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70148902號函)

◆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異動應先完成更正後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為利神明會之清理,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如有會員或信徒異動者,應先行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完成更正後,再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內政部97年10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96號函)

◆神明會之異議

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公告後如有涉及土地權利之異議,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如異議內容涉及會員身分權利部分,非屬土地權利爭執,宜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處理。
(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

◆神明會異議之處理期限

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對神明會土地清理、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清冊變動等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請)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復;申報(請)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請)。申報(請)人之申復書繕本,主管機關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主管機關備查。申報(請)人接受異議者,應於30日內更正申報(請)事項,再報請主管機關公告30日徵求異議。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主管機關應驗印或更正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101年1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1000720247號函)

◆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辦理

神明會管理人係召開地方公正士紳會議推選由歷屆市長擔任,類似該縣荒廢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代管性質之神明會會員並非權利人,故不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辦理,僅宜依同條第1項第1款辦理,否則屆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0號函)

◆神明會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已明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機關,為免牴觸該條例之規定,已向該管鄉(鎮、市)公所申報清理有案之神明會,其登記事項倘有變動時(如管理人、信徒、會員及規約等變動),不宜比照祭祀公業業務依祭祀公業條例由公所受理。
(內政部97年12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51號函)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可資代替原始規約之出資證明,自為神明會成立時之出資證明原始文件。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系統表之登列,應依該神明會之原始規約或繼承慣例為之。法務部所著「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係就臺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資料詳實豐富,為研究法律、從事司法實務等之參考工具書,故行政機關受理神明會土地清理案件,除應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外,其所載內容自得為審查之參考佐證資料。(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66號函)

◆神明會會員權之拋棄

神明會規約及繼承慣例如未經民政機關備查有案,會員變動自應依一般神明會繼承慣例辦理;如會員繼承事實發生前長子已歿,應由會員其他繼承人推選之代表1人行使會份權;至於會員權之拋棄,臺灣民事習慣及法令均無限制之規定,如為推選代表繼承之人,仍應列入會員信徒名冊內,並加註拋棄財產權之日期。
(內政部97年12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80號函)

◆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繼承

查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會員或信徒有變動者,應檢附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同意書,如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經該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及同意者,得認定符合上開規定。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長子死亡,如同一輩份中尚有繼承人者,自應由其中相互推定1人代表繼承。神明會會員或信徒無男嗣,僅有養女2人,其會份權之繼承如經該會過半數會員出席之會議決議同意,且同意人數達現會員或信徒過半數者,經審查無誤後得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神明會會份權之繼承,其繼承人尚非僅限於男嗣子孫。
(內政部98年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749號函)

◆神明會變更管理人及訂定新章程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驗印發給現會員名冊在案,該會以現會員召開會員大會變更管理人及訂定新章程,地籍清理條例並無相關規定程序,可參照「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97年10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645號函)

◆神明會原始規約憑證等文件之認定

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請人所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等,受理機關應依規定予以書面形式審查,並依一般常識經驗法則判斷後,尚符合該神明會設立年代者,得公告徵求異議;如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認定尚非偽造但無法判定其年代者,得請申報人加附切結書後予以公告。
(內政部98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3號函)

◆神明會原始規約憑證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

神明會申報人檢附之原始規約憑證之認定疑義,經查目前尚無專業機構得以鑑定文書證件之精確製作年代,於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及神明會清理工作檢討會議提案,並經本部「召開祭祀公業土地申報及清理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研商討論後決議,受理機關審查時至少於書面形式上可依一般常識認定該文件並非近期所製作者(如紙張、書寫工具、印章形式等均非現代近期之製品)即可請申報人切結其檢附之文件確為該神明會設立當時所製作,如有偽造變造應由申報人負一切法律責任,經受理機關形式審查及申報人切結後,可予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8年8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4848號函)

◆非屬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信徒)及其後代之繼承人,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員,應輔導其成立法人

神明會信徒(會員)取得及繼承方式,如非屬設立該神明會之原始會員(信徒)及其後代之繼承人,或設立人不明之地方信仰組織,早年即由地方首長擔任信徒委員以執行管理工作者,應輔導其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規定期限內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以回復合法之土地登記。
(內政部98年8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262號函)

◆受監護宣告之神明會會員(信徒)

神明會擬修訂規約,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排除其繼承權利,是否牴觸民法相關規定一節,依民法第15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固無行為能力,惟其權利能力不因受監護宣告而影響,自仍得為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係受監護宣告之人,如經其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者,則應依神明會規約或繼承慣例由其他繼承人另推定一人繼承。惟不列繼承之行為如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處分。
(內政部99年8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59號函)

◆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並有管理人之記載之清查及申報

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之土地,並有管理人之記載,如利害關係人主張為神明會土地願意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查明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者,主管機關可依其檢附證明文件據以審查及該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

按「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4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90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90日。…。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條例第3條第2項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後,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辦理。」為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土地原非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清查公告,是倘經主管機關查明屬神明會土地,應依前揭有關清查遺漏之規定辦理。
(內政部99年9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14號函)

◆神明會土地申報,審查會員戶籍資料時,對日據時期人民身分證明文件及戶口調查簿性質疑義

按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戶政管理及相關規定,非屬依我國戶籍法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查本部60年4月8日臺內戶字第412863號函:「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次查臺灣省警務處64年4月14日(64)警戶字第32895號函:「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雖非法定戶籍登記簿但人民有參證使用之必要申請抄付謄本時仍應依戶籍謄本之例照原有之記載抄錄。」;另查臺灣省警務處65年9月10日(65)警戶字第113544號函:「人民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如因該項調查簿保管不良或光復後移交時即屬不全,致不能發給謄本者,戶政事務所應敘明事實,以書面復知申請人,俾其持為證明文件。」民眾申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至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是否可作為審查會員死亡日期之重要佐證資料乙節,請參照前項意旨本權責核處。
(內政部99年10月28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39號函)

