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3.30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及決議無效確認之訴
被告黃棟樑民事答辯狀 原告黃慶國之補充意見
- 1. 常言道: 名不正則言不順
同一個深坑區公所 同一個祭祀公業黃連山 同一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
竟然可以有兩個不同的發文日期 又竟然可以有兩個發文字號 此事絕非適法 !
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何其重要 猶如一個人的身分證一般
一個人的身分證 同一個人的相片豈可有兩個不同的出生年月日 又豈可有兩個不同的身分證字號 !
祭祀公業母法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祭祀公業條例 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有規定依規約 規約無規定依法律
可見祭祀公業規約是祭祀公業的憲法 規約的法律位階在一般所有法律之上
規約何其重要啊 !!
被告所稱: 深坑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之確認函 僅是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區公所只承認100年3月7日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
被告開會通知: 依區公所100年12月29日核備之規約 顯非適法 !!
法律規定 先程序後實體 被告開會通知依據錯誤日期規約招開派下員大會
程序不合法 實體會議及決議當然無效 !!
又 原告與被告另一宗祭祀公業黃連山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官司審理中
深坑區公所應承審法官要求提供祭祀公業黃連山的規約
深坑區公所也只提100年3月7日的規約給法官
深坑區公所也不承認有100年12月29日的規約
本案被告依深坑區公所不承認也不存在的100年12月29日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召開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
因為本身不合法 所以深坑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都拒絕派員參加此次不合法的派下員大會
因為深坑區公所從一開始就只承認100年3月7日核備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 深坑區公所從來不承認有100年12月29日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
被告非常清楚明白此事 卻故意捨棄100年3月7日核備的規約 執意使用深坑區公所不承認也不存在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對外行事 顯非適法 !
同時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深坑區公所也認為被告此舉顯非適法
兩個主管機關皆不出席此次不合法召開的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
兩個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深坑區公所均可以為證 !!
- 2. 被告引用管理人任期屆滿後 - - -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
顯然與祭祀公業母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 祭祀公業條例相牴觸
原告意見如下: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 祭祀公業條例 明文規定:
祭祀公業規約有規定依規約 規約沒有規定依法律 !!
既然103年3月7日深坑區公所核備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裡有規定祭祀公業黃連山管理人的選舉辦法以及任期年限還有管理人專屬的召開派下員大會的權利
被告身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的管理人當然知道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的規定
被告當然知道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法律位階在所有一般法律之上
凡是祭祀公業的事 規約有規定依規約辦理 !!
- 3. 歸納意見:
(1).召開派下員大會的程序不合法
同時 依100年3月7日深坑區公所核備的規約規定 被告屆滿任期
管理人資格解任已非管理人並非規約規定具有資格召開派下員大會資格!
(2).祭祀公業母法: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祭祀公業條例規定 :
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主管機關應派員參加
因為被告召開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不合100年3月7日
深坑區公所核備的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規定 顯非適法
因此 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及深坑區公所均缺席
均拒絕為被告的不合法背書!!
(3).祭祀公業所有事情應以祭祀公業母法: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條例 祭祀公業條例優先適用而非公司法
所以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7日深坑區公所核備的祭祀公業黃連山
規約有規定管理人選任辦法及任期 被告就必須依照規約規定辦理
同時 被告身為祭祀公業黃連山的管理人理應非常清楚自己的任期三年
何時屆期解任 !!
被告理應清楚明白 應依規約規定於任滿屆期解任前兩個月
名正言順依管理人身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下一屆新的管理人才適法
(4).祭祀公業黃連山100年3月7日深坑區公所核備的規約規定:
派下員大會召開的權利專屬於管理人 所以 被告擔任管理人應該負責
於任期屆滿解任之前兩個月以管理人身分召開派下員大會 重新依規約
規定選任下一屆管理人才適法!
被告故意不作為又曲解法律 企圖用公司法類推違反規約規定行事
顯非適法 !!
(5).法律規定: 享權力者亦應負擔責任
被告既然於100年3月27日被選任為管理人
理應深知規約規定
同時 理應深知規約規定管理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的專屬權利
同時 理應深知規約規定優先於公司法的適用
豈可故意不作為 不遵守規約規定
豈可故意放棄管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的專屬權力
待其他派下員依法提出民事確認
103年3月30日祭祀公業黃連山派下員大會會議無效及決議無效之訴
才巧言依公司法判決類推狡辯 完全忽略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的
法律位階高於所有一般法律之上優先適用於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事物 !!
被告自己放棄自己身為管理人之召開派下員大會的專屬權利
應可為而故意不作為導致所為顯然違背法律 屬於自作自受與他人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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