◆神明會土地申報之原始證明文件審查認定

有關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神明會土地申報時,申報人應檢附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又無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原始資料者,如申報人提出源自該神明會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之證明文件代替,亦可作為佐證資料,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徵求異議。
(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720286號函)

◆神明會為處分名下不動產,主管機關無出具神明會印鑑證明之法源依據

按非法人團體之神明會,其不動產除規約另有規定外,為全體會員(信徒)公同共有,有關其處分事宜,有規約者,依其規約之約定,無規約者,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並由管理人檢具會員名冊(須經民政單位證明)及管理人推選書向該神明會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辦。另查地籍清理條例無神明會印鑑登記之規定,主管機關自無出具上開印鑑證明之法源依據。
(內政部99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8239號函)

◆神明會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神明會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或第25條前段規定之期限及方式處理其土地,其中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辦所有權盒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至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之規定辦理,至其動產則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辦理,亦不須報民政機關備查。
(內政部101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373號函)

土地分割及地籍圖重測改編,是否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中之變動

神明會所有土地如係經分割、地籍圖重測所生變動者,其僅屬標示變更,尚不涉及土地權利變動,亦無涉後續公告異議事宜,得認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所稱「變動」之情形,尚無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更正,建議得由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檢附其土地登記謄本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無誤後准予更正,以維護土地清冊資料之正確。另土地如係經共有物分割所生變動者,則應依上開條例第23條規定申請更正。
(內政部101年6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60126號函)

神明會成立社團法人之團體名稱

按人民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規定,社會團體可分全國性團體及地方性團體,本部主管輔導之團體對象係屬「全國性非營利社會團體。」是以,倘人民申請籌組「神明會之全國性非營利社會團體」,如具備相關法定要件,並經本部會商相關宗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如經審核符合「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之要件,則依法准予籌組並許可立案,次按本法第7條規定:「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準此,社會團體之團體名稱,如未牴觸本法第7條規定,而將其原宗教團體名稱,納入新籌組立案之團體名稱一部,則基於「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主管機關允宜予以尊重。
(內政部101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558號函)

戶政機關核發會員或信徒戶籍謄本原則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其立法意旨在於提供受理審查機關核對會員或信徒間親屬關係,作為審查依據,至是否須附全戶之戶籍謄本,應由受理申報機關視實際需要本權責核處。又戶政機關係依申請人提憑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核發具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爰如會員或信徒未出具受理申報機關敘明須檢附當事人全戶戶籍謄本之補正通知書,戶政機關以核發個人戶籍謄本為原則。
(內政部101年10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740號函)

神明會成立社團法人相關規定

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社團法人,該法人於申請成立時,受理法人許可立案之社政機關(單位)應依「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11點規定會商民政機關(單位)協助審查該法人之成立是否符合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神明會清理等相關規定,以避免該法人於申請原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時,始發現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滋生案件補正及民怨。

次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該成立之法人成員應與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一致,神明會土地始得申請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二者成員如不一致,神明會土地移轉登記予法人所有,應課登記規費及土地增值稅,爰請於受理此類法人立案許可時併予告知申請人。又按神明會依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其法人名稱應依民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由神明會內部決定命名之,並於該法人章程中宜載明其更名之情形,俾利分明法人脈絡。準此,該法人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42條規定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以及法人章程等文件申辦,俾利土地登記機關審查二者是否同一權利主體。
(內政部101年1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730848號函)

 

 

 

 

 

 

 

 

 

 

 

 

 

 

 

 

 

 

 

 

 

 

 

 

 

 

 

 

附 錄

日據時期 - 戶口調查簿簿頁事由記事解釋

登載名稱

名稱解釋

養子緣組

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俗稱結緣。

養子離緣

終止收養關係。

死亡絕戶

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 。

寄留

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者,視為寄留者。

轉居 ( 籍 )

本籍人口轉往他處變更本籍。

轉寄留

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保留本籍。

退去

遷回本籍地,寄留地除戶。

寄留退去

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

無屆退去

無申請遷出回本籍。

隱居

戶主年滿 60 歲,或戶主權喪失 ( 招夫婿婚姻、女戶長婚姻 ) ,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繼承者繼任時,得辭退變更戶長。

家督相續

又稱戶主相續即戶長繼承。

戶主訂正

戶主更正。

絕家再興

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其他親屬繼承其戶主。

絕家

因死因無繼位者而除戶。

親權者

父母之法定代理權與監護權。

保佐人

協助監護人監護。

被保佐人

被監護人。

後見人就職

擔任監護人。

後見人更迭

監護人變更。

後見終了

即未成人已成年不需設置監護之意。

入籍

非因結婚、收養之理由而入他家之謂。

離戶 ( 家 )

家屬不遵從家長,而被家長將其從家屬中除去之意,或成年人惡意分家斷離與原戶關係。

送籍 ( 戶 )

指未成年人被送去他戶為養女或童養媳之謂。

復籍拒絕

ㄧ為家屬未得主戶同意而結婚,二為收養子女入他家,未得雙方戶長之同意,自結婚、收養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拒絕其復籍。

行衛不明

行方不明。

違犯

違反法規或犯罪。

分家 ( 戶 )

另立新戶及創戶之意 。

廢戶 ( 家 ) 再興

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而須恢復原戶籍或隱居再復出,使以廢絕之家 再回復戶籍之謂。

廢戶 ( 家 )

除戶籍無人再繼任戶主。

ㄧ家分立
(一戶創立)

另立一戶、創立新戶。

別籍異財

分戶之意。

遺跡相續

原籍地戶主死亡,本人仍住寄留地繼任本籍戶主。

本居地他復歸

回本籍地復籍。

胎兒認知

胎兒之認領。

將女報男

養女招贅夫。

ヨリ

由上一番地轉入設戶籍之意。

往他番地設籍之意。

一子雙祧
( 獨子雙祧 )

本生父指生一名獨子,但叔伯父無子嗣經本生父承諾,族人同意繼出該過繼之子即為一子雙祧。

番地

自街庄之一邊起按住屋的順序編第一番戶、第二番戶 .... 。一棟房屋住有數戶時加之一、之二予以類推。

橫領

詐欺、不法奪取。

立繼 ( 立命 )

被繼承人之人死後其寡妻、父母、祖父母、家長、族長為其 ( 亡故人 ) 立繼承之意。

接倒房

死後養子。親屬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

撫養

撫養他人子女再家而言 ( 由時即為養子女 ) 。

實家

被收養人從前之家 -- 生家、原家。

榮稱

有官位、官階及獲勳等登載。

昭穆相當

輩份相當 。

甲名

日據時期戶籍仍沿用我國清朝保甲,以十戶為 一甲 、 十甲為一保,甲置甲長,保置保正一人。

屆出

申請。

本居ㄡ ˊˋ 本國住所

住所如與本籍同,填「現住所」。
現住所為寄留地則填本籍地住所。
本籍地如為日本內地填日本住所。

日據時期 - 戶口調查簿簿頁基本資料解釋

種類

登載名稱

名稱解釋

族 稱

華族

早期日本人對授有爵位之公、侯、伯、子、男等貴族統稱華族。

士族

係指日本人舊武士的家世或指讀書人的家風,統稱士族。

平民

華族、士族之外統稱平民。

種族

福建人。

廣東人 ( 即指客家人 ) 。

中、清或支

支那人或中華民國人。

內地(日本)人。

朝鮮人。

滿

滿州人。

其他漢人。

平埔族。

高山族或高砂族。

外國人。

熟蕃人。

生蕃人。

阿片吸食

阿或鴉

經特准吸食阿片煙膏者。

空白

未經特准 ( 不准吸食 ) 。

纏足

纏足者。

解纏者。

種別

為官吏、公吏或有資產常識而行為善良者。

為不屬第一種、第三種者。

為受 禁錮過之受刑人 ( 顯有悔改者除外 ) 需視察人或其他警察人員特別注意者。

不具

啞吧。

聾子。

瞎子、盲目。

白癡、癡呆。

瘋癲、精神異常。

種痘

感染天花。

明治 43 年 ( 西元 1910 年 ) 以前施行種痘者,初種填「一」。

明治 43 年 ( 西元 1910 年 ) 以前施行種痘者,再種填「二」。

明治 43 年 ( 西元 1910 年 ) 以前施行種痘者,三種填「三」。

感或不感

明治 44 年 ( 西元 1911 年 ) 以後填種痘年次;例如明治 44 年種痘,就載明四四感 ( 或四四不感 ) ;大正 5 年種痘,就載明五感。

註:大正 14 年 ( 西元 1925 年 ) 施行之種痘有感填「十四感」,無感免記載。

有痘瘡經過。

日據時期 - 戶口調查簿簿頁名稱解釋

種類

登載名稱

名稱解釋

續柄欄

續柄為戶主、世帶主對戶內的人口稱謂。

續柄細別欄

為易辨識與戶主關係及加註何人之配偶、子女、養子女等。

續柄欄

戶主

為本戶之戶長。

世帶主

世帶主即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 ( 世帶 ) 即表示實際 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 不 必然以有親屬關係者為限,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一世帶。為世帶之成員若需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自有申報戶口之義務。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但似無家之長,戶主不得為世帶主。 ( 以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 )

戶主之配偶 ( 即原配、正夫人 ) 。

戶主之偏房 ( 即小老婆 ) 。

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螟蛉子及母之私生子;年歲比己身為多者 ,及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所生之子;父母親之養子、螟蛉子及母之私生子;年歲比己身為少者 ,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即姊 ( 包括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父母親之養女、養媳、母之私生女)年齡比戶主為多者 ,及兄長之妻、妾。

包括同父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父母親之養女、養媳、母之私生女,年齡比戶主為少者 ,及弟之妻、妾。

養子

為同姓同宗族人 之所生之子,過繼己身 ( 即戶主 ) 。

過房子

為同姓同宗族人 之所生之子,過繼己身 ( 即戶主 ) 。
註:過房子不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

螟蛉子

為他姓宗族人 ( 係指異姓 ) 之所生之子,過繼己身 ( 及戶主 ) 。
註:螟蛉子收養後與本身家斷絕親屬關係。

養女

為他姓之所生之女,過繼己身。但可與未婚夫結婚,完婚後戶口調查簿上即改為婦或媳婦,亦可再過繼他人為養女。

私生子

戶主為女子時,其與不詳男子生之子女。

庶子、女

戶長與妾所生之子女。

婦 ( 媳婦 )

戶長所生之子、養子 ( 包括夫、妻單獨收養 ) 、螟蛉子之妻、妾。

婿

戶主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

媳婦仔

(童養媳)

收養入戶,準備作為戶主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亦可改為養女而出嫁。

從兄

伯、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主為多,或從姊之招婿。

從弟

伯、叔父之子、養子、螟蛉子,年歲比戶主為少,或從妹之招婿。

從姊

伯、叔父之子、養子、媳婦仔,年歲比戶主為多,或從兄之 妻妾。

從妹

伯、叔父之子、養子、媳婦仔,年歲比戶主為少,或從弟之 妻妾。

從兄違

戶主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弟;從姊違之夫婿,同輩母之親屬。

從弟違

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或從姊、從妹之私生子;從妹違之夫婿。

從姊違

從兄之妻、妾。

從妹違

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或從姊、從妹之私生女;從弟違之妻、妾。

又從兄

從兄之庶子。

又從妹

從兄之庶女。

又從兄違

從兄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

又從弟違

從弟違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及從姊、妹違俗稱「抽豬母稅」所得之子或私生子。
註:「抽豬母稅」即為從母姓之約定。

又從姊違

又從兄違之妻、妾。

又從妹違

又從兄、弟違所生之女、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俗稱「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女查媒子

女查媒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女查媒

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人。

同居人

同居之非血親親屬。

同居寄留人

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婢生女

與家婢所生之子女,即非婚生子女。

招夫

寡婦留於前夫之家而迎後夫 ( 入贅婚姻 ) 。

嫡母

妾之子女稱父之正妻。

遺腹子

父死之時已受胎之子女將來出生時當然為先帶之繼承人。

姦生子

婚姻外所生之子女,但 不 包括妾之子女。

嫡子

正妻之子女。

招婿

戶主之夫 ( 入贅婚姻 ) 。

 

奴才 ( 女生 ) 。

雇(雇)人

奴才 ( 男生 ) 。

兄弟姊妹所生之子 ( 養子 ) 。

兄弟姊妹所生之女兒 ( 養女 ) 。

又甥

甥、姪之子 ( 養子 ) 。

又姪

甥、姪之女兒 ( 養女 ) 。

連子

再婚女子與前夫所生之子女隨同入戶者 ( 即拖油瓶 ) 。


中日年號對照表

中  華  民  國

日     本

中  華  民  國

日     本

民 前30年

明治15年

民 國  3  年

大正 3 年

民 前29年

明治16年

民 國  4  年

大正 4 年

民 前28年

明治17年

民 國  5  年

大正 5 年

民 前27年

明治18年

民 國  6  年

大正 6 年

民 前26年

明治19年

民 國  7  年

大正 7 年

民 前25年

明治20年

民 國  8  年

大正 8 年

民 前24年

明治21年

民 國  9  年

大正 9 年

民 前23年

明治22年

民 國 10 年

大正10年

民 前22年

明治23年

民 國 11 年

大正11年

民 前21年

明治24年

民 國 12 年

大正12年

民 前20年

明治25年

民 國 13 年

大正13年

民 前19年

明治26年

民 國 14 年

大正14年

民 前18年

明治27年

民 國 15 年

昭和元年

(大正15)

民 前17年

明治28年

民 國 16 年

昭和 2 年

民 前16年

明治29年

民 國 17 年

昭和 3 年

民 前15年

明治30年

民 國 18 年

昭和 4 年

民 前14年

明治31年

民 國 19 年

昭和 5 年

民 前13年

明治32年

民 國 20 年

昭和 6 年

民 前12年

明治33年

民 國 21 年

昭和 7 年

民 前11年

明治34年

民 國 22 年

昭和 8 年

民 前10年

明治35年

民 國 23 年

昭和 9 年

民 前9年

明治36年

民 國 24 年

昭和10年

民 前8年

明治37年

民 國 25 年

昭和11年

民 前7年

明治38年

民 國 26 年

昭和12年

民 前6年

明治39年

民 國 27 年

昭和13年

民 前5年

明治40年

民 國 28 年

昭和14年

民 前4年

明治41年

民 國 29 年

昭和15年

民 前3年

明治42年

民 國 30 年

昭和16年

民 前2年

明治43年

民 國 31 年

昭和17年

民 前1年

明治44年

民 國 32 年

昭和18年

 

 

民 國 33 年

昭和19年

民 國 元 年

大正元年

民 國 34 年

昭和20年

民 國2年

大正2年

民 國 35 年

昭和21年


壹、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

 

項別

表件名稱

法令依據

取得方式

份數

備註

1

申請書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1

 

2

推舉書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3

沿革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4

不動產清冊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5

派下全員系統表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6

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2

 

7

派下現員名冊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8

原始規約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無者免附

9

不動產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2

不動產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10

其他

祭祀公業條例

第8條、第56條

自行檢附

4

無者免附

 

 

 

 

貳、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應備表件格式

一、申請書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受理機關:         縣市      鄉(鎮、市、區)公所

申請法令依據

依祭祀公業條例             

□ 第八條

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

姓      名

 

□ 管理人

簽章

□ 派下員

 

國民身分證

字      號

 

住      址

    縣     鄉鎮        路

段   巷   號

    市     市區        街

電      話

 

附件

□ 1.推舉書(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份

□ 7.原始規約(無者免附)  份

□ 2.沿革                      份

□ 8.不動產證明文件        份

□ 3.不動產清冊                份

□ 9.其他(無者免附)      份

□ 4.派下全員系統表            份

 

□ 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份

 

□ 6.派下現員名冊              份

 

備註

 

                   

 

註:1.申請人應由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依規定提出申報,並敘明派下證明之用途、該公業供奉及土地所在地、附件名稱、件數及申報人(或派下員)姓名、住址、日期等。

 2.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

 3.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二、推舉書

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加附推舉書為之。

推舉書範例:

 

祭祀公業○○○推舉書

茲為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現員○○○等○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現員○○○為申報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

此致

○○○鄉(鎮、市、區)公所

推舉人:祭祀公業○○○派下員

姓名:○○○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三、沿革

沿革應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祭祀地點、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以及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等。

 

 

沿革範例:

祭祀公業○○○沿革

1.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

2.祭祀地點(供奉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

3.其他

申請人姓名:○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沿革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系統表,自設立者至現在派下各房男系子孫及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規定具有派下權者,以全部登列為原則,間或有父在不列其子,或父在列其子,亦應採各房一致,俾免影響管理人之選任與無謂之爭議。對登列之派下子孫應註明出生別(如長男、次男等),絶嗣或亡故者亦應加註,以資證明。

派下全員系統表範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

                                                  長男-黃禮

                                  長男─黃忠──

                                                  次男-黃義

   祭祀公業○○○    設立人000──次男─黃孝(絶嗣)

                                                長男-黃智

                                   三男-黃仁─ 次男-黃勇

                                                三男-黃信

申請人姓名:○ ○ ○  印 

住  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

○○路○○街○○號

  註: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五、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現員名冊應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址及備考等欄,其所列名冊應與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戶籍謄本相符,並以系統表分房順序編造,俾利核對,派下現員人數並予合計。

 

 

 

 

 

 

派下現員名冊範例:

(一)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公告時)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住址

備註

○ ○ ○

民    國15.16.25

臺灣省

○○縣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以上合計○○○名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二)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核發時)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      號

出生地

住址

備註

○ ○ ○

民    國15.16.25

○○○○○

臺灣省

○○縣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以上合計○○○名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六、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不動產清冊範例

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                          

申 請 人:○ ○ ○ 印                                                                      申請日期:○年○月○日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證明文件名稱

所有權登記名義

備註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1.

土地2.

  

 

 

 

 

土地登記謄本

○○○

 

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

○○○

 

以上合計○○筆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七、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自戶籍登記開始(即民前6年)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八、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印本,自行檢附。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

 

九、原始規約。

原始規約,自行檢附,無者免附。

 

 

 

 

十、其他參考資料範例:

(一)規約範例:

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

1.本公業定名為「祭祀公業○○○」以下簡稱為本公業。

2.本公業為紀念○○○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

3.本公業供奉所在地設於○○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4.本公業土地所在地,座落於○○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

5.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

6.本公業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

7.本公業置管理人1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開派下現員大會。

8.本公業管理人每屆任期為4年,均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

9.本公業管理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

10.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每年召開定期大會1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均由管理人召集並主持之,管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主持之。

11.本公業財產之處分,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之同意。

12.本規約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13.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以各房房份均等原則處理之。

14.本規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註:本表以白色4A紙張自行印製。

(二)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範例: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立同意人完全同意○○○君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立同意書人姓名: ○ ○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4A紙張自行印製。

 

 

 

 

 

 

 

 

 

 

 

 

 

 

 

 

 

(三)異議書範例:

 

異議書

 

受文者:○○○○○○公所

主 旨: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前經 貴所○○年○月○日○字第○○號公告有案,經查其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漏列(錯誤)○○○等○名,特提出異議,請惠予查明處理。

說 明:檢送漏列(錯誤)派下現員名冊或有關資料各一份。

                異議人姓名:○ ○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參考範例)

 
 

徵求異議公告-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者或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縣○○鄉(鎮、市、區)公所  公告

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

主旨: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

依據:

  一、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1條。

二、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申請人○○○先生 年 月  日申請書及附件。

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係依申請人之申請代為公告,內容如有不實情事,概由申請人負責。

二、茲將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陳列於後(張貼公告欄用)或業經張貼於○○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公告欄(登報紙用),並於本縣(市)政府及本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三、利害關係人對於是項公告資料,如認有錯誤或遺漏,應於公告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所提出異議,屆期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則由本所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後如有任何枝節發生,本所概不負責。

 

 

鄉(鎮、市、區)長     ○○○

 

 

 

 

 

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相關文書表件

1.同意書

2.沿革

3.章程

4.管理人(監察人)名冊

5.派下現員名冊

6.派下全員系統表

7.不動產清冊

8.年度經費預算書(登記後使用)

9.年度業務計畫書(登記後使用)

10.年度經費決算書(登記後使用)

11.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登記後使用)

12.祭祀公業法人圖記

13.其他

 

 

 

 

 

 

 

 

 

 

 

 

 

 

 

 

 

 

同意書(範例)

同  意  書

本人等同意○○縣(市)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

 

 

 

立具同意書人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

姓名:

住址:

姓名:

住址:

 

 

中    華    民    國  ○○  年  ○  月  ○  日

 

 

 

 

 

 

 

 

 

 

 

 

 

 

 

沿革(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沿革

1.敘明創立年代、宗旨、淵源來歷,設立者姓名。

2.祭祀地點(供奉所在地)、土地所在地、歷年管理與祭祀情況、經過動態或演變事實。

3.其他

申請人姓名:○ ○ ○印

住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沿革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章程(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章程

條                      文

第一條(名稱)

本法人定名為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以下簡稱本法人)。

第二條(宗旨)

本法人本於祭祀祖先,闡揚祖德,敦睦宗誼,弘揚孝道,增進宗親福利,並維護善良風俗,安定社會為宗旨。

第三條(辦理之目的事業)

本法人為達成前條所定之宗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的事業。

一、辦理祭祀祖先之事務

二、修建宗祠墳墓,編纂族譜。

三、……………………。

四、……………………。

第四條(設立財產)

本法人之設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產權)由祭祀公業○○○之財產更名為本法人所有,總額為新台幣○○元整(如財產清冊)。

本法人得繼續接受個人或有關單位之捐贈(獻)。

第五條(主事務所)

本法人主事務所設於○○○○○○號,並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分別在直轄市、縣(市)設立分事務所。

第六條(派下權)

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一、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二、經受理機關○○○○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

第七條(組織)

本法人設管理人○人(應為單數),其中ㄧ人為本法人之代表。另置監察人○人,為無給職,任期○年,均得連任。

第八條(派下員大會職權)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構,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以上派下員推舉一人自行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三、議決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議決管理人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報告書。

五、議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第九條(管理人之職權)

管理人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擬議事項。

二、關於章程訂定及修訂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預算、決算之擬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事項。

五、其他有關○○○之重大業務事項。

第十條(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監察本法人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

第十一條(管理人之產生)

本法人管理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之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十二條(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選任)

代表本法人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或投票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時,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對內綜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十三條(管理人出缺之補選)

管理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四條(管理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管理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管理人,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管理人逾期不召開派下員大會辦理改選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ㄧ人,自行召開之。

第十五條(監察人之產生)

本法人監察人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決議選任,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時,得以取得派下現員過半數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十六條(監察人出缺之補選)

監察人因故出缺時,得由本法人派下員大會補選適當人員繼任。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任期為限。

第十七條(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改選)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應在該屆監察人任期屆滿前兩個月召開派下員大會選舉下屆監察人,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管理人就職)

新任管理人應於上屆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並與上屆管理人完成交接。

第十九條(會議之召開)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或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拒不召開時,得經五分之一派下員推舉派下員一人,自行召開之。

第二十條(開會人數)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須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

第二十一條(派下員大會決議)

本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  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  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  解散。

第二十二條(代理主席)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因故缺席派下員大會,派下員大會或所議決事項與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有關聯應迴避時,得由派下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三條(代理人)

管理人或派下員,無法親自出席派下員大會時,得委託其他管理人或派下員代理出席,但受託人僅限接受一人之委託,其委託事項依委託書內容定之。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之罷免)

管理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二十五條(監察人之罷免)

監察人有違法或失職等情事,得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投票罷免之。

前項罷免案之投票,應有全體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票通過罷免案。

第二十六條(法人之收入)

本法人各項收入及捐獻除零用金外,均應存放於金融機構或郵局。

第二十七條(會計制度)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

第二十八條(核備文書)

本法人應於年度開始前3個月,擬具年度經費預算書及年度業務計畫書,提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人應於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擬具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提請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剩餘財產之歸屬及分配)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依照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處理之或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第三十條(規範)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章程施行)

本章程經本法人派下員大會通過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範例)

 

 

管理人(監察人)名冊

職稱

姓名

性別

出  生

年月日

戶籍住址

電話

備註

代表本法人之管理人

 

 

 

 

 

 

管理人

 

 

 

 

 

 

管理人

 

 

 

 

 

 

管理人

 

 

 

 

 

 

管理人

 

 

 

 

 

 

監察人

 

 

 

 

 

 

監察人

 

 

 

 

 

 

監察人

 

 

 

 

 

 

監察人

 

 

 

 

 

 

 

附註:

1.法人管理人(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時應於備註欄予以註明,並檢附任職機關同意函。

2.管理人(監察人)名冊請加蓋法人圖記。

 

 

 

 

 

派下現員名冊(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派下現員名冊

姓    名

性別

出生地

出生年月日

住               址

備註

 

 

 

 

 

 

 

 

 

 

 

 

 

 

 

 

 

 

 

 

 

 

 

 

 

 

 

 

 

 

 

 

 

 

 

 

 

 

 

 

 

 

 

 

 

 

 

 

 

 

 

 

 

 

 

 

 

 

 

 

 

 

 

 

 

 

 

 

 

 

 

 

 

 

 

 

 

 

派下全員系統表(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派下全員系統表

                                              

                                                  長男-黃禮

                                  長男─黃忠──

                                                  次男-黃義

   祭祀公業○○○    設立人000──次男─黃孝(絶嗣)

                                                長男-黃智

                                   三男-黃仁─ 次男-黃勇

                                                三男-黃信

申請人姓名:○ ○ ○  印 

住  址:○○縣(市)○○鄉(鎮、市、區)○○村里

○○路○○街○○號

  註: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紙張自行印製。

 

 

 

 

 

 

 

 

 

 

 

 

 

 

 

 

不動產清冊(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不動產清冊

造 報 人:○ ○ ○ 簽章                                                                      造報日期:○年○月○日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證明文件名稱

所有權登記名義

備註

鄉鎮市區

小段

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1.

土地2.

  

 

 

 

 

土地登記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

 

建物

 

 

 

 

 

建物登記謄本

祭祀公業法人○○○

 

以上合計○○筆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年度預算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經費預算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製表日期:○○年○○月○○日

科       目

預  算  數

說           明

項  目

名     稱

 

 

 1

 

本會經費收入

 

 

 

 

 

 

 

 

 

 

 

 

 

 

 

 

 

 2

 

本會經費支出

 

 

 

 

 

 

 

 

 

 

 

 

 

 

 

 

 

 3

 

本 期 結 餘

 

 

 

        負責人 :                        會 計 :             

出 納 :                        製 表 :

 

本表須經製表、出納、會計及負責人簽章

 

 

年度業務計畫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年○月○日至○年○月○日)業務計畫書

造報人: ○○○ 簽章

一、依據:

本法人捐助章程第○條規定及第○年○月○日第○屆第○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辦理。

二、目的:

本法人係本慎終追遠祭祀祖先之精神,照顧族親促進團結,增進社會福祉,推動公益慈善事業之宗旨,辦理祭祀及端正禮俗活動,推動社會福利事業等,以期完成本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

三、業務項目:

(一)發揚仁愛精神、促進國內外禮儀交流、印行各種宣教書,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二)辦理社會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

(三)………………………………………。

(四)………………………………………。

(五)………………………………………。

四、業務計畫完成期限:

(一)每年舉辦祭祖大典一次以上。

(二)視本法人財務狀況,編印派下員動態及連繫資料。

(三)興辦社會公益慈善事業,如救濟貧困、獎助學金,除視本法人財務狀況量力而為外,並採循序漸進方式逐年增加辦理金額。

五、所需經費及來源數額:

(一)財產孳息收入每年約新台幣○○○萬元。

(二)捐助收入預估每年約新台幣○○○萬元。

(三)辦理前述業務全年支出約需新台幣○○○萬元。

(四)不足之數由本法人設法籌措之。

六、預期績效:

(一)達成本法人派下宗親祭祀祖先之目的。

(二)淨化人心、改善社會風氣。

(三)協助政府推動公益慈善事業。

年度經費決算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經費決算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止

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結算金額

說         明

 

 

一、收入

 

 

 

捐贈收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收入合計

 

(A)

 

二、支出

 

 

 

人事費用

 

 

 

獎助【捐贈】費用

 

 

 

辦公【行政】費用

 

 

 

支出合計

 

(B)

 

本年度結餘(短絀)

 

(C)=(A)-(B)

 

上期累積餘(短)絀

 

(D)

 

本期累積餘(短)絀

 

(D)+(C)

 

 

       管理人:                        會 計:              

  出  納:                        製 表:

 

本表須經負責人、會計、出納及製表簽章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範例)

祭祀公業法人○○縣(市)○○○

○○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造報人:○○○簽章

中華民國○年○月○日第○屆第○次派下員大會會議通過

一、執行概況:

本法人依據第○屆第○次派下員會議通過民國○年度業務計畫書內容,執行本法人年度之業務計○項,支出金額○○元,執行情形如左列。

二、辦理業務項目、金額:

(一)舉辦祭祀活動○場次,支出金額○萬元。

(二)印行連繫刊物,支出金額○○萬元。

(三)捐贈○○團體活動經費○○萬元。

(四)捐贈○○大學學生○○○等○○名獎學金每人○千元,共計○萬元。

三、完成期限

上述活動總計支出經費新台幣○○萬元,全部於民國○年○月○日執行完竣。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

 

依據印信條例第3條規定,圖記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

一、質料:木質。

二、形式:直柄式長方形。

三、字體:陽文篆字。

 

 

 

 

 

 

 

 

 

 

 

 

 

 

 

 

 

 

 

 

 

 

 

 

 

 

申報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應備表件及格式

(內政部97年6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70091856號函)

 

一、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應備文件如下:

 

表件名稱

法令依據

取得方式

份數

備註

1

申報書

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26條

申報人自行檢附

1

 

2

推舉書

4

 

3

沿革

4

 

4

原始規約

4

如有設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者免附

5

會員(信徒)系統表

4

 

6

會員(信徒)繼承慣例

4

無者免附

7

現會員(信徒)名冊

4

有加註身分證字號者2份

無身分證字號者2份

8

不動產清冊

4

 

9

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

2

 

10

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2

 

11

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

4

無者免附

12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4

無者免附

申報神明會會員(信徒)確定應備表件說明

名   稱

填   表   說   明

備 註

一、申報書

申報人須具有會員(信徒)身分,敘明申報事由、附件名稱、件數及申報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日期。

 

二、推舉書

推舉申報人,須確具會員(信徒)身分,經全體會員(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

 

三、沿革

係現在之申報人對於該神明會過去成立宗旨、淵源來歷、經過動態或演變之事實,予以撰述。

 

四、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

影印本(附原件經核符後發還)。

如有當時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者免附。

五、會員(信徒)系統表

自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現在會員(信徒)全部登列為原則。

 

六、會員(信徒)繼承慣例

繼承慣例以經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現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且不違反有關法令或習慣者為限,否則不予採認。

無者免附

七、現會員(信徒)名冊

名冊項目: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住址、備註,應與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相符。

有加註身分證字號者2份,無身分證字號者2份

八、不動產清冊

清冊項目:種類(土地、房屋)座落及所在地、(土地以段、小段、地號、房屋以街路門牌)、面積(土地以平方公尺,房屋以平方公尺),證明文件名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備註。

 

九、不動產所有權證明文件

土地以土地登記謄本,房屋以建物登記謄本,按次序編訂(包括不動產不得遺漏)。

 

十、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所列會員(信徒)應提出全部戶籍謄本,自民前6年(即明治39年)設立戶籍開始至現在全部按系統表順序彙訂,以資查核。

 

十一、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

名冊項目:拋棄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住址、拋棄日期、備註。(須附拋棄權本人印鑑證明一份,但經拋棄後不得再撤銷拋棄)。如無會員(信徒)權拋棄時則免附。

無者免附

十二、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有關神明會會員(信徒)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影本。

無者免附

 

 

 

 

 

神明會申報書

中華民國     

受理機關:         縣(市)政府

申報法令依據

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十九條

申報確定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

第二十六條

申報人

     

 

管理人

簽章

代表人

 

身分證字號

 

     

  縣  鄉鎮  路

 巷 

  市  市區  街

     

 

附件

1.推舉書                 

7.不動產清冊             

2.沿革                   

8.不動產登記謄本         

3.原始規約(組織成員名冊、出資證明文件)                       

9.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  

4.會員(信徒)系統表       

10.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  

(無者免附)

5.會員(信徒)繼承慣例     

(無者免附)

11.其他有關文件               

6.現會員(信徒)名冊       

 

備註

 

                 

 

註:1.申報人須具有會員(信徒)身分,敘明附件名稱、件數及申報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日期。

2.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張自行印製。

 

 

神明會申報人切結書舉例:

 
 

(參考範例)

 

 

 

切  結  書

 

    ○○○會沿革及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均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偽,申報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立切結書人:○○○印

身分證字號:

  址:○○縣()○○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之。

 

 

 

 

 

 

 

 

 

 

 

 

 

(參考範例)

 

神明會申報人推舉書舉例

 

推   舉   書

    茲為向 ○○○○○申請發給○○○會會員(信徒)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經會員(信徒)○○○等 ○ 人同意推舉本會會員(信徒) ○○○為申報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推舉書為證。

                  

○○縣(市)政府

 

 

推舉人:○○○會會員(信徒)

  名:○○○

  :○○縣()○○鄉(鎮、市、區)○○村里○○路        

        ○○街○號

  名:○○○

  :○○縣()○○鄉(鎮、市、區)○○村里○○路

        ○○街○號

                                    

   

 註:1.推舉申報人,須確具會員(信徒)身分,經全體會員(信徒)三分之一以上承認蓋章。

2.應備4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


 

(參考範例)

 

神明會沿革舉例

 

         ○○○ 會 沿  革         

申 報 人: ○ ○ ○ 印

                           申報日期: ○年○月○日

     

本○○○會係○○公會性質,緣清末先民渡海來台者均知勤奮開墾,為保佑地方安寧人畜平順,耕種者五穀豐登風調雨順,信仰奉祀○○神(即○○公),始於日據時期由○○○發起創設,並邀請地方熱心公益人士○○○、○○○、○○○、○○○、○○○、○○○、○○○、○○○等○人,共同出資購置業產於○○市○○區○○○段土地計○○平方公尺。並由發起人擔任管理人,將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神一切費用,經出資人及信徒或會員議定於每年農曆2月2日暨8月15日兩次共同祭典祈求豐收,並由會員間輪流充當爐主於上述日期定期食會(聚餐)迄今,是為本○○會沿革始末。

 

註:1.係現在之申報人對於該神明會過去成立宗旨、淵源來歷、經過動態或演變之事實,予以撰述。

2.應備4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


 

 

神明會會員(信徒)系統表舉例

(參考範例)

 

 

 

○○○會會員(信徒)系統表 

申 報 人:○ ○ ○ 印

申報日期:○年○月○日

 

                  長子-王時(繼承)

(一)設立人:王忠孝(亡)     養女-王芬

次子-王天

                   長女-張貞(繼承)

 ○○○會───(二)設立人:張仁愛(亡)  

養女-張清

                            

(三)設立人:吳信義(亡)─長子-吳大(繼承)

 

(四)設立人:許和平(亡)─長子-許明仁(繼承)

本系統表係依本會原始規約憑證(及繼承慣例)之約定造報,如有虛偽、錯漏,申報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申報人姓名:○○○印  

住 址:○○縣()○○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註:1.自設立人(出資置產者)至現在會員(信徒)全部登列為原則。

2.應備4份。

3.本表原則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神明會會員(信徒)繼承慣例舉例:

(參考範例)

 

 

 

○○○會會員(信徒)繼承慣例

本○○○會信徒(或會員)死亡時之繼承,依設立人等於○○年○月○日所共同訂立之規約第○條之規定,其繼承慣例如左:

(一)本○○○會信徒(或會員)死亡出缺時,應由該死亡信徒(或會員)之長子一人繼承。

(二)如長子不繼承或無長子可繼承時,可由該死亡信徒(或會員)之繼承人中互推定一人繼承。

(三)信徒(或會員)若無生育男子者,得由女子繼承,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養子女代為繼承。

(四)若該信徒(或會員)無生育子女者,由該信徒(或會員)之兄弟或其兄弟之子女中推定一人繼承。

(五)本繼承慣例經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現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蓋章承認,如有未盡事項,悉依有關規定或民間慣例辦理。

○○○會會員(信徒)

姓名:○○○印 

住址:○○縣()○○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註:1.繼承慣例以經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現會員(信徒)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且不違反有關法令或習慣者為限,否則不予採認;又無者免附之。

2.應備4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神明會現會員(信徒)名冊舉例:

(參考範例)

 

 

 

○○○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時)

申 報 人:○  ○  ○  印                                                                           申報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出生地

住址

備註

○ ○ ○

民    國15.16.25

臺灣省

○○縣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以上合計○○○名

註: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住址,應與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相符。

    2.應備2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會會員(信徒)名冊(核發時)

申 報 人:○  ○  ○  印                                                                           申報日期:○ 年○ 月○日

 

姓  名

性別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出生地

住址

備註

○ ○ ○

民    國15.16.25

○○○○○

臺灣省

○○縣

○○縣○○鄉中正里中興路10號

 

以上合計○○○名

註:1.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住址,應與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相符。

    2.應備2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神明會不動產清冊舉例:

(參考範例)

 

 

 

 

○○○會不動產清冊                          

申 報人:○ ○ ○ 印                                                                      申報日期:○年○月○日

 

種類

土地/建物標示

證明文件名稱

所有權登記名義

備註

鄉鎮市區

小段

地/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1.

土地2.

  

 

 

 

 

土地登記謄本

○○○會

 

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

○○○

 

 

以上合計○○筆

 

 

註:1.應備4份。

2.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神明會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舉例:

(參考範例)

 

 

 

○○○會會員(信徒)權拋棄名冊

申 報 人:○ ○ ○ 印                                                           申報日期:○年○月○日

 

姓    名

性別

出  生

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出生地

住            址

備註

○ ○ ○

民  國

10.1.1

 

台中縣

○○縣○○鄉中興路100號

 

        

以上合計○名

 

註:1.須附拋棄權本人印鑑證明,但經拋棄後不得再撤銷拋棄;如無會員(信徒)權拋棄時則免附。

2.應備4份。

3.本表以白色A4模造紙自行印製,其大小視實際情況決定之


 

 

神明會管理人領取土地價金之切結書參考範例

(參考範例)

 

 

 

切  結  書

 

    具切結書人○○○係○○○會已選定之管理人,並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縣【市】政府民國○○年○○月○○日字第○○○○號函)。茲為領取○○○會土地標售完成後之土地價金,經查未違背規約之規定,且所檢附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等證明文件均與事實無訛,如具領後,第三人提出異議或誤領土地價金經調查屬實,應自願如數交還,倘因導致第三人損害時,自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立切結書人:○○○會管理人○○○印

   址:○○縣()○○鄉(鎮、市、區)○○村里○○路○○街○號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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